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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瀚文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丘瀚文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一)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記載:「甲○○經營亮麗洗衣店連鎖店,為減少營業處所及住宅電費支出,經陳江華(業經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6號案件偵查中)轉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電工人員,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以下時地...」等語,更正為:「甲○○經營亮麗洗衣店連鎖店,為減少營業處所及住宅電費支出,在友人陳江華介紹更改一個電錶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節省電費三分之一至一半左右云云之教唆下,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工人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毀損之犯意聯絡,在以下時地...」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施用詐術之行為,固係分別從99年7月某日起、101年12月某日起、101年8月某日起、100年12月某日起、103年6月間某日起,均至106年7月某日止,其間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上開行為所生台電公司短收電費之結果,有跨越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延伸至最終結果發生之106年7月某日止,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5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台電公司電錶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錶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工人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就本案11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工人員於附表所示追償期間,以改造電錶構造,導致電表計度失準之方式,接續數個收費期間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節省同一電錶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行,侵害台電公司對同一電錶可收取電費之同一法益,主觀上對各該電錶而言,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電錶之犯行,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改裝各該電錶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被告改裝11個電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改裝電錶之方式,使電錶計量失準,藉此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利益之犯罪手段,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同意清償所詐得之台電公司電費,且已繳納全部款項,復有台電公司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9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配偶經營洗衣店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8萬元之間,需要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9頁),暨其每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已給付全部賠償金,堪認被告有填補台電公司所受損害之高度誠意,且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但因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利益,竟改裝高達11個電錶以圖高達百萬元之利益,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雖所獲得短繳電費1,345,691元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向台電公司清償全部少繳之電費,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35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犯罪事│   電錶錶號     │  追償期間      │漏繳金額  │宣告刑          │
│實欄所指犯行│                │                │(新臺幣)│                │
├──────┼────────┼────────┼─────┼────────┤
│ 一、1      │①00-00-0000-000│99年7月某日起至 │119,655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106年7月某日止  │          │得利罪,處拘役伍│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一、2      │②00-00-0000-000│101年12月某日起 │48,649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至103年7月某日止│          │得利罪,處拘役參│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一、3      │③00-00-0000-000│101年8月某日起至│146,591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106年7月某日止  │          │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④00-00-0000-000│101年8月某日起至│109,209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106年7月某日止  │          │得利罪,處拘役肆│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一、4      │⑤00-00-0000-000│104年11月某日起 │268,543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至106年7月某日止│          │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一、5      │⑥00-00-0000-000│100年12月某日起 │385,414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至106年7月某日止│          │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⑦00-00-0000-000│103年6月某日起至│97,456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106年7月某日止  │          │得利罪,處拘役肆│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一、6      │⑧00-00-0000-000│104年11月某日起 │79,076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至106年7月某日止│          │得利罪,處拘役肆│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⑨00-00-0000-000│104年11月某日起 │          │甲○○共同犯詐欺│
│            │                │至106年7月某日止│91,099元  │得利罪,處拘役肆│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一、7      │⑩00-00-0000-000│105年6月某日起至│40,509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106年7月某日止  │          │得利罪,處拘役參│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⑪00-00-0000-000│105年6月某日起至│22,177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106年7月某日止  │          │得利罪,處拘役貳│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18146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營亮麗洗衣店連鎖店,為減少營業處所及住宅電費
    支出,經陳江華(業經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17706 號案件
    偵查中)轉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電工人員,共同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以下時地,破壞各電錶封印,
    改造有效電錶之構造(進程數 3 變1),導致電錶計度失準,
    未顯示最大使用容量電度,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只依破壞之電錶計算之度數收取
    電費,以取得免除短計之電力費用利益。
  1、99年中,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2 樓至3 樓,改造
     電錶(錶號:00-00-0000-000),至106 年7 月,計43期
     ,少計45324 度,短繳新台幣(下同)119655元。
  2、101 年12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改
     造電錶(錶號:00-00-0000-000),至106 年7 月,計28
     期,少計11953 度,短繳48649 元。
  3、101 年8 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至4
     樓,改造2 電錶(2 至3 樓錶號:00-00-0000-000、4 樓
     錶號:00-00-0000-000),至106 年7 月,計30期,分別
     少計41367 及55527 度,分別短繳109609、146591元。
  4、104 年1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改造
     電錶(錶號:00-00-0000-000),至106 年7 月,計11期
     ,少計65981 度,短繳268543元。
  5、於100 年12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2 、4
     樓,改造電錶(錶號:00-00-0000-000),至106 年7 月
     ,計34期,少計145990度,短繳385414元。復103 年6 月
     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000 號1 樓,改造電
     錶(錶號:00-00-0000-000),至106 年7 月,計19期,
     少計23945 度,短繳97456 元。
  6、104 年1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000 號,改
     造2 電錶(118 號錶號:00-00-0000-000、120 號錶號:
     00 -00-0000-000 ),至106 年7 月,計11期,分別少計
     19429 及22383 度,分別短繳79076 、91099 元。
  7、105 年6 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
     ,改造2 電錶(292 號錶號:00-00-0000-000、296 號錶
     號:00-00-0000-000),至106 年7 月,計7 期,分別少
     計9953及5449度,分別短繳40509 、22177 元。於106 年7
     月6 日至13日經稽查人員稽查上開裝置電錶當場查獲,總
     計減少電431,899 度,依營業電及非營業電計費,短繳1,3
     45,691元(詳附表)。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共同被告陳江華警詢筆錄。
       證明:向被告轉介變更電錶技術人員之事實。
    3、告訴代理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乙○○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各電錶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切結書、追償電費分期繳付清單暨追償電費議減
       結果單。證明:被告改造電錶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發現
       ,依該公司規定罰賠款項。
    5 、台電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本案各電錶之實際用電
       度數統計圖表,以及評估實際開始改造電錶時間,以計
       算其實際詐取電力統計表。證明:被告實際短計用電度
       數及短繳金額。
    故被告甲○○詐取電力獲利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按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是台電公司所加封用以證明
    該電錶之封印,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即與刑法第 220
    條第 1 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
    文書論之。被告所為變更封印行為,係犯刑法第 352 條、
    第 220 條第 1 項之毀損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改變電錶
    封印之毀損文書行為與詐欺得利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
    所改造各電錶之歷次詐欺電費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持續反
    覆為之,應論以集合犯,各為一行為。被告改造 11 個電錶
    以詐取電力,為 11 個詐欺行為,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總
    共短繳 1,345,691 元,為其不法所得。台電公司經依相關
    罰款規定向被告追償電力 48 萬 7,470 度,求償
    2,543,509 元,被告已於 108 年 12 月 23 日繳付完畢,
    業經台灣電力公司陳報明確,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款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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