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一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一無罪。 判決要旨 一、佐順公司提告部分:經過調查的結果,本院認為告訴人佐順公司非常可能是瑪亞斯公司的前執行長吳南億所實際掌控。而原本在偵查中出面作證的前瑪亞斯公司員工,事實上都在佐順公司任職,綜合判斷之後,認為罪證不足。 二、世展公司提告部分:此部分除了公司負責人和吳南億的證詞外,只有使用契約而無買賣契約來證明世展公司的所有權,也認為證明程度有所不足。 理 由 壹、【起訴事實及罪名】 一、起訴事實: 1.被告黃昭一是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瑪亞斯公司)的負責人,他在106年6月22日因其他刑事案件被羈押,因而委託瑪亞斯公司的執行長吳南億代為處理瑪亞斯公司事務。2.被告被羈押期間,吳南億為了發放瑪亞斯員工薪水,於106 年7月17日把瑪亞斯公司的一批機器(如起訴書的附表,簡 稱附表機器)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售並點交給佐順國際有限公司(簡稱佐順公司)。但因為瑪亞斯公司仍然需要 使用那批機器,佐順公司便同意附表機器繼續放在原處供瑪亞斯公司的員工使用。 3.佐順公司又在106年10月16日從國外進口一批減震器,因為 需要用附表機器進行加工,也把那批減震器放在瑪亞斯公司裡。 4.世展工業有限公司(簡稱世展公司)和瑪亞斯公司因為合作生產的關係,也把他們公司的阻尼測試機(型號:HT-9760 )放在瑪亞斯公司裡。 5.被告在106年9月22日交保停止羈押之後,竟然把佐順公司所有的附表機器及減震器,世展公司所有的阻尼測試機加以侵占,轉讓給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強法鑫公司),拒絕返還給佐順公司和世展公司。 二、起訴罪名: 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 貳、【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瑪亞斯公司在103年間陷入財務危機,因而委託三強法鑫公 司協助財務控管和規劃,雙方約定瑪亞斯公司不得處分公司財產,身為三強法鑫公司指派擔任瑪亞斯公司負責人的被告,不可能授權吳南億處分附表機器。 二、佐順公司是吳南億開的人頭公司,吳南億趁被告收押期間,把瑪亞斯公司的資產(含附表機器)掏空移轉給佐順公司。三、減震器是瑪亞斯公司要賣給埃及客戶的東西,向來都是瑪亞斯公司在和埃及的客戶連繫,也一直有獲利,被告不可能把訂單讓給佐順公司。 四、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將機器移轉給三強法鑫公司之前,已經知道附表機器、減震器及阻尼測試機,分別屬於佐順公司及世展公司所有,因此不能認為被告故意侵占上述機器。五、根據聯合微信中心提供的資料,世展公司非但沒有營業行為,也沒有任何財產,可見只是一間空殼公司。 參、【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一、罪疑唯輕原則: 為了落實無罪推定以及嚴格證明原則,刑事訴訟發展出罪疑唯輕原則。這個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在法官心裡面產生懷疑時,不能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有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不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是被告)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因此,若案件調查的結果,不能排除被告辯解事實的可能性時,就必須認為被告的犯罪事實無法獲得嚴格證明,不需要也不應該進一步要求被告證明確有其事。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冤枉人民,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二、補強性法則: 向被告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法院宣告被告成立犯罪。因此,告訴人就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作出錯誤或不實在指控的風險。於是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意思是說,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有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著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就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 肆、【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證人的性質: 1.