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福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明福與林登貴、林宗仁係叔姪關係。緣林登貴、林宗仁合夥成立旗鴻企業社(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林 明福自民國105年1月起受僱擔任旗鴻企業社之業務經理,負責辦理貨品銷售、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明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為旗鴻企業社收取貨款之機會,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而未交予旗鴻企業社,總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100元(其 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已自林明福薪資扣抵10,000元)。 二、案經旗鴻企業社代表人林登貴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就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明福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福固承認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旗鴻企業社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未交予旗鴻企業社,總計金額287,1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已自被告薪資扣抵10,000元);並於106年3至4月間將前揭款項花 用以重新經營聲遠企業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原本在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經營聲 遠企業社,其與林登貴、林宗仁是合夥經營旗鴻企業社,一人一股,需開發票之業務就用聲遠企業社,不用開發票者就用旗鴻企業社,兩家企業社是同時運作,旗鴻企業社成立是伊找會計師事務所辦理,7000多元規費是伊出的,林登貴只是掛名負責人;伊懷疑他們帳務不清,所以暫時保管貨款,伊非旗鴻企業社之員工,伊是負責人,伊所為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要件不符,無成立業務侵占罪可言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跟林登貴、林宗仁是合夥成立旗鴻企業社,旗鴻企業社登記也是由被告所為,旗鴻企業社營業所、生財器具、設備也是由被告提供,成立旗鴻企業社根本沒有任何資金,所需的資金都是從客戶那邊收到的貨款來支付企業社所需的支出。本案是因為林宗仁不願將旗鴻企業社的帳冊報表交由被告核對,被告才會將向客戶收取的款項暫時扣留,以便林宗仁等人出面來對帳,因為被告確實有扣留客戶款項及有欠林宗仁借款,辯護人建議被告與林宗仁和解,本件於109年5月28日有達成和解,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是合夥人間的糾紛導致告訴人提告。就合夥三人的分工,被告負責業務及施作,林登貴負責施作,林宗仁負責業務,三人均有向旗鴻企業社支領固定的薪水,分紅也是要等最後的結算,檢察官認為被告有領薪水,是員工、非合夥人是有誤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林登貴、林宗仁係叔姪關係。旗鴻企業社址設在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一所示旗鴻企業社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287,1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已自被告薪資扣抵10,000元)未繳回旗鴻企業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2、272至282頁),並經證人林登貴、林宗仁、莊豐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旗鴻企業社之客戶許宏達、吳英嘉、宋怡純、林怡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林明福書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旗鴻企業社出貨單影本33張 (偵一卷第23至55頁、偵三卷第355至421頁)、許宏達匯款予林明福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一卷第15頁) 、成大樂器社、樂將企業社、微風燈光音響實業社、躍動燈光音響實業社、林盈貞即臺南南雅歌劇團、幻彩燈光有限公司、昇億燈光音響簽署已給付款項證明書各1紙(偵一卷第163至171頁、偵三卷第446、46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旗鴻企業社為林登貴、林宗仁2人合夥: 參諸告訴人林登貴、林宗仁簽署之創業合夥協議書影本1份 (偵三卷第105至107頁),該協議書載明:旗鴻企業社係由林登貴、林宗仁合夥成立,股東為林登貴(出資15萬、40% )、林宗仁(出資35萬、60%),出資額共計:50萬元。