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彙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彙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彙勝與黃詩萍(現更名為黃祺薰)曾為軍中學長學妹關係,而有故舊情誼,詎黃彙勝為取得款項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黃詩萍為下列犯行: ㈠黃彙勝自始無還款意願,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以臉書訊息、電話聯繫黃詩萍,向黃詩萍佯稱:有1 張支票即將到期,因公司會計作帳錯誤,臨時需新臺幣(下同)28萬元周轉,待農曆年過完,就會還款云云,向黃詩萍借款,致黃詩萍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2 月1 日下午7 時許及同年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嘉義太保高鐵站,各交付10萬元、18萬元予黃彙勝。之後黃彙勝一直拖延,拒不還款,更否認向黃詩萍借款之事,黃詩萍始知受騙。 ㈡黃彙勝於108 年2 月間得知黃詩萍與前夫謝瑋倫離婚,雙方協議謝瑋倫應給付黃詩萍50萬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每月清償5 千元,惟謝瑋倫遲延給付,乃遊說黃詩萍委由其代為向謝瑋倫催討、收足款項,先於同年3 月2 日陪同黃詩萍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謝瑋倫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與謝瑋倫商談時,向謝瑋倫收取10萬元;嗣於同年3 月8 日、3 月13日向謝瑋倫各收取5 萬元、25萬元,共取得40萬元款項後,僅於同年3 月22日、3 月27日、3 月28日各匯款3 萬元、3 萬元、1 萬元至黃詩萍之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戶,餘款33萬元,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3、127 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黃彙勝固坦承於108 年農曆過年前有向告訴人黃詩萍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錢借他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確實以公司會計作帳錯誤,有支票到期需資金周轉為由,請告訴人幫忙調現,告訴人遂向公司借款28萬元,分別於108 年2 月1 日、同年月3 日在嘉義太保高鐵站各交付現金10萬元、18萬元予被告,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⑴告訴人於109 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至少有2 、3 年沒有聯絡,108 年1 月31日前5 天,被告以臉書聯繫我,詢問近況,並問我之前從事理財被勒索的事處理的如何,拉近彼此距離,之後就跟我說,他遇到一個難題,想請我幫忙,他說公司會計算錯錢,有一張票無法兌付,差28萬元,希望我能幫忙,當時我身上沒錢,一開始沒有答應,後續被告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沒辦法向其他老闆及銀行調資金,請我幫他過這個年,過年後,銀行一開門就把錢還我。」(本院卷第134 至135 、142 至143 、146 、159 頁)、「因為被告在我之前從事理財被對方找黑道勒索時,曾經出面幫我與對方父親商談,事情才得以平復,我心存感激,又因為被告允諾過年後就還款,還提到被告工廠、被告太太服飾店要購買燈具,讓我以為被告生意正常,收入穩定,只是臨時需要錢軋票,才會幫被告忙,向我工作的聖鈦機電公司借支28萬元轉借給被告。在借錢給被告應急當下,我沒有想到被告會不還我錢。」(本院卷第143 至144 、146 、160 頁);並證述:「因為來不及匯款,提款機提領金額有限制,就分2 次將28萬元交給被告,第1 次是108 年2 月1 日至ATM 提款後,同事陳宥宇知道我跟被告聯繫過程,當日下午6 時許就陪我從臺中烏日站搭高鐵至嘉義太保站,在1 號出口,將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陳宥宇有親眼見到被告點收10萬元過程;第2 次是108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許,我獨自一人在嘉義太保站,將18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警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34 、137 頁)等語。 ⑵證人陳宥宇於108 年6 月2 日警詢證稱:告訴人之前是公司下包廠商的員工,108 年農曆過年前,他與告訴人一起整理燈具廣告文宣,告訴人學長打電話向告訴人借錢周轉,金額是30萬元左右,不確定正確金額,因提款機轉帳有金額限制,當天下午4 、5 點,他陪告訴人至和美華南銀行ATM 提領現金交由他保管,一起搭高鐵南下至嘉義站,於當晚7 點多,由他交10萬元給對方,對方當面有點錢確認數額,並具體指認被告就是向告訴人借錢的學長等情(警卷第21至29頁),嗣於108 年7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及109 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第125 至126 頁、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 ⑶告訴人上開指證,與陳宥宇之前揭證詞互核相符,而陳宥宇就本案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無攀誣被告或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且告訴人指陳其借給被告之28萬元,是告訴人向聖鈦機電公司借支後出借給被告(本院卷第144 頁)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其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上記載:聖鈦機電於108 年2 月1 日匯入28萬元後,隨即於同日至ATM 分次提領各3 萬元、3 萬元、2 萬元;2 月2 日至ATM 分次提領各2 萬5 千元、3 萬元、3 萬元、1 萬5 千元;2 月3 日至ATM 各提領2 萬元5 次,合計前後共提領28萬元(見本院卷第60-9至60-13 頁),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其交付被告之28萬元借款由來、至ATM 提款交付被告之經過,確屬實情。 ⑷下列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內容,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亦相符合: 108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39分(證物卷第7 頁) 黃詩萍:這還蠻緊急的事情,跳票會影響很大 黃彙勝:嗯嗯,時間上有點急迫,卡到年節,不然都剛好沒問題,其中一家因為有些事情可能無法如期兌要延… 108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49分(證物卷第8 頁) 黃詩萍:我手頭上都在外匯@@我問問同行,學長抱歉… 黃彙勝:那再麻煩你了,大概28左右 黃詩萍:好,等我一下 108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54分(證物卷第8 頁) 黃彙勝:麻煩你了,突然冒昧的請你幫忙真的要撥空讓我請個飯了,太麻煩你了 黃詩萍:學長我不太能保證幫得到@@,但是我盡力,這時間點滿危急的 108 年1 月31日晚上11時2 分至13分,被告與告訴人討論被告太太的服飾店及被告工廠日後要向告訴人訂購燈具之事(證物卷第12至13頁) 108 年1 月31日晚上11時15分(證物卷第15頁) 黃彙勝:對了!你明天大概何時能幫我處理一下?等等我跟太太交代一下 黃詩萍:我明天一早10點前告訴你,我等等再繼續追 108 年1 月31日晚上11時17分(證物卷第15頁) 黃彙勝:那明天沒問題吧? 黃詩萍:如果公司肯放款,10點前一定沒問題 黃彙勝:那我先交代她大概11點去查收處理 黃詩萍:好 108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證物卷第17頁) 黃彙勝:早安!待會麻煩你了 黃詩萍:還在喬,我會盡快處理好@@ 黃彙勝:好的,麻煩了,應當沒問題吧 黃詩萍:應該是沒有問題@@ 黃彙勝:好的,等你通知 108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證物卷第17頁) 黃詩萍:學長再給我一點時間,快出帳了 黃彙勝:好的麻煩你了 108年2月1日下午3時6分(證物卷第21頁) 黃彙勝:所以是入28? 黃詩萍:嗯嗯 108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11分至13分(證物卷第22頁) 黃詩萍:…他匯到我這邊來,我馬上去銀行匯給你 黃彙勝:(傳送「驚訝表情」貼圖) 麻煩你了 黃詩萍:好 黃彙勝:讓你這樣跑真是麻煩你了 黃詩萍:我怕你來不急 黃彙勝:你是跑郵局還是銀行? 黃詩萍:銀行 黃彙勝:銀行對銀行比較快!有勞你跑銀行了,我老婆已經找銀行主管說了,應當是可以,太勞煩感謝你了 108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11分至16分(證物卷第23至24頁)黃詩萍:學長路上塞車,我可以改高鐵的部分嗎?