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羿伶
梁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35號、109年度偵字第1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羿伶、梁慶祥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元壹萬肆仟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羿伶、梁慶祥(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等共同經營之「捷得數位館」、「景翊數位館」多次販賣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等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形;兼衡其等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均佳,暨被告劉羿伶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1卷第5頁);被告梁慶祥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2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自承販賣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商品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警1卷第11頁、警2卷第10頁),合計14,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共同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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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仿冒蘋果商標│數量 │商標權人 │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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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觸控螢幕 │18件 │美商蘋果公司│含蒐證購入│
│ │ │ │ │之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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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耳機 │2件 │(同上) │無 │
├──┼─────────┼───┼──────┼─────┤
│3 │電源轉接器 │3件 │(同上) │含蒐證購入│
│ │ │ │ │之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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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機連接線(傳輸線│6件 │(同上) │含蒐證購入│
│ │) │ │ │之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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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手機背蓋保護殼 │10件 │(同上) │無 │
├──┼─────────┼───┼──────┼─────┤
│6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98件 │(同上)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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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維修單 │109張 │無 │無 │
│ │ │(2本 │ │ │
│ │ │) │ │ │
├──┼─────────┼───┼──────┼─────┤
│8 │銷售日報表 │4張 │無 │無 │
├──┼─────────┼───┼──────┼─────┤
│9 │名片 │1張 │無 │無 │
├──┼─────────┼───┼──────┼─────┤
│10 │發票收據 │1張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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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35號
第11136號
被 告 劉羿伶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慶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羿伶、梁慶祥為夫妻,共同經營「捷得數位館」(址設臺
南市○區○○路 000 號)、「景翊數位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梁慶祥),渠等均
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字樣、圖樣,係美
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著名商標,已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
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
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
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
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詎仍基於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蝦皮
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購入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未經前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於民國107年5
月間之某日起,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Facebook臉書社群
軟體,使用「蘋果屋3C館台南東寧店」、「蘋果屋3C館台南
府前店」之帳號,刊登、張貼蘋果公司之手機周邊商品、零
件之網頁資料,吸引不特定之客人前往上址維修、換購上開
仿冒商品。經蘋果公司在臺法務人員於分別前往上開二址,
喬裝買家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經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
,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2月1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上開二址執行搜索,當場在「捷
得數位館」扣得維修單109張(2本)、在「景翊數位館」扣
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銷售日報表4張、名片1張、發
票收據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羿伶、梁慶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列印資料、市值估價單、蘋果公司鑑定報告書(含採證照
片)、鑑定能力證明書、蘋果公司在臺法務人員蒐證購物取
得之收據、上開臉書社群軟體網頁資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
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渠等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於107
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
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維修單109張(2
本)、銷售日報表4張、名片1張、發票收據1張,均係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劉羿伶自
承「捷得數位館」、「景翊數位館」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獲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見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9年2月20日調查筆錄),屬本案犯
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表: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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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指 │備註 │
│ │ │ │定使用之商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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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觸控螢幕 │30個 │00000000 、 00000000│①含蘋果公司│
│ │ │ │(觸控螢幕) │ 法務人員蒐│
│ │ │ │ │ 證時所購入│
│ │ │ │ │ 之2個。 │
│ │ │ │ │②其中4個因 │
│ │ │ │ │ 鑑定人員不│
│ │ │ │ │ 予鑑定,無│
│ │ │ │ │ 法確認有無│
│ │ │ │ │ 仿冒商標之│
│ │ │ │ │ 情形;其中│
│ │ │ │ │ 8個未印有 │
│ │ │ │ │ 蘋果公司之│
│ │ │ │ │ 商標圖樣,│
│ │ │ │ │ 故鑑定人員│
│ │ │ │ │ 不予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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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耳機 │3個 │00000000 、 00000000│其中1個因鑑 │
│ │ │ │(耳機) │定人員不予鑑│
│ │ │ │ │定,無法確認│
│ │ │ │ │有無仿冒商標│
│ │ │ │ │之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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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源轉接器 │5個 │00000000(充電器、轉│①含蘋果公司│
│ │ │ │接器) │ 法務人員蒐│
│ │ │ │ │ 證時所購入│
│ │ │ │ │ 之2個。 │
│ │ │ │ │②其中2個因 │
│ │ │ │ │ 鑑定人員不│
│ │ │ │ │ 予鑑定,無│
│ │ │ │ │ 法確認有無│
│ │ │ │ │ 仿冒商標之│
│ │ │ │ │ 情形。 │
├──┼───────┼───┼──────────┼──────┤
│4 │手機連接線(傳│12條 │00000000、00000000 │①含蘋果公司│
│ │輸線) │ │(電線、電纜) │ 法務人員蒐│
│ │ │ │ │ 證時所購入│
│ │ │ │ │ 之1條。 │
│ │ │ │ │②其中6條因 │
│ │ │ │ │ 鑑定人員不│
│ │ │ │ │ 予鑑定,無│
│ │ │ │ │ 法確認有無│
│ │ │ │ │ 仿冒商標之│
│ │ │ │ │ 情形。 │
├──┼───────┼───┼──────────┼──────┤
│5 │手機背蓋保護殼│10個 │00000000 、 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保護套) │ │
├──┼───────┼───┼──────────┼──────┤
│6 │手機內部零件排│98個 │00000000(電子排線、│ │
│ │線 │ │電子線、訊號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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