又 成立旗鴻企業社時之資金係由告訴人林登貴以「旗鴻企業社即林登貴」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65萬元,林登貴、林宗仁均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65萬元之本票,此亦有林登貴、林宗仁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授權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影本各1紙、授信約定書3紙、林登貴簽署之「同一關係企業/集 團企業」資料表1紙、不動產擔保切結事項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09至12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登貴於偵訊時證稱:我用旗鴻企業社向玉山銀行貸款金額65萬元,其餘的錢遭被告借走,算私下借貸,有匯款資料。林宗仁說想跟我自己出來創業,貸款也是用林宗仁房屋抵押的。我們後來選擇另外新設旗鴻企業社,被告說這樣也沒關係,他直接將設備給旗鴻企業社使用。林明福是旗鴻企業社的業務,算月薪,沒有抽成或獎金,林明福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加1000 元油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53至1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成立旗鴻企業社時,你們準備了多少錢當創業資本?)65萬元。林宗仁用二胎房貸借出來的。有40萬元借被告還債務。(旗鴻企業社剛成立的時候,公司的生產工具,來源有幾種?)工具是被告那裡的,原本要用40萬元抵那些東西。被告公司原本要取消掉,這些工具要給旗鴻企業社用。是要用工具來抵40萬元。被告薪水3萬1千元。(為何會把創業基金中的40萬元借給被告?)因為被告有器具,我們不用再去買新的。(旗鴻企業社成立時,被告有無拿錢資助公司成立?)沒有。我之前的老闆薪水給太低,我要自己出來創業,林宗仁說要自己拚,所以我就跟林宗仁一起合夥成立旗鴻企業社。(當初你為何沒有想說跟被告合夥就好,而是要另外創立一家旗鴻企業社?)因為被告的公司在外商譽比較黑,廠商知道這間公司欠了很多錢,不會出東西給這間公司做,所以我就跟林宗仁一起創業。被告是業務經理。(連帶保證書中你是旗鴻企業社負責人,為何林宗仁會當連帶保證人?)他有房子可以貸款,算保證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5 至191頁);證人林宗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旗 鴻企業社的資本額是由林登貴貸款65萬元,我當擔保人。( 林明福是旗鴻企業社的股東嗎?)不是。林明福在105年1月 就被我們聘為旗鴻企業社的業務,單純只是員工,每月領29000元加上1000元的通訊費。林明福收取貨款後必須交給公 司的會計。旗鴻企業社是我與林登貴2人合資的。(旗鴻企業社一開始設立時,林明福就有參與?)他沒有參與,是在找廠房時,看有沒有機會把被告經營不善的聲遠企業社的廠房承接下來,被告說要有合夥關係,我們就說要請他為業務經理,沒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203頁;偵三卷第47-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旗鴻企業社成立的資金由我跟林登貴去玉山銀行貸款。被告因經營不善向我們借40萬元,告知我們說這些器具就等於轉移給我們,這40萬元他還是會按時攤還,按被告的意思,這些器具就歸納於旗鴻企業社,是協議若還不了40萬元,這些設備器具就由旗鴻企業社增資為資產。被告當時也是受聘於旗鴻企業社,他也同意設備暫時性由旗鴻企業社使用,不是借用,這是當下所講,沒有白紙黑字寫下,若針對這部分,就算我們跟他承租,被告可以講個價錢我們來承租,但他借款的40萬元也要歸還。被告每月的薪水3萬1千元。業務是3萬元底薪,1千元通話費,所以是3萬1千元,被告不是旗鴻企業社的股東,因為他沒有出錢,我跟我弟弟向玉山銀行借款要創業的時候,我們兩個有簽署幾分之幾的股權持分,內容沒有被告的名字,也沒有另外的股東,只有我跟林登貴。被告在還款與被聘僱期間,那些生產工具也是放著,被告說若他沒有還錢,那些設備就歸旗鴻企業社,我們有買自己的工具,也有用到被告的工具,被告的工具基本上都是放置在工廠裡。旗鴻企業社搬出時,我們只搬旗鴻企業社這一年購進的原料及工具,被告的東西我們沒有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3至199頁)。核與前揭客觀書證相符,足認旗鴻企業社係由林登貴、林宗仁2人簽立合夥 契約,所需資金由合夥人林登貴向玉山銀行貸款65萬元,林宗仁為連帶保證人。 三、旗鴻企業社自105年1月至11月期間,均有按月支付薪資予被告,被告亦有借支薪資等情,有林明福於旗鴻企業社之薪資表1份、借支單4紙、領取薪資簽收單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 二卷第35至42頁),核與上開證人林登貴、林宗仁所陳被告係旗鴻企業社所僱用之業務,負責銷售旗鴻企業社貨物,並收取貨款等節相符,則被告確係受僱於旗鴻企業社擔任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一節,亦屬明確。 