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文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丘瀚文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記載:「甲○○經營亮麗洗衣店連鎖店,為減少營業處所及住宅電費支出,經陳江華(業經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6號案件偵查中)轉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電工人員,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以下時地...」等語,更正為:「甲○○經營亮麗洗衣店 連鎖店,為減少營業處所及住宅電費支出,在友人陳江華介紹更改一個電錶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節省電費 三分之一至一半左右云云之教唆下,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工人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毀損之犯意聯絡,在以下時地...」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 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施用詐術之行為,固係分別從99年7月某日起、101年12月某日起、101年8月某日起、100年12月某日起、103年6月間某日起,均至106年7月某 日止,其間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0日施行。其上開行為所生台電公司短收電費之結果,有跨越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延伸至最終結果發生之106年7月某日止,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 (二)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5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涉犯刑 法第352條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 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台電公司電錶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錶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工人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就本案11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工人員於附表所示追償期間,以改造電錶構造,導致電表計度失準之方式,接續數個收費期間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節省同一電錶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行,侵害台電公司對同一電錶可收取電費之同一法益,主觀上對各該電錶而言,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電錶之犯行,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改裝各該電錶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被告改裝11個電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改裝電錶之方式,使電錶計量失準,藉此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利益之犯罪手段,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同意清償所詐得之台電公司電費,且已繳納全部款項,復有台電公司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9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配偶經營洗衣店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8萬元之間,需要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易字卷第39頁),暨其每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已給付全部賠償金,堪認被告有填補台電公司所受損害之高度誠意,且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但因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正途獲取利益,竟改裝高達11個電錶以圖高達百萬元之利益,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雖所獲得短繳電費1,345,691元 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向台電公司清償全部少繳之電費,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35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犯罪事│ 電錶錶號 │ 追償期間 │漏繳金額 │宣告刑 │ │實欄所指犯行│ │ │(新臺幣)│ │ ├──────┼────────┼────────┼─────┼────────┤ │ 一、1 │①00-00-0000-000│99年7月某日起至 │119,655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106年7月某日止 │ │得利罪,處拘役伍│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一、2 │②00-00-0000-000│101年12月某日起 │48,649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至103年7月某日止│ │得利罪,處拘役參│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一、3 │③00-00-0000-000│101年8月某日起至│146,591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106年7月某日止 │ │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④00-00-0000-000│101年8月某日起至│109,209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106年7月某日止 │ │得利罪,處拘役肆│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一、4 │⑤00-00-0000-000│104年11月某日起 │268,543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至106年7月某日止│ │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一、5 │⑥00-00-0000-000│100年12月某日起 │385,414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至106年7月某日止│ │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⑦00-00-0000-000│103年6月某日起至│97,456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106年7月某日止 │ │得利罪,處拘役肆│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一、6 │⑧00-00-0000-000│104年11月某日起 │79,076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至106年7月某日止│ │得利罪,處拘役肆│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⑨00-00-0000-000│104年11月某日起 │ │甲○○共同犯詐欺│ │ │ │至106年7月某日止│91,099元 │得利罪,處拘役肆│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一、7 │⑩00-00-0000-000│105年6月某日起至│40,509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106年7月某日止 │ │得利罪,處拘役參│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⑪00-00-0000-000│105年6月某日起至│22,177元 │甲○○共同犯詐欺│ │ │ │106年7月某日止 │ │得利罪,處拘役貳│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18146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營亮麗洗衣店連鎖店,為減少營業處所及住宅電費支出,經陳江華(業經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17706 號案件偵查中)轉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電工人員,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以下時地,破壞各電錶封印,改造有效電錶之構造(進程數 3 變1),導致電錶計度失準,未顯示最大使用容量電度,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只依破壞之電錶計算之度數收取電費,以取得免除短計之電力費用利益。 1、99年中,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2 樓至3 樓,改造 電錶(錶號:00-00-0000-000),至106 年7 月,計43期 ,少計45324 度,短繳新台幣(下同)119655元。 2、101 年12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改 造電錶(錶號:00-00-0000-000),至106 年7 月,計28 期,少計11953 度,短繳48649 元。 3、101 年8 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至4 樓,改造2 電錶(2 至3 樓錶號:00-00-0000-000、4 樓 錶號:00-00-0000-000),至106 年7 月,計30期,分別 少計41367 及55527 度,分別短繳109609、146591元。 4、104 年1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改造 電錶(錶號:00-00-0000-000),至106 年7 月,計11期 ,少計65981 度,短繳268543元。 5、於100 年12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2 、4 樓,改造電錶(錶號:00-00-0000-000),至106 年7 月 ,計34期,少計145990度,短繳385414元。復103 年6 月 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000 號1 樓,改造電 錶(錶號:00-00-0000-000),至106 年7 月,計19期, 少計23945 度,短繳97456 元。 6、104 年1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000 號,改 造2 電錶(118 號錶號:00-00-0000-000、120 號錶號: 00 -00-0000-000 ),至106 年7 月,計11期,分別少計 19429 及22383 度,分別短繳79076 、91099 元。 7、105 年6 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 ,改造2 電錶(292 號錶號:00-00-0000-000、296 號錶 號:00-00-0000-000),至106 年7 月,計7 期,分別少 計9953及5449度,分別短繳40509 、22177 元。於106 年7月6 日至13日經稽查人員稽查上開裝置電錶當場查獲,總 計減少電431,899 度,依營業電及非營業電計費,短繳1,345,691元(詳附表)。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共同被告陳江華警詢筆錄。 證明:向被告轉介變更電錶技術人員之事實。 3、告訴代理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乙○○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各電錶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追償電費分期繳付清單暨追償電費議減 結果單。證明:被告改造電錶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發現 ,依該公司規定罰賠款項。 5 、台電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本案各電錶之實際用電度數統計圖表,以及評估實際開始改造電錶時間,以計 算其實際詐取電力統計表。證明:被告實際短計用電度 數及短繳金額。 故被告甲○○詐取電力獲利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是台電公司所加封用以證明該電錶之封印,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即與刑法第 220條第 1 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 文書論之。被告所為變更封印行為,係犯刑法第 352 條、 第 220 條第 1 項之毀損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改變電錶封印之毀損文書行為與詐欺得利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改造各電錶之歷次詐欺電費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持續反覆為之,應論以集合犯,各為一行為。被告改造 11 個電錶以詐取電力,為 11 個詐欺行為,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總共短繳 1,345,691 元,為其不法所得。台電公司經依相關 罰款規定向被告追償電力 48 萬 7,470 度,求償 2,543,509 元,被告已於 108 年 12 月 23 日繳付完畢, 業經台灣電力公司陳報明確,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