會比較快黃彙勝:OK,那下嘉義好了 黃詩萍:好抱歉@@ 黃彙勝:那在太保那邊附近就OK啦~我在想說今天車應該很多怕你太匆忙呢 108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2 分黃詩萍傳送高鐵票照片予黃彙勝(證物卷第24頁),下午6 時52分黃彙勝告知黃詩萍已到高鐵站,下午6 時59分黃彙勝傳送高鐵站1 號出口照片,並告知車輛是黑色,車牌3388(證物卷第25頁),晚上9 時4 分,黃彙勝:辛苦了,再次感謝你哦!晚上9 時38分,黃彙勝:感謝你的奔波,讓我今天圓滿處理(證物卷第27頁)。108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23分至34分(證物卷第28至29頁)黃彙勝:早安!請問一下,你明天一樣坐高鐵下來嗎?大概幾點左右? 黃詩萍:學長我可能要11點到你可以嗎?還是早上7 點你方便 黃彙勝:好,你方便就好,勞煩你了!確定時間告訴我 黃詩萍:學長你這個錢是禮拜日就要給客戶嗎?如果我晚上去,我怕耽誤到你 黃彙勝:嗯嗯,但前提是安全哦!不要太匆忙忽略安全 黃詩萍:學長我早上七點到可以嗎? (傳送109.2.3(日)高鐵站班次5:00-6:30照片) 第一班 黃彙勝:好,那我買個早餐等你 黃詩萍:因為我9點要去開店 108 年2 月2 日下午7 時40分至56分(營他卷第29至31) 黃彙勝:哈囉!你明天幾個人下來?先確認一下,怕買不夠就不好意思了 黃詩萍:我一個人哦 黃彙勝:了解,早餐有比較偏好吃什麼嗎? 黃詩萍:學長都可以,順路就好 黃彙勝:明天那麼早,你晚上可要早點休息才是啊~ 黃詩萍:好的 黃彙勝:你明天最後工作天,小鬆散一下培養年假心情囉!黃詩萍:好的,學長你也是 黃彙勝:先開車嘍! 明日見~ 黃詩萍:好 108 年2 月3 日上午6 時55分(證物卷第32頁) 黃詩萍:學長我快到了 黃彙勝:好的,我在1號門口 108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證物卷第32頁) 黃彙勝:上車了吧 非常感謝你讓你那?早還這樣跑一趟 108 年2 月9 日下午7 時53分至9 時4 分(證物卷第33至36頁) 黃詩萍:學長那個發票你那邊都OK嗎? 黃彙勝:可以,你要開多少? 我明天進公司撥給你 黃詩萍:賀哦~28萬 因為我跟公司調款用的理由 黃彙勝:好的,我明天請小姐來開,名目部分開醫療器材嗎黃詩萍:好唷~學長謝謝你 黃彙勝:你的發票屆時寄給你嗎? 黃詩萍:好唷~可以先拍給我讓我給會計看就好 108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57分至9 時8 分(證物卷第35至37頁) 黃彙勝:(傳送統一發票照片) 這樣OK嗎? 黃詩萍:可以的 黃彙勝:好的,那報廢囉! 黃詩萍:賀 黃彙勝:(傳送統一發票照片) 第三聯,收執聯 黃詩萍:好的 學長確定可以了 這樣可以交差了 黃彙勝:作廢掉囉 黃詩萍:賀 由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 日、2 月3 日搭高鐵南下,在嘉義太保站與被告會面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感謝之意,且過程中提及「大概28」、「入28」、「告訴人向公司調款28」,均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已將28萬元借款交付被告。 ⑸細閱卷附告訴人與被告LINE及臉書對話,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3日(農曆過年後之第一個上班日是108 年2 月11日)即開始請求被告還款,被告一直說會請會計把錢轉給告訴人,但一直沒有履行(證物卷第37至39、41、43至44頁),告訴人為償還公司借支款項,於108 年2 月21日用信用卡貸款(見證物卷第41頁),嗣於108 年3 月22日、3 月25日,告訴人仍繼續向被告討要欠款(見證物卷第65、87頁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49 頁告訴人證述);於108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27分LINE被告:「你不是說好過年後錢給我」(證物卷第121 頁);自108 年4 月7 日起,至108 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告訴前為止,告訴人一直催促被告還款(見證物卷第127 至157 頁兩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間告訴人於108 年4 月8 日下午1 時22分LINE被告:「28萬對你來說應該不多吧…」,被告回答:「我儘速調給你,事情很多很忙…@@」(證物卷第131 頁),並未否認有此筆28萬元借款;告訴人於108 年4 月10日晚上11時8 分LINE被告:「你這樣是要逼我走上絕路嗎…我為了借款跟朋友家人還有刷卡借」、「28萬不是2 萬8 我根本拿不出來」,被告於翌日(4 月11日)上午8 時57分回應時,對告訴人上開說詞未為反駁(證物卷第136 頁);告訴人於108 年4 月20日週六中午12時39分LINE被告:「…28萬是我的錢,因為信任才冒險借你,不要騙我」(證物卷第156 頁),被告亦未有任何回應,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28萬元,且迄今分文未還。