四、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287,100元款項,為旗鴻企業社販賣 商品之貨款,被告收取後應交付旗鴻企業社之會計入帳,然迄未繳回之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登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旗鴻企業社的會計莊豐如打電話問客戶,客戶表示被告已收走款項,才發現被告收走款項沒交回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53至154頁;本院易字卷第187頁);證人林宗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會計 做帳的時候,打電話詢問客戶帳目為什麼還沒有進來,客戶告知會計,被告送完貨後就已經把錢收走了,105年8月份後,旗鴻企業社生產的物品,由被告經手出去後幾乎都沒有貨款進來,會計每個月要做帳,會去催款,全部打電話去詢問一遍,到底是客戶沒有給付,還是被告收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及證人即旗鴻企業社會計莊豐如於偵訊中 證稱:客戶交付現金給被告,按規定被告要拿回來交給我入帳,在105年6月之前會把貨款現金交回來,但是會拖一下子,但是這之後他都沒有交回貨款,我詢問客戶,客戶都說已經讓被告收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27頁;偵三卷第5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105年2月開始就陸續沒有繳回公司,我們發現被告用後面的帳款或是用薪水去抵前帳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否認其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未繳回旗鴻企業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4頁)。況且被告亦稱其所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旗鴻企業社貨款28萬7,1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已自林明福薪資扣抵10,000元),於106年3、4月間全 數花用以購買生產材料,重新開張經營聲遠企業社(見本院易字卷第275頁),是被告陸續收取附表一所示貨款後,並 未交還旗鴻企業社,亦非如被告所辯只是代為保管,而是將貨款挪用侵占入己,被告迄今僅以薪資抵扣方式歸還旗鴻企業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其中1萬元,及調解成立後給付5 萬元,餘款22萬7,100元尚未返還,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 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287,100元 貨款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伊與林登貴、林宗仁是合夥經營旗鴻企業社,一人一股,共計三股,開發票就用聲遠企業社,不用開發票就用旗鴻企業社,兩家企業社是同時運作,伊非旗鴻企業社之員工,伊係以總價值7、80萬元之材料及生財器具出資,伊 是負責人,旗鴻企業社營業所、生財器具、設備也是由伊所提供,成立旗鴻企業社根本沒有任何資金,所需的資金都是從客戶那邊收到的貨款來支付企業社所需的支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2月陸續向林登貴、林宗仁借款共計40萬元, 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旗鴻企業社每月自被告之薪資中扣1萬4千元以償還前揭借款之本息,被告並無以現金出資,原任職於聲遠企業社之員工周皓勛、蘇立群2人轉至旗鴻企 業社工作,領取旗鴻企業社之薪水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三字卷第43-1頁、偵二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至214頁),並經證人林登貴、林宗仁、周皓勛 證述在卷,且有林登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三卷第129至131頁)、林明福105年1、3至7、9月薪資袋(偵三卷第325至329 頁)等附卷可稽。 (二)參諸證人林登貴於審理中證述:旗鴻企業社向玉山銀行貸款之65萬元,其中有40萬元借給被告還債務。被告之聲遠企業社工具要給旗鴻企業社使用。被告借走40萬之後作為一個補償,旗鴻企業社可以使用聲遠企業社的設備。105年1月以後,聲遠企業社沒有經營。旗鴻企業社每個月從被告薪水扣1 萬多元,那是以40萬元計算要還銀行的利息。被告有跟廠房的地主簽約幾年,所以我們去那裡工作時,地主就直接找我們收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91頁);證人林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經營不善向我們借40萬元,告知我們說這些器具就等於轉移給我們,這40萬元他還是會按時攤還,是協議被告若還不了40萬元,這些設備器具就由旗鴻企業社增資為資產。被告當時也是受聘於旗鴻企業社,他也同意設備暫時性由旗鴻企業社使用,被告每月的薪水3萬1千元。業務是3萬元底薪,1千元通話費,被告不是旗鴻企業社的股東,因為他沒有出錢,我跟林登貴向玉山銀行借款要創業的時候,我們兩個有簽署幾分之幾的股權持分,內容沒有被告的名字,也沒有另外的股東,只有我跟林登貴。被告希望若我要接這個地方做旗鴻企業社的根據地,希望拿一筆錢借他把債務處理一下,被告麻煩我幫忙他,錢暫時沒有用到先借他他會歸還,我出於同情心,又是自己的叔叔,又願意把他原本租賃的地方讓我們去發展事業,我們就同意借40萬元。