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文振於民國106年底得知「華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耘公司)將在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眾二街內興建「台江悠16戶透天住宅」,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日該建案動土當天,偕同數名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至工程施工處所,自稱其係四草茶會會長,並向工地主任李龍溪恫稱:你們來四草里蓋房子怎麼沒有先跟我打招呼,並表示欲承攬該建案之混凝土工程,致李龍溪及在場員工因擔心施作之工程會發生無法預料之險阻,而心生畏懼,嗣李龍溪回報華耘公司後,由承攬該建案混凝土工程之包商張裕佳與吳文振協調,吳文振即對張裕佳稱其要抽成混凝土的部分,每方要抽新臺幣(下同)200元,並稱 如果有他,這樣工程會更順利等語,以此脅迫方式索要款項,嗣經張裕佳殺價至每方100元後,將該訊息轉知華耘公司 ,華耘公司負責人陳聰徒為期工程順利,迫於無奈,乃依吳文振要求,將混凝土工程核計約3000方、共計30萬元,委由張裕佳先後於107年3月19日、7月17日及108年1月7日,以支付四草茶會會長吳文振交際費為名義,分別在臺南市安平國小側門及臺南市安南區四草里大眾海產店等地,分3次(每 次10萬元)將30萬元交予吳文振。 二、吳文振復覬覦「丞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鋐公司)於107年間在臺南市安南區四草里興建「海灣villa第6期住宅 」之營建利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間某日偕同2名身上刺青、姓名年籍不 詳人士至丞鋐公司表示欲找負責人,並向負責接待之丞鋐公司代表侯棋文稱:丞鋐公司在四草里有工作,就要回饋鄉里,其要承攬該建案部分工程,然經侯棋文問及吳文振欲承攬何工程,其並未言明,僅稱要丞鋐公司自己想等語,致侯棋文因擔心施作之工程會發生無法預料之險阻,而心生畏懼,吳文振復於1週後再以四草茶會會長名義向丞鋐公司索取負 責人電話,丞鋐公司因而透過侯棋文委請該建案之土地仲介王芙蓉詢問吳振文,得知吳文振係利用地方角頭身分,以朋友要承攬該建案砂石工程為由索要款項,丞鋐公司負責人侯棋文為期施工順利及員工安全,乃被迫於107年5月31日由公司會計提出20萬元現金予王芙蓉攜至吳文振住處交付。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承辦兩間公司的工程,但是他們自己要包紅包給我的,我沒有對他們強暴脅迫」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聰徒於警詢中證稱:「華耘公司於106年底在安南區 四草里大眾二街興建台江悠16戶透天住宅工程。106年間華 耘公司在四草里的前述建案開工前,吳文振派小弟到工地現場,將現場工地主任李龍溪帶至附近某魚塭的魚寮內,吳文振當時向李龍溪表示,因為華耘公司在四草里興建房屋,所以要支付費用給吳文振,當天詳細談話內容要問李龍溪才清楚,我只知道最後協商結果,華耘公司總共支付30萬元給吳文振,最後華耘公司以現金分3次支付,支付現金過程及詳 細時間、地點,要問李龍溪才知道」等語(警卷第7頁); 證人李龍溪於警詢中證稱:「『台江悠16戶透天住宅工程』於106年12月1日開工,該建案動土當天,吳文振有派他的3 、4名小弟到工地現場找我並向我表示,吳文振有事情要找 我,建案動土完之後,我就到建案工地附近的魚塭找吳文振,吳文振向我表示,『你們來四草里蓋房子怎麼沒有先跟我打招呼』,同時表示他要承攬該建案的混凝土工程,我向華耘公司回報當天的情形,華耘公司就要求承攬該案的混凝土廠商人員與吳文振接洽,經阿嘉(應為張裕佳)向吳文振瞭解後,吳文振真正目的是要無償向華耘公司索取金錢,而非要承攬混凝土工程,經阿嘉與吳文振協商後,最後談妥由華耘公司支付30萬元給吳文振」(警卷第10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動土當天,吳文振有過來,旁邊有幾個人,跟我說等我結束,他要找我談話。我先跟公司回報吳文振想承攬混凝土,並請我們公司負責混凝土的廠商「阿嘉」與吳文振接洽,「阿嘉」回報說吳文振是假借承攬混凝土工程,目的是為了索取金錢。公司請廠商「阿嘉」去瞭解吳文振大概要多少錢,後來說是30萬元」等語(偵卷第23頁)。證人張裕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107年底承包華耘公司台江悠 住宅工程混凝土工程。施作過程中,處理吳文振也要承攬混凝土工程的事。我們公司與華耘公司是長期配合的關係,通常混凝土由我們公司承包,後來華耘公司跟我們說吳文振也有意承包混凝土工程,請我們去瞭解,由我去接洽吳文振。吳文振提到混凝土的部分他要抽成,當時說一方要200元, 後來殺價至一方100元,整個工程折算下來約3000方,所以 是30萬元。(問:你筆錄中說建案動土時,吳文振有帶小弟去找工地主任李龍溪?)是。他帶幾個人我忘了,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我們也有跟他談他的要求」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是依上開3位證人證述,被告在華耘公司上開工程動 土時曾令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要求李龍溪至被告所在工寮,被告表示要承攬工程混擬土工程,李龍溪返回後請該華耘公司混擬土廠商張裕佳前往洽談後,被告在未提供任何原料、人力,亦未達成協議要提供任何服務或義務下,以工程混凝土方量為計算標準,要求華耘公司支付款項。