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數宇國際電通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炳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幸福翼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數宇國際電通有限公司(下稱數宇公司)、吳炳宏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吳炳宏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數宇國際電通有限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條 前段、第101條第2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且對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6號被 告 數宇國際電通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段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吳炳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宏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數宇國際電通有限公司(下稱數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幸福翼有限公司(下稱幸福翼公司)所販售之「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 胸罩已分別取得388851新型專利權及D137680設計專利權, 並由幸福翼公司代表人王旋及董事陳洛婷共同創作完成該商品設於包裝膠片表面之圖解圖型,而由幸福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幸福翼公司同意,不得加以重製、散布,詎吳炳宏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自中國大陸「義烏特承商貿有限公司」取得幸福翼公司在「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包裝膠片之圖解 圖型後,再於民國108年3、4月間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在松果購物網路銷售平台,刊登販賣布面款一片式胸貼之商品廣告,並上傳上開圖解圖型作為拍賣廣告說明文宣,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幸福翼公司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幸福翼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吳炳宏偵查中之│1. 為被告數宇公司負責人之事 │ │ │供述 │ 實。2. 被告數宇公司在網路 │ │ │ │ 上銷售隱形胸罩時,使用告訴│ │ │ │ 人公司圖解圖型之事實。 │ ├──┼─────────┼──────────────┤ │二 │告訴代理人陳慶忠查│1 、告訴人公司享有本件隱形胸│ │ │中之指訴 │ 罩使用圖解圖型著作權之事 │ │ │ │ 實。2 、被告公司未得告訴 │ │ │ │ 人公司之同意,逕自上傳網 │ │ │ │ 路使用圖解圖型之事實。 │ ├──┼─────────┼──────────────┤ │三 │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告訴人公司為著作權人,享有著│ │ │新式樣圖說公告本、│作財產權之事實。 │ │ │WingBra 羽透胸翼隱│ │ │ │形胸罩商品之權利歸│ │ │ │屬證明書 │ │ ├──┼─────────┼──────────────┤ │四 │松果購物拍賣網頁 │佐證被告公司使用告訴人公司「│ │ │ │WingBra 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包│ │ │ │裝膠片之圖解圖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炳宏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被告數宇國際電通有限公司則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