被告說如果要承接這個廠房的話,因為承租合約是他打的,他說要佔大股,被告沒有出一毛錢就要佔大股,我說不可能,他也知道我們要創業很困難又去借貸,被告要佔大股也要拿出錢來,被告沒有錢,還欠一堆貨款,我說一年後如果營運順暢,我們再來談被告要做股東的部分,所以我沒有允許他加入股東,我跟被告說既然他那麼多負債,那不然就留下來做業務經理或業務,我一樣給他一份薪水。旗鴻企業社每月從被告薪水扣1萬4千元。被告在還款與被聘僱期間,那些生產工具也是放著,被告說若他沒有還錢,那些設備就歸旗鴻企業社,我們有買自己的工具也有用到被告的工具,有些工具是相輔的,有時候工具壞了也是要用到被告的,旗鴻企業社搬出時,我們只搬旗鴻企業社這一年購進的原料及工具,被告的東西我們沒有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3至204頁),核與上開理由欄貳、二及三所載書證資料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借40萬元,當初是林宗仁跟我洽談的,我說如果可以的話,就用薪資扣款就好了,另外有一些部分就是他們要過來,有一些東西不夠的話,我要先出資,105 年1月份的房租也是我先墊,然後公司有賺錢、有收入時再 還給我。105年11月17日旗鴻企業社從仁德工廠搬走,機器 是我的,他們不敢搬,機器是留著,只是把生產所需的材料全部都搬光。105年這些材料是我在叫、我在處理的。是公 司要付貨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2、276、280至281頁)。堪認被告係因聲遠企業社經營不善,且向旗鴻企業社之林登貴借款40萬元,而允諾聲遠企業社之機器設備借予旗鴻企業社使用,並至旗鴻企業社任職,負責銷售貨物業務,再以每月薪資扣1萬4千元以償還借款,且旗鴻企業社所購買之生產材料係由旗鴻企業社付款,又被告雖未還清借款,然旗鴻企業社嗣搬出德崙路廠房時,並無搬走屬於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等情無訛。 (三)被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主張旗鴻企業社廠房由其承租等語。查房屋租賃約書上固記載:「出租人:康仙化、承租人:林明福租賃標的:臺南市○○區○○路0000號A棟、租期 自103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惟經證人林登貴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跟廠房的地主簽約幾年,所以我們去那裡工作時,地主就直接找我們收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0頁);證人莊豐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104年12月林明福要倒了,我們才去承租他的廠房。廠房的租金是旗鴻企業社在支付,用現金支付,房東每個月會來跟我收,房東都會簽名,一開始設立以來都是這樣。每個月付的租金不一定,因為被告有分租,如果沒有人分租我們就要全部負擔3萬多元。分租時因為分租三個人,有時候1萬多元或1萬2千元等語(偵三卷第48-1、49-1頁、本院易字卷第208頁) ;並有旗鴻企業社105年2月至12月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35至153頁),即出租人康仙化每月簽收之房租費用係由旗鴻企業社支付,非由被告支付,難認被告有出資支付廠房租金之情,是被告所提以上開房屋租賃約書資料,尚不足據此為被告與林登貴、林宗仁間有合夥關係之認定。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旗鴻企業社資本額20萬元,何人所出?)我幫林登貴代辦旗鴻企業社,錢是我請會計師從聲遠企業社帳號轉出,等於是我出的等語(偵一卷第89頁),並提出順楹會計事務所收費明細表1紙為憑(偵一卷第275頁),惟證人即順楹會計事務所人員鐘束貞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辦理旗鴻企業社的商業登記?)是。是林明福委託我辦的。(旗鴻企業社成立時之資本額,是由誰所出資?)本件沒有資本額問題,因為資本額不到25萬元,依照市府規定不需要附資本證明等語(偵一卷第2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申請公司的費用及稅捐處的費用,7千多元都是我出的等語(偵一卷第192頁)。惟縱使係被告委託順楹會計事務所辦理旗鴻企業社的商業登記,因而支出規費7千餘元,然此並非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是被告所陳及提出之順楹會計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均不足認定被告有為合夥之出資。 (五)被告又主張旗鴻企業社及聲遠企業社是同時在運作,業務一起接,開發票就用聲遠企業社,不用開發票就用旗鴻企業社云云,惟查: 1.證人林宗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旗鴻企業社申請時,是免用發票,所以要開發票就用聲遠企業社開,我們請林明福幫我們開發票,稅金等費用會再補給他等語(偵三卷第47-1頁)。於本審理時證稱:旗鴻企業社本來申請是免用統一發票,因為客戶需求要開發票,被告說如果我們有需要就先借給我們用,等我們申請完後他再把聲遠企業社退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8頁);證人莊豐如於偵查中證稱:有拜託聲遠企 業社幫我們開發票,但相關的稅費都有付給聲遠企業社等語(偵三卷第49-1頁)。於本審理時證稱:旗鴻企業社一開始沒有發票,當時被告說聲遠企業社的發票可以借我們開給客戶,但是我們的錢被告都沒有交回來,發票開出去是要入帳在被告的帳戶裡,被告錢不吐出來,我們完全收不到帳款,我們討論過後還是覺得要自己有發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0頁)。 