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瑞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15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瑞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瑞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9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瑞均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謝欣曄陳列在店內之商品(價值新臺幣1,200 元),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109 年2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 頁)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人造珍珠耳環1 付,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87號被 告 楊瑞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4月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兒薛淨方,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謝欣曄所經營之「趴哩趴哩商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人造珍珠耳環1 付(價值新臺幣1200元,已發還),並隨即將上開耳環放入長褲口袋內,得手後再由薛淨方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瑞均離去。嗣因謝欣曄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欣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瑞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欣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薛淨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忘記付帳云云 。然查,被告於上開店 內,係自陳列架上取走上開耳環,並將耳環逕自放入長褲口袋內,其間被告面部均背向牆面陳列架 ,並未觀賞上開耳 環,而係注視察看店內動態等事實,業據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被告上開舉動顯與一般選購飾品之常情不符,而係於起意行竊後,先行注意環境動態,並伺機著手行竊,且行竊後立即將贓物藏入口袋內,得手後並立即離去,是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已於108 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美惠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