被告空口否認,辯稱:告訴人沒有借錢給他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不可採信。 ⒉告訴人證述其幫被告調現周轉時,經濟狀況不佳,一天打三份工,借給被告的28萬元款項,是告訴人向僱主聖鈦機電公司借支後出借給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44 頁),有聖鈦機電於108 年2 月1 日匯入28萬元至告訴人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戶之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以佐證(本院卷第60-11 頁);又觀諸告訴人於108 年1 月31日、2 月1 日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稱:「會計那邊已經登帳,比較難搞」、「如果公司肯放款,10點前一定沒問題」(證物卷第15頁)、「學長,發票可以大概拍給我看是怎樣的部分嗎?我看看要怎麼跟公司講」(證物卷第17頁);於同年2 月9 日(週六,大年初五)告訴人稱:「學長那個發票你那邊都OK嗎?」、「賀哦~28萬,因為我跟公司調款用的理由」,於農曆年後之上班日2 月12日,並要被告傳送發票照片(證物卷第33、35頁),與告訴人結證稱:「請被告開發票是因為公司會計覺得我借支這麼大筆錢,怕我被騙,要我請對方開發票,拿憑據給公司看,證明我有這個交易,公司才願意借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互核相符;而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08 年2 月1 日聖鈦機電匯入28萬元前,帳戶餘額僅有2 至4 萬多元,告訴人並證述當時無其他現款可以動用(本院卷第158 頁),此與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8日稱:「當初身上不到10萬,很冒然的說好幫你」乙情相吻合,足證告訴人當時確無出借28萬元款項予被告之資力,尚須向其他人舉債籌措,才能獲得前揭款項轉借被告,何況告訴人罹患紅斑性狼瘡,108 年3 月份開始治療,初期治療費用就須6 至8 萬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告訴人證述及證物卷第65至81、74至75、87頁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其與被告先前祇是軍中學長學妹關係,於本案發生前已2 、3 年未聯絡,答應幫被告調現又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倘若不是如告訴人證述係感念被告先前襄助情誼,且遭被告哄騙,誤信被告宣稱會在農曆過年後(即七天後)還款之口頭承諾,此由告訴人自農曆年後之108 年2 月13日起,即開始向被告討要欠款(見證物卷第43至44頁對話內容),亦可得證,加以被告與告訴人談話過程,得知告訴人從事燈具貿易時,向告訴人表示其工廠、太太服飾店須大量燈具,欲向告訴人訂購(見證物卷第12至14頁108 年1 月31日臉書對話紀錄),營造出被告事業興隆、經濟狀況穩定之假象,藉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豈會另向公司借支對其而言為數不少之28萬元無償轉借予被告?復參以被告於107 年間以其經營之富心金屬工業社增資名義,要約友人出資入股,而向該友人騙取總計26萬8 千元款項後,拒絕依約支付報酬及收益,涉犯詐欺取財罪,甫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至3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4 頁)各1 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經濟狀況不佳,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是否有資力可償還該筆28萬元款項,實令人懷疑;況且,被告不僅未於約定之108 年農曆過年後還款,迄今未償還分文,甚至於告訴人提告後,全盤否認有向告訴人借得前揭款項,與其前揭另案辯稱未向該案告訴人收錢云云之辯詞如出一轍,犯罪手法同一,已足證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並無還款意願,僅係向告訴人騙取款項花用,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明甚。 ㈡犯罪事實㈡侵占犯行部分 被告坦承代告訴人出面,向謝瑋倫收取離婚協議賠償金共40萬元,未全部交還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108 年3 月2 日向謝瑋倫收取之10萬元現金,有交付一半即5 萬元予告訴人,並匯款7 萬元予告訴人,餘款28萬元係其應得之七成委任報酬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與前夫謝瑋倫協議離婚,於107 年7 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謝瑋倫應償還先前因買車向告訴人借取之50萬元,償還方式為自108 年1 月1 日起每月給付5 千元,惟謝瑋倫未依約定履行。被告於108 年2 月間得知上情,且知悉告訴人罹患紅斑性狼瘡,需款孔急,表示可陪同告訴人與謝瑋倫商談一次付清50萬元,並代告訴人向謝瑋倫催收款項,告訴人因婚姻生變、罹病,身心狀況不佳,而未加以拒絕。被告遂於108 年3 月2 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謝瑋倫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與謝瑋倫協議一次付清50萬元之事,並向謝瑋倫收取10萬元;復於同年月8 日前往同一地點向謝瑋倫收取5 萬元;又於同年月13日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土城某間統一超商向謝瑋倫收取25萬元,合計40萬元後,即擅自與謝瑋倫簽立和解書,將謝瑋倫應償還告訴人之50萬元,協調以40萬元達成和解。其後被告經告訴人一再催促,於108 年3 月22日、3 月27日、3 月28日分別匯款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合計7 萬元)至告訴人前揭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警卷第7 至9 頁、營偵卷第17至19、61頁、本院卷第148 至149 、153 頁),核與證人謝瑋倫之證述情節(警卷第37至41頁、營他卷第124 至125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前夫謝瑋倫107 年7 月1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營他卷第97頁)、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向謝瑋倫收取15萬元簽立之收據(警卷第45頁)、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向謝瑋倫收取25萬元簽立之收據暨50萬元更改為40萬元之協議(警卷第43頁)、告訴人與謝瑋倫於108 年3 月4 日、3 月7 日、3 月8 日、3 月10日、3 月18日、3 月23日通訊內容(另案108 家簡3 影印卷第15至31頁、營偵卷第95頁)、被告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戶名「點紅豆衣櫃服飾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節本影本(警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與被告通訊內容(證物卷及營偵卷第28至33、65至93頁、營他卷第11至95頁、警卷第75至87、95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59頁、營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77至78、83至8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提出委任契約書暨委任報酬契約書(警卷第89、91頁)為證,主張其向謝瑋倫收取而未交還告訴人之款項,是他的委任報酬云云。惟查:告訴人證稱:「前揭委任契約書是被告事後於108 年4 月2 日拿給我簽的,不是被告108 年3 月2 日陪同向謝瑋倫收取10萬元之前簽的,3 月1 日我整天都在謝瑋倫家幫謝瑋倫過生日,不可能簽這張契約書給被告,且我簽這張契約書時,後面未附委任報酬契約書(上面記載謝瑋倫所交付現金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作為委任報酬),被告在向謝瑋倫收款前,不曾提到抽成比例、佣金,一直說是他的御用律師讓我免費諮詢,向謝瑋倫收到款項後,被告就一直跟我說錢在小弟、兄弟那裡。」(營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9 至140 、149 、157 頁)等語。