2.旗鴻企業社自105年9月1日起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並於105年8月31日購買105年9-10月(期)之統一發票之 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1001320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而聲遠企業社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9日停業,有聲遠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查(偵三卷第423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聲遠企業社為何暫停營業?)林宗仁後來藉故變更說旗鴻企業社要改成開發票,何原因我不清楚,我就先將聲遠企業社暫停營業等語(偵一卷第90頁)。可知旗鴻企業社於105年1月至8月間係免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嗣 於105年9月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被告隨即申請將聲遠企業社暫停營業,足認確因旗鴻企業社經營之初未請領統一發票而有向聲遠企業社借用統一發票開立給客戶之事實,然此僅為應客戶需求而開立統一發票之權宜措施,並非聲遠企業社與旗鴻企業社共同經營銷售貨品。況自105年9月後,旗鴻企業社即使用自己商號之發票,聲遠企業社即停業,故不能以旗鴻企業社105年1月至8月間向聲遠企業社借用統 一發票而遽認被告與林登貴、林宗仁間有合夥關係。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04年時聲遠企業社還在做, 剩下來的生產材料、器具、裝備等是我的財產,如果不算是我出資的,那誰要出,林林總總加起來也有7、80萬元。林 登貴、林宗仁他們都沒有出錢。因為林宗仁答應貸款出來之後要借40萬元給我,林宗仁要求大家都是平均的,不要說我占比較多,他占比較少,所以我才答應他們一個人各占一股,公司的占股都是一樣,都沒有分大小,但是他們都沒有出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8至280頁)。惟倘如被告所稱當時聲遠企業社的生產材料、器具、裝備之價值達7、80萬元 ,則被告繼續經營聲遠企業社、自己以材料製作、銷售聲遠企業社之貨物即可,何須為了向林登貴借40萬元而將自己經營之聲遠企業社之材料、生產設備提供予林宗仁經營旗鴻企業社?又倘被告與林宗仁、林登貴間係合夥關係,何以被告未與其等簽署創業合夥協議書?亦未擔任玉山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倘被告於105年1月間有以其所有之聲遠企業社機器設備為合夥出資,為何在旗鴻企業社搬離德崙路工廠時,未將前揭機器設備搬離?足見被告當時所經營之聲遠企業社已陷入財務危機,只得結束聲遠企業社之經營,及向旗鴻企業社林登貴借款、出借機器設備,並受僱於旗鴻企業社,較為合理,則被告所辯其係以聲遠企業社之生產材料、器具、裝備出資,而與林宗仁、林登貴合夥,並非受僱於旗鴻企業社云云,均不足採信。 (七)被告另辯稱:旗鴻企業社的員工,同時也是聲遠企業社的員工,他們三個員工(指即周皓勛、蘇先生、莊豐如)也是包含在聲遠企業社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3頁)。經查: 1.自105年1月開始,即被告擔任旗鴻企業社業務經理期間,所有員工之薪資均係由旗鴻企業社支付等情,業據①證人林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皓勛在105年之前就進去被告的工 廠工作,因為被告經營不善,後面轉由旗鴻企業社承接,我跟員工說如果還有要做就來我們這邊做,所以周皓勛105年 以前是被告請的員工,105年之後是由旗鴻企業社所雇用, 周皓勛只做了11個月,要申請非自願離職,這份調解資料(庭陳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示周皓勛是我們請的員工而不是被告的員工,理賠的金額也是我們給付的,勞工局都有紀錄。被告主張是老闆,那周皓勛應該向他索取理賠,而不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②證人莊豐如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旗鴻企業社的員工,105年1月開始領旗鴻企業社的薪水,擔任會計,工作就是負責旗鴻企業社的帳目,薪水是林宗仁決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7至208頁)。③證人周皓勛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聲遠企業社工作,做了大概2、3個月,林明福說他外甥林宗仁想過來跟他做這行,所以就決定要開第二間公司,就是旗鴻企業社,兩間公司都在同一個地點。(旗鴻企業社的會計是誰?)莊豐如,我錢是跟他領。(所以你算哪一間公司員工?)我也搞不太清楚,但我認為兩間公司是一樣的。(你同事還有誰?)蘇立群等語(見偵二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這兩家工作加起來1年多。在聲遠企業社的薪水是 林明福拿現金給我,在旗鴻企業社的薪水是會計莊豐如發給我們。(是否知道為何有這樣的差別?)我也沒有管那麼多,反正能領到錢就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4至2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旗鴻企業社員工周皓勛等人之薪水,是旗鴻企業社支付,錢都收進來,繳給會計作帳了,我還要出什麼錢給員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3頁)。