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蓁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108年度智簡字第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宜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宜蓁係沐沐屋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審定號碼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風扇等商品,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內,未經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底至108年1月底間,以沐沐屋商行之名義,將前自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標買所得之二手物品Hello Kitty電風扇1個(下稱本案電風扇),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68元,公開刊登於沐沐屋商行之員工王佳蒂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拍賣帳號xiaoliang0423之拍賣網頁上,供不特定 之人上網選購。嗣經警於108年1月21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並以68元下標購得本案電風扇,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參諸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之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屬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其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具有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王佳蒂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露天拍賣網站擷圖照片、被害人刑事陳報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各1份、照片2張、航警局開標(決標)紀錄、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份、航警局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露天拍賣網站所陳列之本案電風扇為仿冒商標商品,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向航警局購得本案電風扇,我刊登本案電風扇在露天拍賣網站時,不知道本案電風扇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在航警局「查獲影響飛安物品」之拍賣標買取得本案電風扇,被告於標買時,無法知悉商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沒有分辨商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之專業能力,被告不知本案電風扇為仿冒商標商品,難認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沐沐屋商行之負責人,並知悉審定號碼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係三麗鷗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風扇等商品,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內,未經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於107年11 月底至108年1月底間,以沐沐屋商行之名義,將其於107年10月25日自航警局標買所得之二手物品即本案電風扇,以直 購價68元公開刊登於沐沐屋商行員工王佳蒂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拍賣帳號xi aoliang0423之拍賣網頁上,供不特定之人上網選購。嗣經警於108年1月21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並以68元下標購得本案電風扇,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簡上卷第61頁),核與證人王佳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各1份(警卷第11至16頁 )、露天拍賣網站擷圖照片(警卷第17頁正背面)、本案電風扇及包裹照片2張(警卷第19頁)、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警卷第27頁)、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警卷第28至29頁)、航警局開標(決標)紀錄(警卷第37頁)、航警局109年4月9日航警航保字第1090011018號函及所附被告得標 之相關標案文件(含拍賣公告、開標紀錄)、影響飛安物品倉庫存放照片(簡上卷第71至285頁)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本案電風扇為仿冒商標商品仍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論述如下: ⒈本案電風扇係被告自航警局標買所得乙節,業如前述。經本院函詢航警局被告之投標紀錄及標售方式,該局函覆:被告自105年起投標購買本局所辦理之「影響飛安物品」標售案 ,得標共計12案【局本部:6案(105年12月14日、107年3月15日、107年10月25日、108年3月28日、108年6月20日、109年2月20日)、臺北分局:1案(109年1月14日)、高雄分局:5案(105年8月10日、107年2月9日、107年8月16日、108 年3月14日、108年9月19日)】。本局公告標售影響飛安物 品之拍賣清冊記載有物品名稱及數量,整批標售物品係裝置於塑膠袋或塑膠桶內,並存放於本局倉庫,且投標須知載明投標者得於開標前洽本局參觀標的物,得標者俟載運時始知曉所標得實際內容物等語,有該局109年4月9日航警航保字 第1090011018號函及所附相關標案文件(拍賣公告、開標紀錄)、該局影響飛安物品倉庫存放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簡 上卷第71至285頁)。以上開最接近被告刊登本案電風扇日 期之拍賣日期即航警局局本部107年10月25日拍賣為例,該 次拍賣之拍賣清冊內容如附表所示,拍賣物品數量逾20萬件,拍賣清冊僅概括記載物品之類型及數量,未詳細記載每件拍賣物品之內容(如名稱、廠牌、尺寸、新舊程度及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等)。且依前揭航警局函文所載,被告是在得標後至航警局載運時,始能知悉其所標得實際內容物為何。又依一般通常情形,「影響飛安物品」是民眾在機場通關前,因不可隨身攜帶或託運而當場拋棄所有權,再由航警局集中公開標售,故航警局所標售之「影響飛安物品」,依常理應有相當數量為二手真品,非全屬仿冒商標商品,故本案與一般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之被告是在黑市低價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再將該仿冒商標商品出售與消費者之情況迥異。