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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文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文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郭雪玉有長期累積的仇怨,竟憤而砸毀郭雪玉開設的3 家檳榔攤,致令其招牌、大門玻璃、冰箱玻璃毀損不堪使用,損失共約新台幣1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且對大眾造成社會治安惡化之恐懼( 被告另因槍殺被害人郭雪玉致死,目前羈押中) ,核被告行為實屬暴戾,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33號
    被      告  金文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文龍與郭雪玉(已歿)間存有宿怨,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
    物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郭雪玉所經營之黃家檳榔攤,
    持鋁製球棒砸毀該檳榔攤之招牌、大門玻璃及冰箱玻璃門、
    ㈡復前往臺南市○○區○○○路0 號郭雪玉所經營之黃家檳
    榔攤,持鋁製球棒砸毀該檳榔攤之招牌、大門玻璃及冰箱玻
    璃門、㈢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郭雪玉所經營之
    黃家檳榔攤,持鋁製球棒砸毀該檳榔攤之招牌、大門玻璃及
    冰箱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雪。
二、案經林欣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金文龍對於上揭時、地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欣羽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翻拍 5 幀
    、行車紀錄與黃家檳榔攤位置圖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其上開
    3 次毀損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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