並有林 明福於旗鴻企業社之薪資表1份、借支單4紙、周皓勛及林明福自105年9月至12月領取薪資簽收單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 二卷第35至42頁)。則本案包括被告、莊豐如、周皓勛等員工之薪水實際上係由旗鴻企業社發放乙節,足堪認定;又證人周皓勛於106年1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旗鴻企業 社給付資遺費等事項,係由林宗仁與證人周皓勛成立調解,由資方林宗仁現場給付25,000元給勞方周皓勛之事實,亦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18頁)。則被告自105年1月起未曾支付莊豐如、周皓勛等員工之薪水,該等員工之薪水係由旗鴻企業社發放,可知莊豐如、周皓勛等人自105年1月開始即為旗鴻企業社的員工,被告所辯,莊豐如、周皓勛等人同時也是聲遠企業社的員工等節,不足採信。 2.又旗鴻企業社於105年1月間未替被告及周皓勛等員工投保勞健保一節,固據證人林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惟證人林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與這些員工,都是以意外加重保險為主,因為員工人數不足5人無法投保勞保,所以我們以意外加重保險代替勞保,勞 保局有承認可以代替勞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 縱使旗鴻企業社未替被告及周皓勛等員工投保勞健保有違規定,然亦不得以林宗仁未替被告或其他員工投保勞健保一節,即認被告或其他員工非旗鴻企業社所僱用。 3.至證人周皓勛於偵查中證稱:(就你所知,旗鴻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林宗仁是實際負責人沒錯,但是林明福也是合夥人之一,我當時還是叫林明福「老老闆」,我叫林宗仁「阿仁師」,兩間公司業務相通,都做一樣的事情。(所以你算哪一間公司員工?)我也搞不太清楚,但我認為兩間公司是一樣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後你有無轉為旗鴻企業社工作?)其實我也不知道,就很亂,後來他說他要過來,他們要合股,我也不知道後來怎麼樣,因為他們都說他們合股了,後面反正他們兩個講的話我都聽,他叫我們做什麼就做什麼,叫我們工作,我們就工作。(是何人跟你說他們是合股的?)林宗仁。(你開始跟會計領錢時,聲遠企業社是否還有在運作、接生意?)我不清楚。(旗鴻企業社有無工作在做?)有。(你剛才說林宗仁有說他們是合夥,就你的認知,合夥部分是否包括林登貴?)我也不知道,因為當初林宗仁進來的時候,林宗仁就跟我說他現在跟他三叔合股,以後一起打拼,但我也不知道他們私底下到底是怎麼樣。(你是否知道如何合股?)我也不知道。(你說旗鴻企業社是林明福跟林宗仁合夥的,你是否知道他們合夥的比例是多少?)我不清楚,只是我知道原本聲遠企業社有的東西,林宗仁他們要過去的時候就不用再買那些器具設備,就把它當作是林明福出的資金,林宗仁好像有拿出40萬元,事實上是借還是怎麼樣,我不知道,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的比例是多少。(提示勞資爭議調解書,如果被告林明福是跟林宗仁合夥經營旗鴻企業社,你當時調解聲請的對象為何是找林宗仁及林登貴,而沒有找被告林明福?)這不是我寫的,我只是針對旗鴻企業社,我沒有寫針對誰,我只是要找公司出來而已,因為我也不知道他們事實上的負責人到底是誰,所以我當時就寫旗鴻企業社。(後來你與林宗仁都有簽名,你是否知道當時為何是林宗仁來跟你談調解的事情?)因為我們當時在調解時,就是林宗仁一直在講話,調解員就跟林宗仁說,那你不用講了,他只是掛名的,都是聽你的,所以後面就變成是林宗仁簽名。(你是否知道林明福的出資額是多少?)林明福的出資額就是現場所有的器具跟材料。(是誰跟你說被告林明福的出資額是現場的器具跟材料?)不然就是林宗仁跟他們買的,因為現場的器具跟材料如果不是林宗仁跟他買的,就是由被告林明福提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至253頁)。然證人周皓勛於偵查中從未陳述,係由林宗仁告知被告與林宗仁是合股,卻可於距離105年1月旗鴻企業社開始營業5年後之110年3 月30日做證時為此證述,其證述是否真實,尚屬有疑?況證人林宗仁自始至終證述被告為旗鴻企業社之業務經理,非合夥人,已如前述,則證人林宗仁於105年間是否可能告知證 人周皓勛其與被告間為合股?是證人周皓勛所證,係由林宗仁告知他們是合股之證詞,容有可疑。況證人周皓勛對於被告與林宗仁、林登貴之財務關係及合作狀況均不知詳情,亦不知悉自己是何時轉入旗鴻企業社領薪水、為何是由林宗仁代表旗鴻企業社與其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其既不知悉被告與旗鴻企業社間處於何種合作關係,自不得以其主觀推測或由他人轉述,遽認被告與旗鴻企業社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八)另被告辯稱其未繳回上開貨款係因認為林宗仁他們做假帳,其要自保,故先扣留貨款未繳回旗鴻企業社云云,惟其就扣留本件銷售金額未繳回旗鴻企業社,並未事先告知會計莊豐如,亦迄未與林宗仁等人協議以何條件始願將貨款繳回,甚至自稱已於106年3至4月間自行將上開貨款全數花用完畢, (見本院易字卷第275、280頁)。則被告該部分所辯,仍非足取。 (九)假設被告誤認其為旗鴻企業社合夥人,然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縱使被告誤認其與 告訴人林登貴、林宗仁合夥經營旗鴻企業社,然其既負責收取旗鴻企業社貨款並交予旗鴻企業社會計之業務,則系爭貨款自屬其因業務而持有之物,無論如何,均不得將其因執行業務所取得屬合夥事業公同共有之系爭貨款,逕予花用殆盡。