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賢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619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賀賢尹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賀賢尹明知「Seven Stars」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號00000000),係經傑太 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日煙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核准使用於香菸、菸草等商品,且為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並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詎被告竟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軟體,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到之價格,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於同一之商品之仿冒香菸250包(10焦油、尼古丁0.9毫克,下稱系爭香菸),並自購入後某日起,意圖販賣而將上開仿冒香菸陳列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玉露圓翠茶飲店內」,欲售予不特定顧客。迨108年4月30日14時5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菸酒查緝小組於上址執行查緝,並將扣案商品送請鑑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賀賢尹涉犯上開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菸酒管理科科長武鼎漢之證述、⑶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南市財菸字第108145024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⑷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應扣留物品收據、⑸傑太日煙公司TW-00000000-SZ-00000-00000號函、⑹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⑺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辯稱:當天被查扣的香菸是在臉書「臺版機場菸交流社」買的,一條不到新台幣(下同)1千元,好像是8、9百 元,買這麼多煙,都是要抽的,當時因經營「玉露圓翠茶飲店」及在葬儀社工作,拿這種煙請客戶或同事抽比較好看,不是要拿來賣的,會放在飲料店,是因為女朋友會罵,我不敢讓她知道,所以放在店裡面靠近廁所的儲藏室空間,並沒有擺在外面讓人看到,伊所購買的各種香菸,只有系爭香菸事後被鑑定為仿冒商品,其他都是真品,當初購買系爭香菸是條盒裝並未拆開,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是仿冒商品,沒有要買仿冒品販賣、陳列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Seven Stars」及圖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傑太日煙公司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核准使用於香菸、菸草等商品,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方式及金額,向不詳人士購入系爭香菸而置於「玉露圓翠茶飲店內」,迨108年4月30日14時5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菸酒查緝小組於上址執 行查緝,並將扣案系爭香菸送請鑑定後結果為仿冒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武鼎漢證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頁、本院智簡卷第39至5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南市財菸字第108145024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應扣留物品收據、傑太日煙公司TW-00000000-SZ-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3頁、偵卷第3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㈢、觀之卷附臺南市政府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應扣留物品收據所載(見警卷第13頁),被告當日被查扣之煙品除系爭香菸外,另有同商標「Seven Stars」(14焦油、尼古丁1.1毫克)之香菸250包、「峰」商標香菸70包、「MEVIUS ORIGNAL B LUE」商標香菸40包(總計610包),而上開扣案之香菸除系爭香菸送驗後經鑑定為仿冒商品外,其餘檢驗均為真品,且被告所購入之金額與市售價格並非顯不相當或偏離常情甚鉅,從而被告是否知悉自同一管道所購得之系爭香菸為仿冒之物已非無疑。公訴人雖提出前揭傑太日煙公司函文證明系爭香菸為仿冒品與真品不符,然觀以送鑑定之照片為10支為一包之單包裝(見警卷第19至21頁),而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菸酒管理科科長武鼎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香菸於查扣時為10包為單位之未拆過條盒裝,包裝上還有條碼,從外觀上判斷不出來是否為仿冒商品,只有送原廠鑑定才有辦法等語(見智簡卷第45至47頁),是系爭香菸送鑑定之單包外包裝(10支為1包)與查扣當時之未拆封條盒裝(10 包為1條)已非相同,而商標真偽之鑑定工作需有一定智識 及專業訓練始可為之,並非人人得以輕易辨別,況依武鼎漢前揭證述,負責查緝之公務人員已無從自外觀上分辨真偽,被告是否具有辨識系爭香菸為仿冒品之專業能力實屬可疑。從而自系爭香菸之外觀形式上,相較於一般合法管道購得之香菸,並無明顯之特徵或跡象得以判斷為仿冒商品,若非傑太日煙公司人員或對該品牌非常熟悉之人,依一般消費者自外觀查看,實無從明顯分辨真偽。準此,實難因被告購買及持有系爭香菸逕認其知悉為仿冒「Seven Stars」商標之菸 品,且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是以上開傑太日煙公司函文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稽之被告提出系爭香菸擺放位置之現場照片(見智簡卷第57至59頁),地點係在「玉露圓翠茶飲店」後方烹煮茶葉飲料及堆放雜物有隔間設備之櫥櫃內,距離該店營業門面有相當之距離,並非在該店營業門口或觸目可及之處,一般消費者若非經被告允准並深入其內,實無從得知被告有擺放系爭香菸或欲以販賣之情,而武鼎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查扣之系爭香菸是放在營業店面後方有隔間之儲藏空間櫃子內,從門口進入還需走過一個通道,一般人從門外是看不到那個空間等語(見智簡卷第41至43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擺放系爭香菸之位置並非公開而屬隱蔽之處,除其本人或店內之工作人員該進入隔間之處得以目擊知悉外,第三人難以探究得知,是其所為顯非意圖販賣而陳列,自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有別,實難以該罪相繩。至武鼎漢另證稱:本案會至「玉露圓翠茶飲店」稽查係因有人檢舉被告販賣私菸,並提供地點、照片等語(見智簡卷第49頁),而被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業如前述,縱其有檢舉人所指之行為,要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行政罰緩之範疇,與本案無涉,自非本院得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在其所經營「玉露圓翠茶飲店內」所置放之系爭香菸係仿冒商品,自難單憑被告持有系爭香菸之客觀事實,推認被告主觀上具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本案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