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碧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碧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碧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跟車之不正方法駕車駛離停車場,取得免費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犯後承認不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簡碧月以不正方法而得利之停車費新臺幣20元,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及對於刑罰預防矯治之目的助益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20號被 告 簡碧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碧月於民國109年2月4日6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盛川資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川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停車場停放並取得繳費代幣後,明知該停車場須持代幣繳費,出場時應將代幣投入感應器確認已繳納停車費且柵欄升起始得離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8時38分未持代幣繳費,反以跟車之方式尾隨前車離場,以此方式免除繳納停車費計新臺幣(下同)20元。嗣經盛川公司員工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盛川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碧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耀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停車場登記證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侵占1枚代幣之犯嫌。然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嫌,辯稱:伊係遺失上開代幣,並無竊取上開代幣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該代幣約銅板大小,確實有很多客人會遺失上開代幣等語,復有上開代幣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上開代幣體積不 大,非無遺失之可能,本件又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認定被告確有侵占該代幣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檢察官 謝 欣 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