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 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林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再按行為人基於接續犯意,在時空密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被告係於105年7月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接續將應繳回旗鴻企業社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件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旗鴻企業社業務經理,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本應為旗鴻企業社之利益善盡忠實義務,卻將應繳回旗鴻企業社之銷售貨物金額侵占入己,侵占款項總金額為287,100元,案發迄今僅就其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自被告薪資扣抵10,000元,及於109年6月15日匯還50,000元元予旗鴻企業社(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雖與旗鴻企業社林宗仁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惟僅匯還前揭50,000元,所餘金額迄今均未歸還,顯無反省悔悟之心,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育有2名子女,目前經商,與告訴人 間為叔侄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287,100元,已返還6萬元,尚餘犯罪所得227,1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 旗鴻企業社林宗仁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且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尚未清償之部分,如再予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福於105年1月受僱擔任旗鴻企業社之業務經理,負責辦理貨品銷售、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明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為旗鴻企業社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而未交予旗鴻企業社,金額為82,9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如附表二所示82,900元款項,要去跟他們收款要有三聯單,而林宗仁是105年12月17日就將公司搬走,我要去哪裡拿 三聯單去向成大和微風收款等語。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成大樂器社貨款57,600部分,雖有被 告所書寫之旗鴻企業社出貨單在卷可稽(偵三卷第449至451頁),惟此僅能證明旗鴻企業社有該等金額之貨物出售給成大樂器社。而成大樂器社已給付款項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附表所示本公司向旗鴻企業社所訂購之貨品,均已將應給付之款項交付林明福完畢。特此證明。時間:106年6月14日」,此有成大樂器社已給付款項證明書1紙及附表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63、173至177頁),然證人即成大樂器社實 際負責人宋怡純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積欠旗鴻企業社貨款 嗎?)所有的帳都是林明福跟我講的,我們有時都會先付, 我不知道有沒有欠款。(提示他字卷第25頁出貨單,你有看過這種出貨單嗎?)有。是林明福拿箱子給我時,我把箱子 帶走,會在上面簽名,我大部分都有簽名。(提示109年3月3日補充告訴理由續狀成大樂器社部分出貨單,為何這些出 貨單你都沒有簽?)其實有時我會預付給林明福,他會跟我 說放在那邊的錢有多少。我其實沒有很注意我有沒有簽,因為我公司沒有在作帳,這單子對我來說不是很重要。有簽名的我確定有收到貨。(有收到貨就會付錢嗎?)不一定。不是每次付,月底再總結,我去拿貨時,身上未必有帶錢,我拿了貨、簽了單就代表我有領這件貨,到月底時,如果我這個月訂了五件,他就會在下個月拿簽單跟我總結多少錢,因為11月份股東之間有問題,一邊是拿三聯單,一邊沒三聯單沒辦法跟我請錢,我簽完名後,第一聯我拿回去作帳,第二個月拿第二聯跟我請錢,第三聯留存作帳,所以我這裡有一、二聯,他們公司有第三聯,這樣就完成交易。(所以你有欠 這家公司錢嗎?)我沒記錄,我不清楚。(那這家公司可以跟你要錢嗎?)他有單子就可以跟我要錢,但我永遠只認定林 明福,因為我都是跟林明福做生意,就是跟聲遠企業社做生意,林明福沒有單子就不能跟我拿錢。(你怎麼知道林明福 有因為沒有單子而不能跟你拿錢的情況?)這是一個常識。(為何莊豐如要把單子扣住?)各懷鬼胎,他們股東中間有問 題。(所以如果林明福否認有取款的部分,你願意支付給聲 遠企業社?)是。但僅限於我有簽的。(你沒有簽的部分是不承認?)我不確定我有沒有把箱子拿走。