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富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該等土地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分別:㈠於民國104 年底某日起,擅自在上開125-15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用以收成販售營利,竊佔面積4,849 平方公尺。㈡於106 年底某日起,擅自在上開1229-1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用以收成販售營利,竊佔面積1,279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事實外,主觀上仍須有竊佔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成立本罪,此項主觀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事實,遽推定行為人有竊佔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有在上開二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㈡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指述上開二地號土地遭人種植農作物;㈢證人吳寶民、康參義於警詢均證述被告在上開二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㈣證人陳見金於警詢證述被告曾於106 年底及107 年10月間兩度委託其在本件土地上鋪設道路;㈤上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檢察官108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現場照片數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分別於104 年底、106 年底,在上開125-15、1229-1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他不知道上開土地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該125-15、1229-1地號土地分別是案外人吳寶民母親吳林金好、康參義向經濟部水利署承租,因吳寶民、康參義不想繼續種植,就交給他種植農作物,沒有竊佔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125-15、1229-1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分別於96年7 月13日、95年6 月15日為第一次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且分別於96年7 月13日、95年6 月15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接管,用途為水利用地等情,有該二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警卷第49至50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法務人員曾友和、李政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營偵卷第82頁)。而被告確實未經該等國有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分別於104 年底、106 年底,開始在上開二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並於107 年10月間與證人康參義(即將1229-1地號土地交予被告種植農作物之人),以半日費用新臺幣4,500 元之代價,委請陳見金載運磚塊及破碎石棉瓦片至上開土地傾倒及整地,嗣因案外人匯旭能源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29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租賃上開二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遂派員於107 年12月18日前往上開二地號土地勘查,發現遭人種植農作物,125-15地號部分土地並遭人掩埋建築廢棄物,乃於108 年1 月23日報案訴請偵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示,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指界其使用該二地號土地範圍實地測量後,確認被告占用125-15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為4,849 平方公尺、占用1229-1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為1,279 平方公尺等情,亦據被告肯認在卷(見警卷第2 至5 頁、營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曾友和之指述(警卷第11至12頁)及證人康參義、陳見金證述(警卷第16至17、29至30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7 年12月18日勘查上開125-15、1229-1地號土地之土地勘(清)查表(警卷第46、48頁)、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圖(本院卷第25至27頁)、警方於108 年1 月24日至該二地號土地勘查拍攝之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61至64頁)、檢察官108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營偵卷第73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被告辯稱:上開二地號土地是吳寶民、康參義提供給他種植,吳寶民、康參義是向經濟部水利署承租,有繳納租金,他不知道上開土地是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等節,與證人吳寶民證稱:「(警方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現場照片圖予吳寶民閱覽)我父親吳金木在70年左右,以我母親吳林金好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承租臺南縣柳營鄉五軍營段R36 地號,種植甘蔗使用,我認為該125-15地號就是我們承租的R36 地號。我父親吳金木於103 年7 月29日過世後,將該土地交由我管理。我認知該土地是河川局所有,不知道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轄。」、「我因為工作無法種植農作物,為了不要讓土地空在那,所以在104 年底將該土地交由被告管理種植。」、「我們有向河川局承租,且每年都有繳稅金,不知道有違規占用國有土地」(見警卷第24至25頁);以及證人康參義證稱:「(警方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現場照片圖予康參義閱覽)該土地之前是我在使用,約於60年開始在該土地種植甘蔗,在70年左右就沒有種植,因為我無法種植農作物,為了不要讓土地空在那,就在106 年底將該土地交由被告管理種植。」、「我不知道該土地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該土地是我阿公、我父親承租的,我就照我阿公、我父親使用的範圍去使用,河川局每年都會寄稅單來給我繳。」(見警卷第15至16頁、營偵卷第51頁)等情互核相符,且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許可吳林金好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使用臺南市柳營區五軍營段R36 地號土地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營偵卷第65頁)、許可康參義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使用臺南市柳營區五軍營段R37 地號土地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營偵卷第59頁)各1 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證結果,臺南市柳營區五軍營段R36 及R37 地號土地,分別由吳林金好、康參義於94年1 月1 日起向該局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使用,使用期限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期間皆有依規定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惟107 年因該局「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劃設計畫」,將龜重溪全面劃入禁止種植區域,因此於107 年12月31日使用期限屆滿後,未再通知原申請人辦理展期使用;且R36 、R37 地號土地位置,與本件125-15、1229-1地號土地,確實有重疊,在該二筆土地未登錄為125-15、1229-1地號前,因是河川區域內之未登錄地,皆為河川區局所管轄,該二筆土地是在92年清查,所以不知該二筆土地已登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9 年2 月12日水五管字第10902014860 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人員王洏怡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1至56-2、52-6至52-8頁),足證被告所辯上情,並非憑空杜撰,應屬實情。是以,被告既是獲得上開二地號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之同意使用該等土地,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是有權使用該等土地,尚合情理,要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㈢再經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實測被告占用該二筆土地範圍面積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營偵卷第47頁),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提供核准吳林金好、康參義使用之R36 及R37 號土地地籍圖(本院卷第52-13 頁),以同一比例尺套繪結果,被告占用範圍(畫紅色斜線範圍)確係吳林金好、康參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合法承租之R36 及R37 地號土地位置(R36 為畫黃色範圍、R37 為畫粉紅色範圍),且R36 及R37 地號土地確實大部分與本件125-15及1229-1地號土地相重合(見本院卷第111 頁套圖),益證被告辯稱:本件125-15及1229-1地號土地,是吳寶民母親吳林金好、康參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合法租用,他獲得承租人吳寶民、康參義同意使用上開土地,不是無權占用等語,應可憑採。而該二筆土地之原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尚且不知該二筆土地已登錄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以致於103 年3 月10日核發該二筆土地之使用許可書予吳林金好及康參義,則吳寶民、康參義、被告等人因原有權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核准使用,主觀上認為係向有權責單位租用該二筆土地,屬有權使用,實與常情相合,要難認其有何竊佔國有土地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不知本件125-15、1229-1地號土地已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以致於未得管理機關之同意而使用該二筆土地,固屬無權占用,然被告是在不知管理機關已更改之情況下,為上開占用土地行為,並無竊佔之犯意。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犯罪顯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