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錫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旗 李怡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旗、李怡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錫旗與李怡穎為夫妻,均受僱於泓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發公司),同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18廠內從事泓發公司向台積電公司承攬之配管工程。詎渠等2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由被告李錫旗示意被告李怡穎徒手將泓發 公司所有之切管刀、螺絲起子各1支放入其所攜帶之無塵包 內之方式,竊取泓發公司所有,由該公司現場負責人莊文福所管領之切管刀、螺絲起子各1支,得手後,於21時下班時 欲攜出廠區無塵室,經告訴人莊文福執行安全檢查發現,因認被告李錫旗與李怡穎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成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錫旗、李怡穎涉犯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莊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蘇永鴻、陳俊安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李錫旗、李怡穎於案發當日書寫之字條照片及影本2紙、現場平面圖1紙、贓物照片5張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錫旗、李怡穎固均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將泓發公司所有之切管刀、螺絲起子各1支放 入被告李怡穎所攜帶之無塵包內攜出台積電公司廠區無塵室之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初告訴人莊文福說工具由各組人員自行保管,不見的話由員工自己賠償,渠等竊盜本件工具並沒有實益;且泓發公司並沒有明文規定工具不能帶出廠外,渠等是為了保養切管刀,必須以螺絲起子拆掉切管刀後面的螺絲,才能為切管刀上油,而油類無法帶入台積電廠房,所以才必須將本件工具攜出,渠等並無竊盜犯意;若渠等真要竊盜,也不會將切管刀、螺絲起子放在透明的無塵包內,可以藏放在渠等身上的厚重大衣裡等語。四、經查,被告李錫旗、李怡穎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由被告李錫旗示意被告李怡穎將泓發公司所有、該公司現場負責人莊文福所管領之切管刀、螺絲起子各1支,放入被告李 怡穎所攜帶之無塵包,於下班時攜出台積電公司廠區無塵室,後經告訴人莊文福執行安全檢查時發現等情,均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文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蘇永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俊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照片、現場平面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2人固有上開將泓發公司所有之切管刀、螺絲起子各1支,放入被告李怡穎所攜帶之無塵包後離開台積電廠區無塵室之行為,惟渠等所為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仍應視渠等主觀上是否具有竊盜該等工具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而定。經查: (一)被告2人主張:公司工具係使用者自行保管,若工具遺失 需自付賠償責任,縱使渠等偷竊本件工具,仍需自行買回賠償公司,並無竊盜實益,渠等自無可能具有竊盜犯意等語。而告訴人莊文福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都有口頭跟公司員工說,員工器械、工具不得帶出工作廠外,一定要放回工具箱,若公司器械不見,是由公司負責,因為這是工作上所需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頁);證人即泓發公司員工蘇永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泓發公司有規定工具不能帶出廠外,工具如果不見,公司會負責再買回來,不太會叫員工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證人即泓發公司員工陳俊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有口頭跟員工說工具不能帶出去,並沒有規定工具不見員工要自己賠償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證人即曾與被告2人同時間在泓發公司工作之楊以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伊在泓發公司任職至108年12月中左右離職,伊與被 告2人同樣是從事配管工程,老闆莊文福並沒有跟伊說過 工具一定要放回工具箱、不能帶走,伊之前有看過每1組 工作組有保管物品的清冊,上面明文記載如果工具遺失,要由保管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由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足見就告訴人莊文福是否確有向廠區員 工要求工具一律不得攜出工作廠外,又若泓發公司之工具遺失、係由保管之員工自行負責賠償或由公司處理等情,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楊以凡及證人莊文福、蘇永鴻、陳 俊安彼此之證述間,已有未合。