張裕佳將上開訊息轉知華耘公司。 ㈡、證人李龍溪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華耘公司建議30萬元分3 次以現金方式給吳文振,避免工程施工期間,吳文振再以其他名目向華耘公司索取金錢。華耘公司將30萬元每次10萬元分3次,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吳文振,支付款項當天阿嘉先到 華耘公司向會計人員高于芳領取10萬元現金,再將10萬元現金轉交給吳文振,至於交付款項的時間及地點,要問阿嘉才清楚,我只知道第3次交付款項給吳文振的時間是今年1月間」等語(警卷第10頁)。證人張裕佳於偵查中證稱:「華耘公司就請我分3次交款,每次交款10萬元,避免一次付清30 萬元後吳文振會再來要錢。第一次是拿到安平國小側門給吳文振、第二次拿到四草大眾海產店交給吳文振媽媽(大眾海產是吳文振媽媽開設,姓名我不清楚),今(108)年1月間吳文振有再來問我說剩下的款項什麼時候給,我回他在農曆年前一定會給,今年是在1月26日我向華耘公司會計高于芳 領取10萬元現金,將款項拿到安平國小的側門交給吳文振。3次交款他們都會點清楚金額,但並沒有簽立任何單據」等 語(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卷附華耘公司會計傳票影本3 紙內容「107年3月19日、107年7月17日、108年1月7日,各 以『在建費用交際費』做為科目名稱,工地為台江悠,摘要:四草會會長-吳文振(總金額30萬)現金-吳文振。金額:100,000。製單:高于芳。簽收人:張裕佳」(警卷第27至29頁),可知華耘公司請張裕佳在上開時間轉交上開3筆款項予被告,且被告亦供承其有收受上開3筆款項共30萬元。堪 信華耘公司亦在被告未提供任何原料、建材、人力下,僅因被告要求而交付被告30萬元。 ㈢、證人侯棋文於偵查中證稱:「我107年間任職丞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5月間被告吳文振至公司要承攬工程(丞鋐公司在安南區四草里有從事海灣Villa第6期房屋建造工程),過程是他帶了二個人來我們公司,說我們公司在那裡有工作,要我們回饋鄉里,並說他有工程,我問他們有什麼工程,他們沒有說,只說要我們自己想。之後他又打了電話,我們就請土地仲介王芙蓉幫我們協調,王芙蓉有說要花點錢才能解決此事,所以公司有支付二筆各20萬給王芙蓉,其中20萬是給王芙蓉的仲介費,另外20萬她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他當時沒講有任何不利益,只是一直要找負責人,公司請我代表處理。(問:既然吳文振他們沒有說要對你們不利,為何你們願意花20萬元解決此事?)因為我們請王芙蓉去瞭解,才知道可能是當地的角頭。(問:你們採信王芙蓉說吳文振是當地角頭的依據為何?)因為他們當時三個人一進門就說要找負責人,音量也比較大,態度也不佳,身上也有刺青,我們也會害怕」等語(偵卷第22頁)。 ㈣、證人王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要跟建設公司拿工作,因為建設公司原先的工作都已經被別人拿走了,建設公司就有一點認為因為一般如果是這種要拿工作或是如何的,如果不讓他拿,好像是都有問題,所以建設公司來找我,建設公司他想說我是四草人,土地也是我牽的,所以建設公司叫我去問吳文振,建設公司叫我處理,建設公司說這份工作已經包給別人了。吳文振就要去拿工作,他用要拿工作的方式,工作就不能讓他做,所以當時建設公司叫我回去跟他們講。吳文振要拿建設公司的混凝土。因為建設公司的感覺就是吳文振硬要去那邊拿工作,但是建設公司就是沒工作讓吳文振做,吳文振又說他們那邊的人沒有賺錢不行,建設公司就想一個辦法,建設公司說吳文振表明就是要錢,乾脆叫我去處理,看能不能用10、20萬元去解決這件事情,他們要賺錢就給他們,叫我把這件事情解決掉。當時我跟建設公司說我要出,建設公司說不用,建設公司叫我去公司,說要拿錢給我叫我去處理。可能建設公司會認為來包工作都沒有事先講,都來現場講的是硬要拿工作的,所以建設公司他們來這裡,他們也怕麻煩,就請我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在知悉丞鋐公司已將上開建案各項階段工程發包,仍表示為了獲取利益要參與上開工程。 ㈤、而丞鋐公司確實在107年5月間以交際費名義支付20萬元現金,有丞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1張可佐(警卷第40頁),被告 對有收上開款項乙事亦供承在卷,可證被告對丞鋐公司亦在未提供任何對價下,僅開口表示要參與工程即自丞鋐公司獲得20萬元利益。 ㈥、依證人李龍溪、侯棋文前揭證述,不論是華耘公司或是丞鋐公司在建設工程進行之前,全然不認識被告,被告突然在開工後夥同不詳真實姓名人士前往工地現場或公司,立即開口表明要承攬工程,本會使人感到錯愕。證人張裕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把這個訊息告知華耘公司,他說如果有他,這樣工程會更順利」等語。而被告在偵查亦供稱:「一開始我就有去找他們了,但是他們不理我,而且當時我跟他們說,我是在地的,運輸或跟在地鄰居協調上會比較方便,給我做有很多好處。