依卷內資料,謝瑋倫生日為「3 月2 日」,告訴人稱其3 月1 日幫謝瑋倫過生日乙節,尚非無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除了收10萬元那筆是在簽委託書之前外,其他兩筆都是在簽委託書之後收的」(本院卷第77頁),明確供稱卷附委任契約書是在108 年3 月2 日向謝瑋倫收取10萬元款項之後簽立,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委任報酬契約書上並無告訴人之簽名,則該書面是否是告訴人之意思表示,令人懷疑,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稽之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下列通訊內容,足以證明被告代告訴人向謝瑋倫收取離婚協議賠償金前,並未與告訴人約定抽成或收取委任報酬: ⑴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2日向被告表明其急用款18萬元,被告於當日匯款3 萬元予告訴人,並以發生車禍搪塞後,告訴人於3 月23日、24日仍繼續向被告索討15萬元(證物卷第65至77頁),倘若兩人於108 年3 月1 日已約定告訴人最終只能取回40萬元之三成款項(即12萬元),告訴人怎會要被告先匯款18萬元? ⑵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5日晚上7 時31分催促被告匯款,被告回撥電話後,告訴人於當晚8 時28分LINE被告:「學長你說謝瑋倫那剩下10萬元,兄弟還沒去拿的意思,是還要再等到才能拿嗎?還是我剛剛有聽到你說拆…是還要給兄弟錢嗎…」(證物卷第87頁),足證告訴人是在此時才知須另行支付跑路費。 ⑶108 年3 月27日告訴人跟被告提到「學長因為抽成的事情你沒有跟我提過,我不知道會被抽多少錢…你可以大概跟我說一下,我想說如果學長當初已經先拿回來40萬元,因為先簽和解,請人家去要那10萬塊…好大的洞…」足見在此之前,被告確實未曾提及抽成之事,嗣被告於當晚10時21分跟告訴人講到「40萬3 成,等等確認告訴你」,告訴人又問被告「要抽多少」、「現在都在借錢過日子」、晚上10時23分告訴人稱「因為之前我聽學長講離婚的錢不會有折數也不會有問題,我現在才知道問題好大@@」(證物卷第104 頁),益證告訴人在此之前,確實不知委由被告出面向謝瑋倫索取離婚協議賠償金,被告要抽成之事,則被告所謂告訴人於108 年3 月1 日簽委任契約書有一併約定委任報酬之事,顯非事實。 ⒊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向謝瑋倫收取共40萬元款項後,一直拖延,未將代收款項交回告訴人,經告訴人頻繁催促後,雖有於3 月22日、27日、28日各匯款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合計7 萬元予告訴人,並於事後始告知告訴人他要從中抽成,惟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罹患紅斑性狼瘡急需錢治療,頻頻向被告討要收回之款項,茲臚列告訴人向被告催款經過如下: ⑴告訴人於108 年3 月13日被告向謝瑋倫收取第3 筆款項之當晚10時22分,立即以LINE問被告:「學長他們今天拿多少給你」、「他跟我說付完?」,被告回稱「25」,告訴人隨即於翌日(3 月14日)下午1 時1 分LINE被告:「學長今天會很忙嗎?我想說先跟你拿謝瑋倫的錢,可以嗎?」(證物卷第59頁),又於108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4分稱「學長那個錢,我還沒收到~~」(證物卷第62頁);於3 月22日上午9 時33分稱「學長今天錢錢會匯給我嗎?」(證物卷第63頁)、同日下午1 時40分稱「學長那個錢我有些急,等等就要用」(證物卷第64頁)、同日下午3 時32分稱「學長不好意思,有匯款了嗎?」、下午5 時8 分稱「我真的很急要用」、同日下午5 時14分稱「學長你小弟會不會騙你嗎?我現在需要用18萬」,被告回稱「我這兩天太忙都沒碰到面」(證物卷第65頁),告訴人接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58分問被告:「學長目前有辦法嗎」、「學長我今天拿的到嗎?」,被告要告訴人傳帳戶帳號後,匯款3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晚上9 時47分表示數額不對,詢問被告為何只有3 萬元(證物卷第65至69頁),被告以發生車禍搪塞(見證物卷第70頁108 年3 月23日LINE對話)。嗣告訴人於3 月23日晚上8 時55分、56分與謝瑋倫LINE聯繫,知悉被告就離婚賠償金50萬元以40萬元與謝瑋倫達成和解(見108 家簡3 號影印卷第31頁謝瑋倫與告訴人LINE對話)後,於當日晚上10時1 分仍傳LINE給被告「學長這兩天可以多少匯一些些給我嗎?…我要開始買藥」,繼於3 月24日告訴人仍詢問被告:「學長還有打算跟謝韋綸拿那10萬嗎?」,被告回答「他們的態度那麼胡鬧,當然要啊!會有辦法處理的」,告訴人稱:「那是我辛苦的錢,10萬塊我打工存也要快半年才有,而且要開始治療,就不一定能工作才是我最煩惱的」,被告回稱「我還以為你要跟我說不要咧!」,告訴人稱「怎麼可能,我身上都空空如也了,學長你說今天會交代你的朋友匯給我一些嗎?上次大嫂匯給我的,我還需要15萬」(證物卷第77頁)、「因為明天就25號了,都還沒有消息,然後我想先拿一點離婚協議書的錢去繳醫藥費」、「那個介紹人10點就說要拿到錢」、「介紹醫生的人,因為我答應療程」、「他說要治療一年會有成效」、「我壓力很大,我身上都沒有錢,加上又一直跑醫院」(證物卷第80至83頁)。