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右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右東與同案被告汪亭亮(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係高雄市湖內區「龍鼎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合夥經營砂石買賣及載運砂石業務,每月均有財務會報,明知該工程行積欠客戶顏添能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十九元;良暉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多萬元;名人股份有限公司八百萬元;台中車行一千萬元(總計債務為二千六百多萬元),且該工程行所有之砂石車(最多時有三十輛)均係以靠行貸款方式所購得,實際資產近乎零,每月須繳納鉅額之貸款本息,而為公司周轉方便,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汪亭亮偕同不知情之會計謝佩芬出面一次;繼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汪亭亮二人出面,向告訴人薛暖美佯稱:該砂石場經營很好,需以客戶支票借款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如期還款以取得告訴人信任,嗣告訴人恐被倒債不想再續借款。詎被告竟與同案被告汪亭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前及九十四年五月間,先在電話中佯以要租一塊很大的地,擴大經營,須借款周轉使用云云為由,繼而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雅加達餐廳」,提出「龍鼎工程行」所有之砂石車十七輛車價及貸款明細表(均為靠行車輛,若依折舊計算已足額貸款,實際資產為零,虛列淨值一千九百二十三萬餘元)、借貸合約各一份,佯稱其砂石行砂石車淨值有一千九百二十三萬餘元,該十七輛砂石車可以作擔保,且交付客戶及「龍鼎工程行」支票為擔保,致使告訴人不疑,收下砂石車淨值明細表及借貸合約書,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計陸續借款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元與被告與同案被告汪亭亮二人,嗣屆期支票遭退票,告訴人查知所謂客票實際係人頭支票無法追償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而時效未完成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二十年間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前同條款則規定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者,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被訴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最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追訴權時效適用修正後規定應為二十年,適用修正前規定則為十年;是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斷追訴權時效期間。至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意旨,尚應加計因通緝而審判程序無法繼續,致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之時間,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十二年六月。 (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告訴人薛暖美騙取借款,故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三)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始偵查,於一○○年四月十四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同年五月十 三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一○○年七月二十 二日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其中自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共計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以加計(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自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時追訴權時效應屬於進行狀態,但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計入,自應予扣除。 (四)從而,被告於本案中被訴前揭罪嫌,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計前揭追訴權期間十二年六月、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二十九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