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成 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2026號、106年度偵字第12028號、106年度偵字第190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得利部分,無罪。 事 實 壹、許斯宇(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因日前在臺南市○○區○○0 路0號羅文毓所經營之「媜13汽車旅館」內受傷,不滿旅館 無人聞問,竟與林琤(即葉冠志,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曹志成及石育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日凌晨3時許,由石育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曹志成及林 琤前往「媜13汽車旅館」,分持棍棒、油漆毀損旅館內監視器螢幕6台、遠端監視器1台、窗戶玻璃及驗鈔機1台,致令 不堪使用及令相關物品喪失整體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媜13汽車旅館」。 貳、許斯宇、曹志成、石育仁及林琤與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除許斯宇未前往外,其餘各人於106年4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分別搭乘由吳徽志及黎文斌所駕駛之計程車 (被訴恐嚇得利部分,無罪,詳下述),各為下列之行為:一、凌晨2時45分許,抵達「媜13汽車旅館」,分持球棒、填充 油漆之水球,明知以棍棒猛砸玻璃,將致鄰近玻璃之人有受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以球棒及填充油漆之水球猛砸「媜13汽車旅館」櫃檯及招牌,致櫃檯、玻璃及招牌4支、窗 戶玻璃及42吋液晶電視、字幕機各1台,致令不堪使用及令 相關物品喪失整體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媜13汽車旅館」,並致「媜13汽車旅館」職員楊佩璇(更名為楊詠鈞)經濺起破碎玻璃所碰撞,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職員李蕙美及葉芷均遭割傷(李蕙美及葉芷均均未告訴,楊佩璇即楊詠鈞嗣後撤回告訴)。 二、凌晨2時50分許,抵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 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南紡購物中心」,眾人下車各以球棒及填充油漆之水球猛砸「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污損喪失整體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凌晨3時15分許,抵達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1段馬勝興管理之「寶雅百貨健康店」,眾人共同下車以以球棒及填充油漆之水球猛砸「寶雅百貨健康店」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有砸痕、油漆而喪失整體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寶雅百貨健康店」。 肆、案經王瀅媜、陳宗堯、楊佩璇、馬勝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一、被告曹志成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已就被訴事實認罪,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前來。 參、經本院查: 一、事實欄壹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曹志成(見警卷第146至170頁;本院卷2第35至40頁、第41至43頁;偵卷3第2至9頁;偵卷2第133至134頁;本院卷2第81至83頁、第139至168頁、第403至429頁;本院卷3第423至424頁;本院卷4第115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育仁(見警卷第79至102頁;偵卷2第120 至126頁;偵卷6第64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1第181至218 頁;本院卷2第403至429頁;本院卷3第225至2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琤(見警卷第218至231頁、第232至235頁;偵卷4B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頁、第75至76頁;聲羈卷1第8至11頁;聲羈卷2第14至16頁;本院卷1第181至218頁; 本院卷2第403至429頁;本院卷3第225至288頁),證人即「媜13汽車旅館」告訴代理人王瀅媜(見警卷第341至342頁、第337至338頁、第406至407頁;偵卷2第5頁)、證人楊佩璇(已更名為楊詠鈞;見警卷第339至340頁、第408至410頁;偵卷2第5至6頁、偵卷2第16頁、第140頁;本院卷1第215至 21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6年4月1日媜13汽車旅館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見警卷第350至357頁)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犯行要可認定。 二、事實欄貳一、二、三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曹志成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石育仁供述、「媜13汽車旅館」告訴代理人王瀅媜、證人楊佩璇(更名為楊詠鈞)、李蕙美(見偵卷2第139至140頁)、葉 芷均(見偵卷2第139至140頁)、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人即該公司高級專員陳宗堯(見警卷第416至417頁;偵卷2第20頁)、告訴人即寶雅健康店店長馬勝興(見警卷 第432頁;偵卷2第20頁)證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並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11頁)、106年4月10日前往媜13汽車旅館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412至第415頁)、106年4月10日前往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 第419頁、106年4月10日前往寶雅百貨健康店之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433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曹志成此部分之犯 行應可認定。 