且證人即告訴人莊文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僅是口頭跟各位員工說工具不得攜出廠外,並沒有書面資料,伊也僅是口頭教育員工說工具能保管就盡量保管,每個人都要有責任心,而沒有向員工索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證人莊文福是否如其 所述,確有向每位員工明確告知不得將工具攜出廠外、若工具遺失會由公司負責購買新的工具等情,並非無疑,要難排除被告2人所辯:「證人莊文福並未告知渠等不得將 工具攜出廠外,及依渠等主觀上之認知,遺失之工具需由保管人自行賠償」之可能。是以,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為本件工具之保管人,縱工具遺失亦須自行賠償,故未告知告訴人莊文福即將該等工具攜出廠外之可能性,要難僅以被告李錫旗指示被告李怡穎將本件工具放入無塵包內攜出廠區之行為,逕認渠等係明知公司規定不允許將工具帶出廠外猶故意違反、具有竊取本件工具之竊盜犯意。 (二)再者,證人楊以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工作時有使用切管刀,也有在幫切管刀上油,切管刀如果上油會比較好作業,因為台積電公司的無塵室裡面不能用油,所以一定要將切管刀帶離開現場,伊自己是會將切管刀直接帶回家上油、隔天再帶來無塵室,切管刀上油會需要用螺絲起子將切管刀打開,才能上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而證人蘇永鴻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為切管刀上油過,若要上油,除非是在要撤場、工作完成後拿出去處理,否則在工作進行中因台積電公司是無塵室,所以無法上油;切管刀帶出去上油、保養之後,經過整理清潔,可以再帶回去台積電公司廠房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2頁)。則依證人楊以凡、蘇永鴻上開證述,可徵被告2人所辯渠等攜出切管刀及螺絲起子,係因需以螺絲起 子打開切管刀後為切管刀上油保養,且因台積電公司廠區內禁止攜帶油類,故需將本件工具攜出廠區上油等情,並非全然無稽。是尚難僅以被告2人將本件切管刀、螺絲起 子等工具攜出廠區之客觀行為,遽認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證人莊文福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這一行20幾年,認為切管刀不用上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8頁),證人陳俊安固於偵查中證稱:切管刀沒有必要上油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此與證人楊以凡、蘇永鴻之證述顯屬相悖,尚難僅以渠等證述,逕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況本件被告2人係將本件工具放置在被告李怡穎之無塵包 內攜出無塵區,而該無塵包為透明網格狀之袋子,可透視其內所裝之物品等情,有該無塵包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文福、證人蘇永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無塵包是透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152頁)。且證人蘇永鴻、陳俊安於警詢中均證稱:告 訴人莊文福要求被告李怡穎打開無塵包檢查,是因為公司有規定不定時要執行安全檢查等語(見警卷第20、23頁)。衡諸常情,若被告2人有心竊取本件切管刀、螺絲起子 等工具,應可選取更為隱密之藏放處放置該等工具,而無須於公司隨時可能執行安全檢查之情形下,將該等工具放置於透明網格狀、他人可輕易察覺內容物之無塵包內攜出廠區,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是觀諸被告2人之行為態樣, 益徵被告2人所辯渠等僅係欲將自己保管之切管刀、螺絲 起子攜出廠區保養,擬隔日再放回廠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並非無稽。 (四)綜上,本件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要無法排除被告2 人所辯僅係欲將自己保管之切管刀、螺絲起子等工具攜出工作廠區保養、並無竊盜犯意之可能性,縱被告2人有未 經告訴人莊文福同意將該等工具攜出廠區之客觀事實,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犯 意,故無由逕將被告2人以竊盜罪責相繩。至公訴意旨固 以被告2人遭告訴人莊文福查獲時書寫之自白書,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書立字據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可佐證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等語。惟被告2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爭 執該自白書之任意性,供稱:當初告訴人莊文福說如果寫悔過書就不追究此事,且渠等若不簽,告訴人莊文福就不讓渠等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則被告2人 是否出於任意性簽下該自白書既尚有爭執,自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被告2人 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切管刀、螺絲起子各1支裝 在被告李怡穎之無塵包攜出工作廠區外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足以排除被告2人所辯:渠等僅係要將本件切管刀攜出上油 保養、擬於保養後再攜回廠區之可能性,而無法證明被告2 人攜出該等工具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具有竊盜犯意,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 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