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羿伶、梁慶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伶 梁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35號、109年度偵字第1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伶、梁慶祥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元壹萬肆仟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羿伶、梁慶祥(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 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等共同經營之「捷得數位館」、「景翊數位館」多次販賣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等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形;兼衡其等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均佳,暨被告劉羿伶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1卷第5頁);被告梁慶祥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2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 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修 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自承販賣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商品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8,000元、6,000元(警1卷第11頁、警2卷第10頁),合計14,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該款項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共同 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品名(仿冒蘋果商標│數量 │商標權人 │備 註 │ │ │) │ │ │ │ ├──┼─────────┼───┼──────┼─────┤ │1 │手機觸控螢幕 │18件 │美商蘋果公司│含蒐證購入│ │ │ │ │ │之2件 │ ├──┼─────────┼───┼──────┼─────┤ │2 │耳機 │2件 │(同上) │無 │ ├──┼─────────┼───┼──────┼─────┤ │3 │電源轉接器 │3件 │(同上) │含蒐證購入│ │ │ │ │ │之2件 │ ├──┼─────────┼───┼──────┼─────┤ │4 │手機連接線(傳輸線│6件 │(同上) │含蒐證購入│ │ │) │ │ │之1件 │ ├──┼─────────┼───┼──────┼─────┤ │5 │手機背蓋保護殼 │10件 │(同上) │無 │ ├──┼─────────┼───┼──────┼─────┤ │6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98件 │(同上) │無 │ ├──┼─────────┼───┼──────┼─────┤ │7 │維修單 │109張 │無 │無 │ │ │ │(2本 │ │ │ │ │ │) │ │ │ ├──┼─────────┼───┼──────┼─────┤ │8 │銷售日報表 │4張 │無 │無 │ ├──┼─────────┼───┼──────┼─────┤ │9 │名片 │1張 │無 │無 │ ├──┼─────────┼───┼──────┼─────┤ │10 │發票收據 │1張 │無 │無 │ └──┴─────────┴───┴──────┴─────┘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35號第11136號被 告 劉羿伶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慶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羿伶、梁慶祥為夫妻,共同經營「捷得數位館」(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 號)、「景翊數位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梁慶祥),渠等均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字樣、圖樣,係美 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著名商標,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詎仍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購入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經前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於民國107年5月間之某日起,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使用「蘋果屋3C館台南東寧店」、「蘋果屋3C館台南府前店」之帳號,刊登、張貼蘋果公司之手機周邊商品、零件之網頁資料,吸引不特定之客人前往上址維修、換購上開仿冒商品。經蘋果公司在臺法務人員於分別前往上開二址,喬裝買家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經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2月1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上開二址執行搜索,當場在「捷得數位館」扣得維修單109張(2本)、在「景翊數位館」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銷售日報表4張、名片1張、發票收據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羿伶、梁慶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市值估價單、蘋果公司鑑定報告書(含採證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蘋果公司在臺法務人員蒐證購物取得之收據、上開臉書社群軟體網頁資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渠等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 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維修單109張(2本)、銷售日報表4張、名片1張、發票收據1張,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劉羿伶自承「捷得數位館」、「景翊數位館」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獲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9年2月20日調查筆錄),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表: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指 │備註 │ │ │ │ │定使用之商品) │ │ │ │ │ │ │ │ ├──┼───────┼───┼──────────┼──────┤ │1 │手機觸控螢幕 │30個 │00000000 、 00000000│①含蘋果公司│ │ │ │ │(觸控螢幕) │ 法務人員蒐│ │ │ │ │ │ 證時所購入│ │ │ │ │ │ 之2個。 │ │ │ │ │ │②其中4個因 │ │ │ │ │ │ 鑑定人員不│ │ │ │ │ │ 予鑑定,無│ │ │ │ │ │ 法確認有無│ │ │ │ │ │ 仿冒商標之│ │ │ │ │ │ 情形;其中│ │ │ │ │ │ 8個未印有 │ │ │ │ │ │ 蘋果公司之│ │ │ │ │ │ 商標圖樣,│ │ │ │ │ │ 故鑑定人員│ │ │ │ │ │ 不予鑑定。│ ├──┼───────┼───┼──────────┼──────┤ │2 │耳機 │3個 │00000000 、 00000000│其中1個因鑑 │ │ │ │ │(耳機) │定人員不予鑑│ │ │ │ │ │定,無法確認│ │ │ │ │ │有無仿冒商標│ │ │ │ │ │之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3 │電源轉接器 │5個 │00000000(充電器、轉│①含蘋果公司│ │ │ │ │接器) │ 法務人員蒐│ │ │ │ │ │ 證時所購入│ │ │ │ │ │ 之2個。 │ │ │ │ │ │②其中2個因 │ │ │ │ │ │ 鑑定人員不│ │ │ │ │ │ 予鑑定,無│ │ │ │ │ │ 法確認有無│ │ │ │ │ │ 仿冒商標之│ │ │ │ │ │ 情形。 │ ├──┼───────┼───┼──────────┼──────┤ │4 │手機連接線(傳│12條 │00000000、00000000 │①含蘋果公司│ │ │輸線) │ │(電線、電纜) │ 法務人員蒐│ │ │ │ │ │ 證時所購入│ │ │ │ │ │ 之1條。 │ │ │ │ │ │②其中6條因 │ │ │ │ │ │ 鑑定人員不│ │ │ │ │ │ 予鑑定,無│ │ │ │ │ │ 法確認有無│ │ │ │ │ │ 仿冒商標之│ │ │ │ │ │ 情形。 │ ├──┼───────┼───┼──────────┼──────┤ │5 │手機背蓋保護殼│10個 │00000000 、 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保護套) │ │ ├──┼───────┼───┼──────────┼──────┤ │6 │手機內部零件排│98個 │00000000(電子排線、│ │ │ │線 │ │電子線、訊號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