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川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益德 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益德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悉林育聰持有嘉義縣水上鄉慈雲寶塔納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向林育聰佯稱:有買家需 要,可代為出售納骨塔位,惟須先交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林育聰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萬元予黃文川,並於翌(23)日匯款2萬元至黃文川指定之帳戶。嗣黃 文川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失去聯絡,林育聰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育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否認犯行,並辯稱確實有為告訴人找到購買塔位的買家,只是後來買家不買了,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則坦承是因為個人財務上出現困難,為填補資金缺口,才向告訴人詐騙。被告上開於審判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育聰於警、偵訊中之陳述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被告簽立之公司收款證明、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 紙以及被害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等證據資料可佐,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財務上出現困難,竟以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他手中的塔位為由,詐騙告訴人,事後又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是真的有買家要買,只是後來買家反悔不買,對於檢察官以及本院詢問買家是誰,又一再以買家很低調,不能說為抗辯。然被告終能在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承認是因為自己財務困難,又向高利貸借款,才會向告訴人詐騙;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然被告對於要如何償還向告訴人所詐騙之款項,毫無計畫,又說他變賣車子可以籌到10萬元,但還款要以被告的最大利益來考量,所以會先還其他金額較小的被害人,嘴巴上說一定會還錢給告訴人,但要如何還?何時還?卻完全無法說明,顯見被告只是希望與告訴人盡速達成調解,但實質上卻完全沒有還款的計畫,實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即認定被告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在同一時期,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均有相同仲介塔位買賣之詐欺案件繫屬中,顯見此為被告慣用的詐騙方式,造成多人受害,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開設益德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塔位仲介買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12萬元,為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然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