三、上述各項犯行,事證明確,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罰金刑部分之文字固經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 二、事實壹部分: 核被告曹志成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曹志成與 許斯宇、石育仁及林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貳部分: ㈠、事實貳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與石育仁及林琤二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首揭犯罪事實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 詠鈞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3第167至16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志成與同案被告石育仁、林琤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為之毀損及傷害行為,致楊佩璇、葉芷均及李蕙美心生畏懼,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前來。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 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⑷、查公訴人認被告曹志成等人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曹志成、石育仁及證人李蕙美、葉芷均及楊佩璇之證述內容及當日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為憑。然查,被告曹志成、石育仁或其他共犯,除以棍棒、填充油漆之汽球砸毀玻璃、污損櫃檯玻璃及招牌等行為外,甚至明確對在場之楊佩璇、李蕙美及葉芷均表示「我們只是要砸店,與你們無關」(見偵卷2第5頁),顯然被告曹志成及其他共犯,並無另外再以欲加害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情事之意思表示,顯非屬對在場之楊佩璇、李蕙美及葉芷均之惡害通知,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恐嚇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事實貳二部分: 1、核被告曹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2、被告曹志成,與同案被告石育仁、林琤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事實貳三部分: 1、核被告曹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2、被告曹志成與石育仁、林琤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上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貳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然各被害人及法益各不相同,亦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併此敘明。 六、量刑: 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曾觸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業如前述,被告曹志成僅因同案被告許斯宇與他人間之不明結怨,即不分青紅皂白,亦完全不思採行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紛爭,動輒糾眾,多次前往他人商店、住宅砸店,共同對他人身體、室內物品等物施加攻擊並造成侵害及毀損,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更增添社會暴戾風氣,甚為不該,而渠等共砸「媜13汽車旅館」2次(同案被告石育仁參與3次、林琤2次)、湯姆熊遊藝 場2次(業經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告訴人毛苡瓊住處2次(包含黃獻強、鄭乃介、陳信亨車輛,以上均經無條件撤回告訴)、寶雅百貨健康店1次、南紡購物中心1次,尤其更有一晚犯毀損5案者,實已造成社會恐慌,不宜輕縱。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範圍,係同案被告石育仁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曹志成係隨從附和地位,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斯宇與曹志成、石育仁、林琤(即葉冠志)明知渠等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斯宇指揮林琤、石育仁及曹志成及其他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106年4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計程車上,向計程車司機吳徽志、黎文斌恫稱「只要照我們的話去做,我們就不會傷害你」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並以不明尖銳物品抵住吳徽志腹部,命吳徽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曹志成、林琤及 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黎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石育仁及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臺南市○○區○○0街000號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為毀損行為。嗣後被告石育仁等人均未給付車資即逕行離去,取得吳徽志及黎文斌駕車服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石育仁等人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前來。 貳、訊據被告曹志成固不否認曾於上述時、地,與人共同搭乘由吳徽志及黎文斌所駕駛之計程車,分別至「媜13汽車旅館」等地砸店、潑漆等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計程車司機都是石育仁找來的,1萬元代價,計程車 司機都知道要去砸店,之前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控制司機,是為了要保護司機,並不是不付車資,事實上司機是有拿錢的,伊不構成恐嚇得利或強盜得利罪等語。 參、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許斯宇與曹志成、石育仁、葉冠志明知渠等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毀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許斯宇指揮曹志成、石育仁、葉冠志及其他5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脅持計程車司機,搭載渠等前往……毀損上開處所之物品,嗣曹志成、石育仁、葉冠志及其他4名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106年4月10日2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附近之計程車上,向計程車司機吳徽志、黎 文彬恫稱「只要照我們的話去做,我們就不會傷害你」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並以不明尖銳物品抵住吳徽志之腹部,命吳徽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 曹志成、葉冠志及其他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黎文 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石育仁及其他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吳徽志、黎文彬心生畏懼,搭載渠等前往上開地點。