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馨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第8行、第9行原分別記載:「..竟跳上葉宇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 後車門..」、「..車門手把..」等語,各更正為:「..竟跳上葉宇澤所駕駛、搭載阮翠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後車門..」、「..右後車門手把..」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上開法條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 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被告王馨德強力拉扯告訴人葉宇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排檔桿、右後車門手把,致該排檔桿斷裂、車輛只能前進無法後退,右後車門手把斷裂、無法開啟車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15號卷宗第26頁正、反面),並有上開自小客車車內照片2張附卷 可參(警卷第41頁),足見被告上述破壞物體之行為,已損壞上開自小客車排檔桿、右後車門手把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接續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相同地點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案所為係賭博、妨害公務等案件,核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諸前述解釋意旨,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後述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為再予斟酌即可。又本件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故主文欄不為累犯 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 竟僅因細故糾紛,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之行車安全、破壞告訴人駕駛車輛設備,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陳稱車輛修理費用約新臺幣12,750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15號卷宗第26頁反面)之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53號被 告 王馨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德於民國 108 年 6 月 9 日上午 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前,因賭博與葉宇澤之友人阮文鏗發生 爭執,嗣因警方到場,竟跳上葉宇澤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葉宇澤稱:走,我們去一明堂等語,指示葉宇澤駕車載其前往一明堂。嗣因王馨德發現葉宇澤未依其指示行駛至一明堂,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強行拉扯葉宇澤駕駛上開小客車之排檔桿及方向盤,欲迫使葉宇澤停車,嗣強行開啟該車右後車門跳車,妨害葉宇澤駕駛上開小客車繼續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並致上開車輛排檔桿及車門手把毀損而均損壞之。 二、案經葉宇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馨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 45 至 48 頁,警卷 1 至 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阮翠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25 至 27 頁,警卷 13 至 16 、 19 至 25 、 29 至 34 頁),並有葉宇澤提出之連宏汽車維修單與估價單、現場照片 8 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3 張在卷可證(警卷 36 、38 至 41 、 42 至 43 頁,偵卷 28 頁),足認此部分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王馨德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接續強制、毀損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相同地點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請從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向告訴人葉宇澤恫嚇稱:我們去一明堂等語,致葉宇澤心生畏懼,且強迫葉宇澤駕駛至一明堂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王馨德,被告否認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有上告訴人葉宇澤的車,當時他們說要去廟裡發誓,因為現場的人車都開走了,我想說就坐告訴人的車,幫他報路,中間那個女的下車去拿東西,我有讓她下車等語,經查: ㈠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㈡按恐嚇罪以受惡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質諸證人即告訴人葉宇澤於偵查中證稱:(問:恐嚇部分被告說了什麼讓你覺得害怕)被告說的話並沒有讓我心生恐懼,只是語氣很重等語(偵卷 26 反頁)。足徵被告上述言論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從對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㈢證人即告訴人葉宇澤於偵查中證稱:我載阮翠姮去善化啤酒廠,我們去拿阮翠姮的證件,阮翠姮的車子停在那邊,證件放在車上,阮翠姮下車去拿,又再回到我車上,當時被告王馨德同意讓阮翠姮下車等語(偵卷 26 頁),核與上述被告所辯相符。被告上述前往一明堂之言論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亦未因此而依被告指示駕車前往一明堂,告訴人尚可自行停車並使阮翠姮上下車,被告所為是否妨害告訴人的自由,已屬有疑。此外亦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無從對被告論以妨害自由罪責。 ㈣又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強制、毀損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