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秀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秀梅 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秀梅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秀梅前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6524元未還,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受讓債權後,於10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26日、 同年12月20日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71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新光行銷公司先後於108年3月間、同年8 月間寄發車輛查封通知函,雷秀梅在收受車輛查封通知函後,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同年9月9日,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及622-JS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處分過戶予其子戴子洋,以規避前揭執行名義 之執行,達到損害新光行銷公司債權之目的。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58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積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1萬6524元未還,嗣後有收受新光行銷公司寄發之車輛查封通知函,並於108年9月9日將其 名下A車、B車過戶登記予其子戴子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並辯稱:A車是兒子戴子洋朋友徐嘉隆購 買登記在伊名下,戴子洋與該朋友一同經營送牛奶生意,後來生意不好,就把A車登記給戴子洋;B車是女兒購買送給伊使用,在108年3月間因為發生車禍,兒子戴子洋不讓伊騎機車,所以才改登記在戴子洋名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A車並非被告購置,亦非被告使用,且曾經移轉登記 多次,詳細情況被告並不知情也無法決定,另B車係女兒購 買贈與被告作為生日禮物,因被告於108年3月間發生車禍,戴子洋不願讓被告再騎乘機車,且欲以上開A車、B車貸款,故方移轉登記予戴子洋,是就本件移轉財產的情況,可知被告實際上沒有侵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又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被告並不清楚詳細金額與具體欠款情況,所以才會有前後不同之陳述,被告是否有接獲通知無法確定,且新光行銷公司於108年3月、8月分別通知被告 即將執行債權,被告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當不至於拖到9 月始處分名下機車,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93年6月17日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信 用卡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1萬6524元未還,告訴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新光行銷公司; 新光行銷公司受讓債權後,於10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並於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20日經本院核發101年度 司促字第371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新光行銷公司 先後於108年3月、同年8月間寄發車輛查封通知函至被告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被告於108年9月9日,將其名 下A車及B車處分過戶予其子戴子洋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代理人徐文雄、陳宏駿、沈彥任於偵訊時之指訴(偵2卷第21至22頁、第105頁、第120至123頁)、證人戴子洋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卷第120至123頁)、被告93年6月17日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偵1卷第7頁)、97年5月21日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資料(偵1卷第9至13頁)、本院101 年11月26日101年度司促字第37155號支付命令及101年12月20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偵1卷第15至19頁)、車籍資料影本2份(偵1卷第21頁、第31頁)、車輛查封通知函2份(偵1卷第23至29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偵2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 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本件告訴人合法收讓債權後,既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得隨時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以被告為相對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因之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該債權迄未經清償完畢,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有辦過新光銀行信用卡,後來欠款都沒有繳。這2、3年都是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 收過車輛查封通知函,忘記幾次,但確實有看過,資料印象中車號是寫622,伊看的懂,但是不知道意思,有拿給兒子 看,兒子說沒有錢可以還等語(本院卷第28至30頁)。由被告上開所述,可見其知悉自己積欠銀行債務未清償完畢,又於108年間確實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既然有看到 記載「622」之車輛查封通知函,即表示至少其在108年8月 間有收到告訴人寄發之車輛查封通知函,並經兒子告知沒有錢可以還,故被告當時顯然已知悉告訴人將採取強制執行之情。則被告明知其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且告訴人業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通知被告將對其名下之A車、B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被告於108年8月間收受通知,仍未對債權人即告訴人為任何清償,不久後即同年9月9日旋將名下A車、B車移轉登記予戴子洋,顯見被告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名下動產,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關於A車部分,被告稱是戴子洋友人徐嘉隆購買後登記在被 告名下,因為戴子洋與該人同經營生意不好時,才決議拆夥而改登記給戴子洋等情,雖與證人戴子洋於偵訊時所證述:當初朋友徐嘉隆找伊合股賣牛奶,為運送牛奶,徐嘉隆購買A車,但因徐嘉隆信用不好,伊又積欠卡債,所以才將A車登記給被告;之後合作破裂,徐嘉隆當時要求要所有之生財工具去永康另設公司,會給伊一筆錢,但事後沒給,就把A車 給伊;合作破裂後,已經沒有聯絡,只知道徐嘉隆是62年等節(偵2卷第121頁)大致相合。然若其等所述為真,戴子洋與徐嘉隆既曾為合夥關係,應具有一定信賴關係與情誼,怎會僅知悉徐嘉隆62年次,卻無任何其餘個人資訊或聯繫之方式,且在偵訊中經檢察事務官要求被告與戴子洋協同徐嘉隆到庭,卻無法聯繫其到庭作證,已非無疑。又關於戴子洋設立之公司為「牛羊目企業有限公司」,地址設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而徐嘉隆設立之公司為「佳農企業社」,地 址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公司登記資料2份(偵2 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佐,兩者並不相同,所 謂合股經營之說是否可採,亦有可疑。再者,戴子洋與徐嘉隆信用不佳,惟被告也有積欠銀行債務,將A車登記被告名 下亦存有一定之風險,戴子洋、徐嘉隆仍如此為之,顯有悖於常情。從而,無法認定A車確實係徐嘉隆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至辯護人雖提出A車之機車行照影本1份(本院卷第74頁),表示A車曾登記於「佳農企業社」名下,然補 照日期為108年11月15日,又移轉登記之目的不明,尚無法 排除為規避強制執行而多次進行移轉登記,故實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關於B車部分,既係被告女兒購買贈與被告作為生日禮物, 並登記被告名下,應屬於被告所有。被告雖辯稱108年3月間發生車禍,戴子洋不願讓被告再騎乘機車所以過戶云云,但面對此情況,被告只要不再騎乘B車即可,無須特別辦理過 戶,且係於被告收受於108年8月間收受通知不久後過戶,並非於車禍後立即過戶,故由時間點觀之,被告辯稱過戶B車 之目的難以採信,益徵應係告訴人收受車輛查封通知後,因無錢可償還而移轉登記以規避執行。 3.另戴子洋雖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自己有資金困難,想過戶A車、B車後辦理貸款乙節(偵2卷第120頁),但被告從未提及此情;又戴子洋證述:伊有積欠卡債、負債比太高等情(偵2卷第121至122頁),故縱欲以上開機車貸款,亦可以直接以被告名義為之,在戴子洋負債比太高之情形下,過戶給戴子洋未必就能順利貸得款項,是戴子洋為貸款而辦理過戶登記云云,亦難以採憑,而據以認定被告無損害債權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於緊 密之時間、相同地點,過戶其名下A車、B車予戴子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明知自己積欠銀行債務未 清償完畢,卻於收受告訴人寄發之車輛查封通知函,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名下所有A車、B車,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與兒子、2名孫 子同住,經濟來源依靠兒子撫養及老人年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