(既然林明福跟林宗仁都這樣說,你為何不承認沒簽名的部分有收到貨?)他們 有沒有可能聯合起來做東西,我有簽名就代表我認可這項商品。(這樣的話,至少105年12月8日的17000元,林明福說他沒收款,但是你簽名代表有收貨,你願意支付給旗鴻企業社嗎?)若有完整的三聯單,我就願意支付。(如果你剛剛所述屬實,你有部分款項還沒付給旗鴻企業社,為何你在106年6月14日會出具一個證明書,上面寫附表所示的本公司向旗鴻企業社訂購的貨品均已將應給付之款項交給林明福完畢?) 他那時發給所有的廠商,拜託我們簽,我們公司沒記帳,我只認林明福來跟我收錢,林明福拿第二聯,我就會給他。( 莊豐如拿第二聯你就不會付?)我不知道她是誰。(到底有沒有把105年11月24日出貨的22000元貨款、11月30日出貨的8100元貨款、12月8日出貨的17000元貨款及12月10日出貨的10500元貨款交給林明福?)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25 至532頁),亦即成大樂器社實際負責人宋怡純不記得其有 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57,600元,故難遽認被告實際 上確曾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57,600元款項之事實,從而, 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該等款項之犯行。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微風燈光音響實業社貨款25,300元部 分,雖有被告所書寫之旗鴻企業社出貨單在卷可稽(偵三卷第453至455頁),惟此僅能證明旗鴻企業社有該等金額之貨物出售給微風燈光音響實業社。而微風燈光音響實業社已給付款項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附表所示本公司向旗鴻企業社所訂購之貨品,均已將應給付之款項交付林明福完畢。特此證明。時間:106年6月19日」,此有微風燈光音響實業社已給付款項證明書1紙及附表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67、173至177頁),然證人即微風燈光音響實業社負責人林怡伶 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3月3日補充告訴理由續狀微風 燈光音響實業社部分出貨單)這些貨你有收到嗎?)應該有 吧。但憑良心很難確認。(你先前是不是有出具一張證明書 表示附表所示的本公司向旗鴻企業社訂購的貨品均已將應給付之款項交給林明福完畢?)我真的想不起來。(你先生有跟你說過他有蓋過這張證明嗎?)我先生有跟我說林宗仁找過 他,但他沒具體說來做什麼的。(你有無把105年11月9日出 貨的2500元貨款及11月23日出貨的1萬元貨款、11月24日出 貨的2800元貨款、12月7日出貨的10000元貨款交付給林明福?)我講真的不太確定。(現在有無任何可以調査或證明你到底有沒有付款的根據?)沒有等語(見偵三卷第530至533頁 ),亦即微風燈光音響實業社負責人林怡伶不確定其有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5,300元貨款,故難遽認被告實際 上確曾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25,300元款項之事實,從而, 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該等款項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雖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時間 金額 備註 1 成大樂器社 105年7月2日 5,600元 105年7月13日 26,500元 105年7月14日 9,000元 105年7月15日 3,500元 105年7月21日 29,000元 105年7月28日 4,000元 105年8月3日 5,000元 105年8月10日 30,000元 105年8月13日 4,000元 105年9月8日 3,000元 105年10月19日 9,000元 2 樂將企業社 105年9月3日 35,000元 3 許宏達 105年9月10日 25,000元 4 微風燈光音響實業社 105年10月1日 10,000元 5 佰禾音響企業社 105年11月25日 1,500元 6 躍動燈光音響實業社 105年11月24日 1,000元 7 林盈貞即臺南南雅歌劇團 105年11月25日 7,000元 8 翰音舞台燈光音響企業行 105年12月12日 7,000元 9 幻彩燈光有限公司 105年7月18日 32,000元 已自林明福薪資扣抵10,000元,僅就餘款22,000元提出告訴 10 昇億燈光音響 105年9月5日 8,500元 林明福實收40,000元(因有折讓),是告訴人僅就實收之40,000元提出告訴 105年9月8日 21,500元 105年9月23日 8,500元 105年9月26日 4,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時間 金額 備註 1 成大樂器社 105年11月24日 22,000元 被告否認收受款項 105年11月30日 8,100元 被告否認收受款項 105年12月8日 17,000元 被告否認收受款項 105年12月10日 10,500元 被告否認收受款項 2 微風燈光音響實業社 105年11月9日 2,500元 被告否認收受款項 105年11月23日 10,000元 被告否認收受款項 105年11月24日 2,800元 被告否認收受款項 105年12月7日 10,000元 被告否認收受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