我在四草那邊有一個茶會,我有跟他們說我是會長,我跟他們說你們來我這邊蓋房子我怎麼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4、66頁),是被告除了開口要求參與承攬工程外,進一步向華耘公司、丞鋐公司人員自稱係「茶會」會長,表示有被告參與工程,工程進行會比較順利,實有暗示若無依被告所求,工程若可能會無法順利進行之虞。又證人李龍溪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他說要承攬混凝土部分的工程。我們的建案,混凝土有幾家固定配合的,都與吳文振無關」等語(偵卷第23頁)。而建設公司在進行建案前,本會洽談備妥工程各階段建材、原料廠商,以期工程開始即可步入軌道依工期進行,建設公司實無可能在工程已即將進行或開工階段無端變更供應廠商,被告對此實應有認識。被告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找他們之後,我就知道他們原本的混凝土工作都已經包給別的包商了,這兩件都是如此。我當時有跟他們說我有在做板模、水泥,我讓他們自己想我可以做什麼工程」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在知道本案二間公司已有混擬土廠商承包後,猶不罷休,更還要求公司自己提出可以讓被告進行的工程,執意表明介入,對公司施加形成強大壓力。被告之舉動在在均使建設公司負責人或負責執行之人員擔心建設工程可能會受到難以預期之困難,此觀證人李龍溪於警詢中所證:「吳文振於動土當天派小弟到工地找我時,華耘公司人員及我都感到非常害怕及困擾,為了讓工程能順利進行,不受吳文振等人干擾,華耘公司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只好答應吳文振要求,支付30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證人侯棋文於警詢所證:「因為吳文振自稱是四草茶會的會長,丞鋐公司為了前述建案能順利進行,不受吳文振等人干擾,且吳文振都已經直接到丞鋐公司說要找負責人,為了息事寧人,避免公司及個人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只好透過王芙蓉支付20萬元現金給吳文振」等語即明(警卷第10、18至19頁)。而房屋建設工程均非小額工程,一旦遭遇阻礙延滯,延期所生之財產上損害非微,與該損害相較,建設公司為確保工程能按工期順利進行,在此壓力下迫於無奈以交際費用名義支付被告款項,顯然和被告行為和言詞有所關連。 ㈦、證人王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文振又說他們那邊的人沒有賺錢不行,建設公司就想一個辦法,建設公司說吳文振表明就是要錢」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及證人李龍溪之證詞:「『阿嘉』回報說吳文振是假借承攬混凝土工程,目的是為了索取金錢」等語,均證稱被告意不在承攬混凝土工程而係單純為了假藉名義索討金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之前有砂石行,名字是大眾砂石行,現在改為四輻。我主要是做土方的,我是跟混凝土公司有配合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1、74頁),是被告當時並非經營混凝土項目,亦未備好相關混凝土進行之設施、車輛、原料來源,卻逕以承攬混凝土名義索討工程,且不以工程行名義表明要承攬,卻以「茶會」會長身分要求參與工程,復在未付出任何人力物力為對價下,無償向華耘公司、丞鋐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取款後自行花用(本院卷第73頁),足徵其未進行任何工程或是幫助工程進行行為,顯然證人上開「被告意在強索金錢、無意承攬工程」之判斷,實可採信。被告欲以上開言詞、舉動使上開2間公司感到擔憂 、害怕,迫使其等支付款項予被告,其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㈧、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但依卷內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係恐嚇後,華耘、丞鋐公司才支付款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前往向上開2 間公司,以承攬工程為由強索金錢,過程中已使公司人員感到壓力,擔心建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依一般觀念已使公司人員感到畏懼、不安全,而支付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使華耘公司人員(李龍溪、陳聰徒及在場員工)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前往上開2間建設公司索要金 錢,除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威脅之外,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獲得之50萬元,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收受後花用,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價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