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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董武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郁祺 女 37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郁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郁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1日19時3分,在台南市○區○○街00號1樓陳姿君所營「金德東五金百貨生活館」,趁店員陳建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於貨架上之商品,計有芳香袋4個、指甲刷1個、沐浴球 1個、洗臉器1個、保麗龍膠1個、膠帶1個、貼紙清除劑1個、履歷表1 份、金蔥菜瓜布1份、五色菜瓜布1份、防水OK繃1個及一般OK繃1個等物(下稱系爭商品,合計價值新台幣264 元),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口袋內,僅結帳其手上所持有之「製冰器及鐵刷」2 項商品(價值共計新台幣35元),即離去該店。旋經陳建忠即時發覺,制止孫郁祺離去,並報警處理,再經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姿君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47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詳本院卷48至56頁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郁祺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結帳2 項商品,因當時伊感到口渴,想先出去喝水,忘記口袋內,還有系爭物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姿君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詳警卷9 至11頁),核與證人即店員陳建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來,在店內逛很久,…,我還有看到她原本手上拿了文具等物品,但結帳時,她只有結帳 2件物品,……約40多元,我問被告是否可以檢查她的包包,她不願意,被告說她口渴,要去外面喝茶,我陪同她出去喝茶,之後被告又說,她要繼續喝茶,但事實上,她在撕她包包內偷竊物品的標籤,我就報警,警方來後,她還是繼續撕,於是男警員,就呼叫女警員過來搜身,搜她的包包跟衣服後,有搜到超過4、5項店內未結帳的商品,金額大約 200多元;…,我核對監視器畫面,這些商品擺設處,都是被告有經過的地方,並有拿取的動作等語相符(詳偵查卷29至30頁),復有「金德東五金百貨生活館」遭竊商品照片,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詳警卷14至25頁)。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有結帳2 項商品,但因當時伊感到口渴,想先出去喝水,忘記口袋內還有系爭物品云云。然查:

⒈被告既然有辦法,結帳其中2 項商品,代表被告沒有口渴到剩下其他商品無法結帳,不至於因為口渴,要把其他商品一起拿出去;且如被告果真已口渴到無法結帳,其儘可先把其他商品,放在櫃檯,而不是先行離開商店,直至被抓到後,才以喝水當藉口,顯見被告結帳其中2 項商品,目的僅係避免店家懷疑其拿這麼多商品,卻未結帳而直接離開而已;又被告如自始即有要將全部商品結帳之意思,被告儘可在店員質疑她時,讓店員檢查她的包包,或主動將她尚未結帳的物品,拿出來給店員結帳,而非一味拿喝水當藉口。另證人即店員陳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自始未提及被告有說需要先出去喝水後,再回來結帳等語。益證被告以其口渴,想先出去喝水,致忘記口袋內尚有系爭物品云云,並非可信。

⒉又被告於106年5月間,即已有2次相類竊盜犯行,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05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19至22頁),且扣案系爭物品數量、體積甚大,衡情被告要不可能忘記結帳;雖被告稱其於108年4月20日有發生車禍,因車禍後服藥,容易健忘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自始至終,均係辯稱口渴,而非健忘。足見被告辯稱,因車禍後服藥,容易健忘云云,要非可採。

⒊另倘如被告所述,其常常去該店,則店家應不會無緣無故,誣指被告竊盜。且本案自案發後,店家一直給被告機會,事後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亦向本院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詳本院卷37頁),顯見告訴人指訴可信。至系爭商品之芳香袋,被告稱係其朋友給她,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找不到給她芳香袋的人。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5 月間,亦有相類竊盜犯行2次,經本院各判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於 106年12月2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猶不知悔改,茲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詳警卷1 頁),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大,家中尚有弟弟、母親,目前被告從事兼職工作,在PUB店洗碗,月入約4千元,暨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廬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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