又於3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LINE被告:「學長我想先拿離婚的錢」,被告以他在醫院檢查聽報告乙事拖延,告訴人於該日晚上7 時31分再度LINE被告,催促被告匯款(證物卷第84至87頁),繼於3 月26日上午8 時32分LINE被告:「學長處理的怎麼樣子了…」、同日上午10時13分LINE被告:「學長是問題出在那個還沒要回來的10萬嗎」、同日下午1 時34分LINE被告:「學長有辦法請人幫我匯款嗎?」、同日下午1 時49分LINE被告:「學長我真的要用錢」、同日下午2 時41分LINE被告:「學長可以嗎?」、同日下午2 時49分傳送「生氣隱忍」貼圖、自同日下午3 時8 分起,每隔數分鐘即LINE被告,懇求被告匯款,直到下午5 時17分告訴人失控弄傷自己為止(證物卷第88至94頁),嗣於當晚10時31分又LINE被告,被告於晚上11時52分回稱:剛回辦公室,手機沒電,要告訴人顧好身體。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7日又頻繁催促被告匯款,甚至對被告說「還是學長我可以跟你借,算利息也沒關係」(警卷第97至100 頁),足證告訴人確實急需款項花用。 ⑵被告108 年3 月27日告知告訴人其要從中抽成後,告訴人因經濟窘迫,其後仍一直向被告討要收取之離婚協議賠償金:告訴人於108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34至36分LINE被告:「滿多人在跟我要錢了…剛剛我媽還跟我吵架,都是為了錢的事情」、「昨天會下去找學長也是因為真的沒辦法的狀態,連借都借不到,學長真的拜託你了」、「我也沒錢一個禮拜,一直用刷卡在過生活@@」(證物卷第117 頁)、同日晚上8 時47分:「學長今天方便先匯個3 萬給我嗎?」;於108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42分稱:「學長今天方便先匯個3 萬給我嗎?」(證物卷第120 頁)、同日晚上10時35分至49分:「學長可以理我一下嗎?」「學長有什麼事情你可以明講」「這樣子我根本不知道你在想什麼」(證物卷第121 頁);於108 年4 月5 日上午1 時10分稱:「你要給我一個明確的答案…我真的很為難」、同日下午2 時41分至47分稱:「都四月了,我已經一屁股債」「學長是不是我有得罪你什麼…你可以明講」「很多事情都很奇怪,連當初說好離婚協議的錢,最後也被壓著,然後我也沒辦法簽了那張」「我真的會被逼死」「我很痛苦」「我信用卡借不到錢,我現在已經要動到我那台車了,拜託一下」「有什麼事情明講,我覺得什麼都不講清楚,真的很難看」(證物卷第122 頁)、同日晚上10時6 分至32分稱:「學長那個有匯款了嗎?學長拜託了」「學長怎麼又這樣,學長有匯款嗎?」「學長錢匯了嗎?」(證物卷第123 頁)。顯然並未同意或允諾給予被告七成之抽成或委任報酬。 ⒋由上可知,以告訴人當時之經濟情況之糟,幾乎到了走頭無路之境地,其又罹患紅斑性狼瘡急需金錢治療,且因謝瑋倫遲延付款,告訴人依憑107 年7 月1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即可向謝瑋倫請求一次給付,不可能同意以高達七成之抽成比例或報酬,委由被告代為向前夫謝瑋倫催討離婚賠償金,更不可能同意向謝瑋倫收取之第一筆款項10萬元分一半給被告,然被告向謝瑋倫收取合計40萬元款項後,拒不將其代為向謝瑋倫收取之離婚協議賠償金餘款33萬元交還告訴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雖有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刑數額「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新臺幣3 萬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侵占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巧言哄騙與之有故舊情誼之告訴人,對其詐取財物,又利用告訴人婚姻不順且患病、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境,遊說告訴人委由其代為催討離婚協議賠償金,待取得款項後,即將之侵占入己,藉口要收取高價委任報酬,拒不交還代收之款項,行為甚為惡劣,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外,更傷及告訴人對朋友信任之情感,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不法與錯誤,且拒不交還詐取及侵占之款項,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取得之金額、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追徵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各28萬元、33萬元,合計61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