況且,觀之本案電風扇照片(警卷第19頁),本案電風扇為常見之隨身小風扇,其Hello Kitty裝飾並無特別、明顯粗糙 之情形,被告既為不具專業鑑定能力之一般人,且本案電風扇是被告向航警局標買所得,自難認被告是在「明知」本案電風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情況下,仍擅自予以上網刊登、販賣。 ⒉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本案電風扇之直購價為68元,而前揭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估算本案電風扇若為真品、新品,單價約1,000元,二者金額固有差距。然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之得標金額為356,347元,有開標(決標)紀錄可參(簡上 卷第128頁),而該次拍賣商品共有208,942件,平均每件商品得標價格僅約1.7元。故被告取得本案電風扇之成本顯然 甚低。且被告於出售本案電風扇時僅自行檢附充電線1條, 二者一併放入白色袋子後,再置入紙箱中寄出,並無如新品一般完整、精美之包裝,有卷附本案電風扇照片可佐,故被告斟酌總得標價格,並經衡算其取得本案電風扇時,係缺包裝、缺電源線而非新品之物,方以直購價68元出售本案電風扇,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係因明知本案電風扇為仿冒商標商品,方以低於市場上真品、新品之價格上網販售。 ⒊公訴人雖主張:商品縱經公家機關拍賣而取得,亦僅使得標者可自用或為其他不涉及交易行為之用途而已,不足作為讓仿冒商品成為合法商品之理由,得標者對於標售商品為販售行為時,仍有注意該商品是否為真品、有無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義務,觀諸本案被告上網販售之商品,欠缺三麗鷗公司的授權證明或真品證明書,此情足讓被告認知到該商品可能是仿冒商品的機率甚高,而被告在未詳查下,即將該商品張貼上網販售,難謂被告已盡查明之義務,因此有侵害三麗鷗公司商標權之嫌等語。惟查,依航警局所公告之標售公告、拍賣清冊、投標須知等文件,均未限制購得者僅可自用或為其他不涉及交易行為之用途,故公訴人主張被告標得「影響飛安物品」後僅可自用或為其他不涉及交易行為之用途等語,並無依據。又被告向航警局標買之影響飛安物品,應有相當數量為二手真品,業如前述,且航警局於標售時既然亦欠缺三麗鷗公司之授權證明或真品證明書,自無法逕以被告未取得三麗鷗公司之上開文件,遽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 ⒋公訴人另主張:被告於104年4、5月起曾犯與本案情節相同 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觀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被告為初犯,欠缺向政府機關標售取得之大批商品,可能含有仿冒商品在內之認知,因此不具侵害商標法之主觀犯意,非謂被告可藉由標售之理由,咨意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從而,被告經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應知悉自航警局標得之商品,非必為真品,於銷售前須確認是否為真品,始得銷售,然被告不僅未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仍再以同樣方式販售仿冒商品以牟利,是其雖辯稱無主觀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等語。然被告經前揭不起訴處分後,雖再次將向航警局標得之本案電風扇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惟被告既然無法自外觀判斷本案電風扇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且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關於「被告自政府機關標售而得之商品再另行轉賣,即使事後經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亦不應由人民負擔此一刑責」之論述(簡上卷第51頁),可能使被告產生販賣自航警局所標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一律免責之認知,自難逕以被告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推論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本次行為雖經本院判決無罪,惟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法院依個案認定,不可一概而論,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除可能遭刑事追訴外,尚有民事責任,而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直接故意為限,是被告不得因本次行為獲判無罪,推論販賣自航警局所標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可一律免負民、刑事法律責任,附此敘明。 八、末因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前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 自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 │ ├──┼─────────────┼────┼───┤ │1 │各類刀、剪(菜刀、美工刀、│89,581 │件 │ │ │餐刀、水果刀、瑞士刀、指甲│ │ │ │ │剪等) │ │ │ ├──┼─────────────┼────┼───┤ │2 │腳架 │2 │件 │ ├──┼─────────────┼────┼───┤ │3 │各類棍棒 │109 │件 │ ├──┼─────────────┼────┼───┤ │4 │各類工具(含金屬尺等) │9,713 │件 │ ├──┼─────────────┼────┼───┤ │5 │各類打火機 │88,571 │件 │ ├──┼─────────────┼────┼───┤ │6 │各類電池(鉛酸電池、鋰電池│11,865 │件 │ │ │、行動電源等) │ │ │ ├──┼─────────────┼────┼───┤ │7 │槍型、刀型玩具 │1,401 │件 │ ├──┼─────────────┼────┼───┤ │8 │各類噴罐(防蚊劑、芳香劑、│7,360 │件 │ │ │潤滑劑、瓦斯罐、髮膠、噴臘│ │ │ │ │、殺蟲劑、清潔劑、噴(油)│ │ │ │ │漆等) │ │ │ ├──┼─────────────┼────┼───┤ │9 │防狼噴霧器 │267 │件 │ ├──┼─────────────┼────┼───┤ │10 │煙火(仙女棒等) │14 │件 │ ├──┼─────────────┼────┼───┤ │11 │易燃液體(去漬油、銅油、煤│46 │件 │ │ │油、精油、工業用溶劑等) │ │ │ ├──┼─────────────┼────┼───┤ │12 │腐蝕性溶劑(漂白粉(水、劑│13 │件 │ │ │)、硝(鹽)酸、水銀(汞)│ │ │ │ │等) │ │ │ ├──┼─────────────┼────┼───┤ │ │總計 │208,942 │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