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智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政明知「韓國季節限定櫻花草莓拿鐵」商品照片,係庫奇小舖即楊秀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由庫奇小舖合夥人葉世豐拍攝,授權予庫奇小舖享有著作財產權,公訴意旨誤載為庫奇小舖即楊秀月所製作),未經庫奇小舖即楊秀月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公訴意旨誤載為28日),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13樓之3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路,搜尋上開攝影著作1張(公訴意旨誤載為3張),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再透過網路連結至臉書社團網站,以帳號「ㄎㄎ揪團Buy,跟貴說ByeBye 」,將上開攝影著作張貼於該臉書社團上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以此方式侵害庫奇小舖即楊秀月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葉世豐於警詢之證述、網路聊天紀錄、鑑定證明書、庫奇小舖商業登記抄本、攝影著作說明書、臉書截圖等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上開商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於所經營之臉書社團上,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系爭照片係供貨廠商於108年4月30日在群組中貼出,並註記「非經許可,盜圖必究,不是跟我們批貨的商家,不可以使用本社團的圖片」,被告因而誤認供貨廠商就系爭照片享有著作權,且同意授權被告使用,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照片乃庫奇小舖合夥人葉世豐所拍攝,授權予庫奇小舖使用,由庫奇小舖享有著作財產權一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葉世豐於警詢及本院指稱明確(偵卷第11-15 頁,智易字院卷第37-38 頁),並有庫奇小舖商業登記抄本、攝影著作說明書、系爭照片原始檔資料各1 份在卷(警卷第22、24、30頁)。 (二)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張貼系爭照片於所經營之臉書社團一節,則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業世豐於警詢證述無誤(偵卷第11-15頁),且有臉書截圖1份可稽(警卷第25頁)。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供,認被告張貼日期為108年4月28日,然上開臉書截圖顯示張貼時間為星期二,而為108年4月28日為星期日,故被告於本院辯稱實際張貼日期應為108年4月30日,其警詢及偵訊時無法肯定確切日期,僅記得約108年4月底,故當時所供108年4月28日並非正確等語,核屬有據,可以採信。 (三)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就本案而言,自需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照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一節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下載及上傳,方具備故意要件。 (四)被告抗辯系爭照片係其供貨廠商所提供一情,業經證人姜命周於本院證稱:我是進口韓國商品來臺灣販賣,被告是我的客戶,被告在108年4月30日有向我接洽韓國「櫻花草莓拿鐵」商品,系爭照片是韓國廠商傳給我的,108年4月29日我跟韓國東大門廠商拿到銷售權利後,同年月30日就上網銷售,並將系爭照片提供給客戶使用,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系爭照片是我提供的,是商品上架後,有客戶反應被提出告訴,才知道系爭照片有著作權爭議,就趕快通知客戶將照片下架等語(智簡院卷第126-130 頁),並當庭提出其向韓國廠商進貨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院卷第139 頁)、在臺銷售該商品之網頁截圖(上開院卷第137 頁)各1 份,復具狀陳報被告於108 年3 月、4 月之訂貨明細資料1 份(智易字院卷第17-21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真實可信。準此,被告將供貨廠商提供之系爭照片上傳至所經營之臉書社團,其主觀上認為供貨廠商就系爭照片享有著作權,其係經廠商授權而使用該照片,即屬合理有據,是其主觀上欠缺侵害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實堪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具有侵害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