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寅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寅生 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寅生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寅生自民國100年3月至108年1月30日止,任職比博飛思能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博飛思公司)擔任藝術總監,負責美術編輯、銷售網站商品上架、部分原料採購及檔案管理等事務,並為比博飛思公司股東、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劉寅生在職期間因處理上開職務,知悉比博飛思公司產品原料來源及供應商資料、產品配方、進銷貨價格、貨源資料、員工資料等屬於比博飛思公司之工商秘密,且劉寅生前已簽立保密承諾書,承諾於離職1年內,未經比博飛思公司同 意,不得洩漏任職於比博飛思公司期間得知之機密資料予他人。詎劉寅生竟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居所,以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臉書,並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比博飛思公司之會員VidaChou洩漏比博飛思公司「玫瑰純露」產品之土耳其供應商網頁連結,且告知土耳其供應商所販售者,與比博飛思公司產品僅差在過濾程序之工商秘密。 二、案經比博飛思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劉寅生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比博飛思公司代表人許麗玲、證人即被告前同事陳星羽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比博飛思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頁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比博飛思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 函2份、被告簽立之保密承諾書1份、臉書Messenger訊息截 圖5張、土耳其純露供應商資料、電子郵件、訂單及帳單、 產品介紹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 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 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係將告訴人比博飛思公司「玫瑰純露」產品之土耳其供應商網頁連結洩漏予他人,並告知他人該供應商所販售者,與告訴人公司前述產品僅差在過濾程序,惟上開資訊僅告訴人公司之內部員工知悉,且告訴人公司亦不願意將此等資訊洩漏予購買產品之會員,避免會員選擇直接向土耳其供應商購買,而損失販售產品之利益,此亦據證人陳星羽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曾在公司網頁直接張貼土耳其廠商的連結,因為我也是公司的股東,那時我還在公司任職的話,我不可能公布公司原料廠商的資料,因為對我自己來說會造成損害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39號卷第127頁),準此,被告所洩漏之資訊,應屬「工商 秘密」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 悉之工商秘密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任職告訴人公司,並知悉該公司販售產品之原料供應商之工商秘密,且有簽立保密承諾書,保證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將該秘密洩漏予他人,竟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將工商秘密洩漏予告訴人公司之會員,損及告訴人公司利益,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