……曹志成、葉冠志及石育仁等人於搭乘上開計程車分別抵達前述地點後,未給付車資即逕自離去,而共同獲取吳徽志、黎文彬駕車服務之不法利益。』。上述犯行,起訴書認定被告等人搭乘計程車之方式涉嫌恐嚇得利罪嫌;經起訴後,合議庭則認定亦有成立加重強盜得利罪之嫌疑。 、被告就前去砸店、潑漆之行為均無意見,惟就行為是否成立恐嚇得利罪或加重強盜得利罪,則為無罪之答辯。據被告辯稱:出發前大家討論過,為了逃避追查,這次選擇坐計程車前去鬧事,預計坐二部計程車,每部車給一千元。出發時被告是坐在前副駕駛座,沒注意到後座的情形,不清楚有沒有人拿出武器威嚇司機。 、據計程車司機黎文彬108年11月22日於法院審理中證稱:我 就是跟著前一部車走,事畢後其中一個人對我說衣服沾到油漆,能不能將我的衣服脫下來交換,並給了我一千元,這一千元應該是給付車資的意思。 、依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等人上車後並未對司機施以強暴、脅迫,事後也有給付車資,並無不法得利之情。故被告等人並無恐嚇得利或強盜得利犯情,請庭上詳為審酌,就犯罪事實五恐嚇得利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還其清白。 肆、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恐嚇得利犯行,無非是以證人吳徽志、黎文斌及被告曹志成之供述為憑。 伍、證人吳徽志、黎文斌固然就吳徽志如何遭人以不明尖銳物品抵住後背、如何前往各處砸店、事後被告曹志成等人未給付車資等情證述明確,惟本院以下列各項原因,認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一、吳徽志、黎文斌當晚之行車並非出於載客: ㈠、查證人吳徽志與黎文斌於偵查中均證稱「要去吃宵夜」(見警卷第397頁),然吳徽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黎文斌車 子壞了,要去修車」(見本院卷三第112頁),理由並不一 致。 ㈡、然無論原因如何,既有特殊目的,又是深夜2時30分許,且 二人根本沒有事先商量,豈有再載客營業道理! 二、深夜見到頭戴鴨舌帽、口罩、手持棍棒之人攔車,竟會停下: ㈠、證人吳徽志及黎文斌均於本院證稱,深夜見到手持棍棒之人攔車,均會停下載客(見本院卷三第105頁、院卷2第423頁 )。 ㈡、然計程車遭乘客強盜之情事,在現今社會中時有所聞,司機無不警惕,以免遇害,此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本件共犯達8人,不僅持棍棒,甚至均遮掩口鼻無法辨識,顯係預備 犯罪之人,證人二人在深夜中竟仍願意停車搭載,顯不符常情。 三、有求救、離開之機會,均未為之: ㈠、證人黎文斌固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等人下車砸店時,都有人在車上等語(見),惟於本院偵查中證稱「並未受到壓制恐嚇,只是他們叫我跟著吳徽志車子走」、「途中遇到警車、經過警察局也未求救」、「可以自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2第415-418頁),吳徽志亦證稱「在寶雅時沒有人看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等語。 ㈡、參諸證人吳、黎二人均為男性司機、均值壯年,駕駛行為本較一般人熟稔,二人既已知道整晚載被告石育仁等人四處砸店,長夜漫漫,不知未來還有多少攻擊目標,遇到警車、警察局均不求救、甚至車上無人時也不離開,實屬殊難想像!四、收費方式不合理: 查證人黎文斌證稱「當天沒有跳錶,他們叫我不用跳錶」,顯與一般計程車均以跳錶收費情況不同,而被告等人與黎文斌並無交情,亦無信任可言,豈有依此不確定方式收費之理! 五、衣服收費不合理: 證人黎文斌證稱,因被告石育仁要求換衣物而給付1000元,果若被告石育仁等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既然可不付車資,直接命黎文斌交出即可,又何必再給付1000元以為對換衣物之代價! 六、綜上所述,證人吳徽志及黎文斌之證述內容,實與一般社會周知之事實差異甚大,縱然有被告曹志成之自白,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難採為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曹志成等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得利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至於被告曹志成被訴犯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三之傷害及毀損罪、犯罪事實欄四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五毀損陳信亨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部分,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不可分之效力,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70號 諭知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事實欄│主文 │ │ │ │ │ ├───┼───┼───────────────────┤ │1 │事實欄│曹志成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壹(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 │ │ │犯罪事│ │ │ │事實二│ │ │ │) │ │ │ │ │ │ │ │ │ │ ├───┼───┼───────────────────┤ │2 │事實欄│曹志成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貳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起訴│ │ │ │書犯罪│ │ │ │事實五│ │ │ │媜13汽│ │ │ │車旅館│ │ │ │) │ │ │ │ │ │ ├───┼───┼───────────────────┤ │3 │事實欄│曹志成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貳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起訴│ │ │ │書犯罪│ │ │ │事實五│ │ │ │南紡購│ │ │ │物百貨│ │ │ │公司)│ │ ├───┼───┼───────────────────┤ │4 │事實欄│曹志成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貳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起訴│ │ │ │書犯罪│ │ │ │事實五│ │ │ │寶雅百│ │ │ │貨健康│ │ │ │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