公司在法律上雖然和一般人士一樣,可以享受權利承擔義務(例如債權和債務),可以提出告訴。但公司畢竟不是生命體,它需要靠公司內部的人士思考、決定和運作。 2.我們可以認為,公司提出告訴,實際上是「公司的決策人士決定並且提出告訴」。在此情況下,那位決定提出告訴的人士證詞,在證據的可信度評價上,應該等同於告訴人的證詞,需要嚴格審查,需要佐證。 3.所以,本院認為高度可能實際主導佐順公司的吳南億(判斷理由在後),以及世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筑雯(本院卷二51、78頁)在本案的證詞,都等同於告訴人的證詞。 4.至於佐順公司的員工林吾育、蘇燦隆(前瑪亞斯公司的協理和採購人員),以及可能的掛名負責人何彥祥的證詞,雖然不能認為等同於告訴人的證詞,但他們在本案明顯是和吳南億(佐順公司)同一陣線,非常不客觀,因為存在「用吳南億可以影響的證人佐證吳南億指控」的風險,證詞的價值有限。所以上述證人在偵查或審理中作證說「機器設備屬於佐順公司或世展公司」、「被告知情」,本院認為都不足以確認事實,仍然存在疑問。 二、佐順公司並非正常公司: 1.根據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的資料,佐順公司是在100年12 月30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負責人何彥祥獨資成立(偵一卷483-485頁)。何彥祥何許人也?起初是瑪亞斯公司當時的實 際負責人吳南億僱用擔任倉管工作,並和吳南億一起離開瑪亞斯公司之後,再以佐順公司負責人身分僱用吳南億的人(見本院卷一198-199頁吳南億的證詞)。也就是和吳南億僱 用來僱用去的人士。 2.從起訴書關於「附表機器」和「減震器」事實的描述,可以得知佐順公司和被告原本擔任負責人的瑪亞斯公司,是從事相近產業的公司。生活經驗上,很難想像甲公司會僱用一個相近產業(可能是競爭對手)的乙公司負責人,因為容易產生難以預防的風險和損失。比較可能的情形是:佐順公司也是瑪亞斯公司原先的負責人吳南億創立,這兩家公司在被告入主瑪亞斯公司之前都是吳南億所掌控。 3.瑪亞斯公司結束運作之後,在本案偵查中先後以「前瑪亞斯公司員工」身分出面作證的吳南億、林吾育、蘇燦隆,以及未曾作證的陳智明,都一起轉進佐順公司工作,而且負責的業務和他們先前在瑪亞斯公司的業務「差不多」(見本院卷二40-42頁證人何彥祥證詞」)。如果把這個情形和「瑪亞 斯公司移轉附表機器給佐順公司」的事實合併觀察,從外觀而言,這簡直是把瑪亞斯公司整個複製貼上佐順公司,並不是正常的情形。此外,本院相信,如果檢察官偵查時知道上述列名起訴書重要證據的證人,在提供證詞時恰好都是告訴人佐順公司的內部人員,應該不會輕易採信。 4.登記負責人何彥祥不曾在偵查中作證,他在本案審理時所講出的證詞,有以下不合理之處,並且表現出對佐順公司掌握度不足的情形: a.我們(佐順公司)沒有辦公室、廠房及倉庫,我們的東西都是買空賣空(本院卷二,下同,16頁)。 b.無法具體陳述佐順公司有哪些客戶?接過哪些訂單?(16-17頁);說明貨源是瑪亞斯公司,但無法具體陳述曾向 瑪亞斯公司買過什麼產品?在什麼時候買?(18頁)。 c.自稱擔任瑪亞斯公司倉管人員的同時,也代表佐順公司向瑪亞斯公司進貨之後賣給客戶(18頁)。 d.佐順公司只是貿易公司,不做加工(19頁)。瑪亞斯公司出事之後,想買附表機器學習做避(減)震器,技術上依賴吳南億的指導(20頁) e.佐順公司採購減震器的過程,是瑪亞斯公司的採購人員去處理,「那時候還不太曉得(還不太熟)」(25頁),至於和埃及買主接洽討論訂單及加工內容等等細節,則是由當時瑪亞斯公司的執行長吳南億處理,我沒有參與(26頁),加工流程也都是吳南億負責(27頁)。 f.減震器加工出售後,預計可以獲利7-800萬元的30%,我 和吳南億約定佐順公司和瑪亞斯公司各分一半,但沒有訂立契約(28頁)。上述約定沒有和金額10萬元的附表機器交易一樣訂書面契約的原因是「我沒有要求」(30頁)。g.因吳南億的請求,借用佐順公司的帳戶給瑪亞斯公司匯款存入200萬元以避免瑪亞斯公司的資金遭到凍結,我收到 匯款後,因為「我那時候買賣東西,身上有一些現金,剛好有向客戶收貨款」,所以沒有把錢領出來,而是直接拿自己身上的現金交給吳南億,這些現金是陸續在兩三個月做生意收到貨款(30-34頁) h.佐順公司106年完全沒有財務報表的相關資料的原因是: 沒有請會計師送106年財務報表(35頁)。 從以上的證詞,我們可以看出何彥祥不太暸解佐順公司的經營,以致於無法具體說出「一個客戶名稱」、「曾向瑪亞斯公司買過的一項產品」;在運作公司事務上,又把很多重要的事項交由吳南億或瑪亞斯公司員工處理;累積金額百萬以上的交易違反慣例以現金進行且未存入金融帳戶....。經由上述的詢答過程,本院認為何彥祥有高度可能只是佐順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並且聽命於當年僱用他進入瑪亞斯公司的吳南億。 5.小結:經由以上的證據呈現,本院認為佐順公司非常可能是吳南億實際掌控的公司。 三、檢察官出證的侷限: 1.