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品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庫奇小舖即楊秀月告訴被告黃品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 及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智簡字卷第67頁),依照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24號被 告 黃品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慈明知「韓國ORION好麗友好多魚餅乾(海苔口味)(烤蝦口味)90克」之商品照片,係他人之著作(屬葉世豐創作而 專屬授權予庫奇小舖即負責人楊秀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庫奇小舖負責人楊秀月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黃品慈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初至4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搜尋庫奇小 舖負責人楊秀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下載儲存而重製之,並透過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暱稱「黃慈慈」將上開攝影著作張貼在臉書網站「Marketplace」拍賣商城上,再將上開拍賣訊息於108年4 月5日分享刊登在「大台南~全新/二手物品交流...區」、 108年4月12日分享刊登在「台南人自由買賣」等臉書社團,並至108年6月至7月間方下架停止刊登,以此方式公開傳輸 ,供人瀏覽,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侵害庫奇小舖負責人楊秀月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庫奇小舖即負責人楊秀月委任葉世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葉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網路聊天紀錄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附商業登記抄本、攝影著作說明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移送意旨誤載同法91條之1) 。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內,緊密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張照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家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