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曾明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明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明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 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陳稱已經花用完 畢(警卷第2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另竊得木製豬公撲滿、手推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梁源寶陳稱在卷(警卷第3頁反面),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9頁), 既已歸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8號被 告 曾明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昌於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凌晨 2 時 3 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梁源寶位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住處時, 見該處住宅大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上址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梁源寶所有手推車 1 台及木製豬公( 內有新臺幣【下同】約 1 萬元) 1 隻,得手後隨即逃逸,並至臺南市南區敬南街 40 巷內將木製豬公內之 1 萬元取 出,且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該處。嗣梁源寶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取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源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 11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 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法定刑原為「 6 月以上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變更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 條 第 1 項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曾明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現金 1 萬元,業 遭被告花用殆盡而未經扣案,此為被告所是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