被告在106年6月22日到同年9月22日,因為其他案件被羈押 (見本院卷一26頁前科表),而檢察官認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的書證(瑪亞斯公司與佐順公司之買賣契約、瑪亞斯公司與世展公司阻尼測試機使用契約、佐順公司與中國寧波三合進出口有限公司訂購合同),都是在被告羈押期間,由吳南億代表瑪亞斯公司所簽署(偵一卷13、171-175頁;偵三卷 45頁)。 2.起訴書證據清單列舉了6大項證據,從表面上看來,附表機 器、減震器、阻尼測試機這三類認為遭到被告侵占的機器設備,都有人證和書面證據。但若仔細分析,會發現用來證明機器屬於佐順公司和世展公司的人證,都是佐順公司的人(員工、可能的掛名和實際負責人);書證都是被告被羈押期間,由(可能)當時同時實際掌控瑪亞斯公司和佐順公司的吳南億所簽署或製造。直白地講,這些證據都可能是吳南億一人製造和影響的,並且用來相互佐證。 3.所以,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相互佐證的結果,仍然不能證明被告知情或機器所有權屬於佐順與世展公司。 四、附表機器和減震器的交易存在疑點: 經由以上的證據呈現,可以發現佐順公司並不只是單純「向瑪亞斯公司買受附表機器」或「寄放減震器在瑪亞斯公司」的公司,非常可能是吳南億實際掌控的公司。有了這一層理解後,我們會發現吳南億在被告羈押期間,代表瑪亞斯公司和佐順公司簽訂的附表機器買賣契約,實際上可能是吳南億的左手和右手交易。這種交易就算有效成立,被告也未必知情。 五、減震器的財產歸屬仍有爭議: 1.佐順公司的登記名義人何彥祥已經證實:減震器是瑪亞斯公司執行長吳南億指示採購人員蘇燦隆去處理,並由吳南億和原為瑪亞斯公司的埃及客戶接洽訂單,且在瑪亞斯公司廠房負責加工流程,我沒有參與(本院卷二25-27頁)。這部分 的證詞,和吳南億及林吾育是一致的(本院卷一187-188;215-218頁)。 2.從上述過程可知,這一批減震器是為了要賣給瑪亞斯公司的埃及客戶,由瑪亞斯公司的員工採購,送進瑪亞斯公司廠房由同公司的員工加工,而佐順公司只是出錢而已。 3.佐順公司資金進出情形: a.根據佐順公司在偵查期間提供的付款資料,佐順公司分別於106年7月6日支付美金28,356元、106年10月12日付款美金27,896元、106年11月23日付款美金33,957.6元給減震 器的中國供應商(偵二卷85-89頁,以匯率30元估算,約 合新臺幣270萬餘元)。 b.佐順公司曾於偵查中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影本,上面記載的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一卷169頁)。而這個帳戶,曾在106年7月6日,也就是佐順公司第一次匯款支付減震器 價款的當天,收到來自瑪亞斯公司的2,258,800元匯款( 見偵一卷468頁交易明細)。 c.目前沒有證據確認佐順公司支付減震器價款的資金,來自瑪亞斯公司,但證據評斷上無法排除:這可能是一筆吳南億左手(被告收押中的瑪亞斯公司)的錢交給右手(佐順公司),而後匯給中國供應商的的可能性。 d.因此,這一批佐順公司主張支付買受價款的減震器,所有權究竟屬於瑪亞斯公司或佐順公司,被告方面認為存在爭議,本院認同。也就是說,本院同意不足以確切證明減震器屬於佐順公司所有。 六、不能證明阻尼測試機屬於世展公司所有: 1.先前已經說明,告訴人世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許筑雯的證詞,等同於告訴人的指控,必須要有佐證。所以即便許筑雯到庭作證說阻尼測試機是世展公司所有的財產,且被告知情,本院仍無法輕易相信。而且,即便吳南億在偵查和審理時也作證說阻尼測試機已經賣給世展公司,本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因為這兩個人就是一心要讓被告被判決有罪的人。 2.世展公司雖然提出被告被羈押期間,由吳南億代表瑪亞斯公司簽署的阻尼測試機「使用契約」,但這個使用契約,是吳南億可以製造的。而且到目前為止,世展公司始終無法提出證人許筑雯主張存在的「買賣契約」(本院卷二58頁),來證明當初世展公司向瑪亞斯公司買受阻尼測試機。 3.小結: 在訴訟實務中,很少見主張有所有權的一方,用「使用契約」來證明自己的所有權,大部分是用買賣契約。因此,本院認為證據上不能充分證明阻尼測試機屬於世展公司所有,也無法確切證明「被告知道阻尼測試機是世展公司的財產」。七、結論: 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本案的證據強度,無法讓本院確信附表機器、減震器和阻尼測試機,分別屬於佐順公司及世展公司所有,也無法證明被告知道並不屬於瑪亞斯公司。因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的行為和認知,依照上述嚴格證明和罪疑唯輕原則的說明,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伍、【補充說明】 依被告提出的資料和說明,他原本是三強法鑫公司派駐在瑪亞斯公司的經理人(本院卷一107-112頁,卷二136-137頁),卻直接把原本屬於瑪亞斯公司的資產全部移轉給三強法鑫公司,是不是構成背信罪,因為和本案起訴的事實完全不同,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權審理調查。 照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