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依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 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500元)經調整換算後等 同於新臺幣1萬5000元,與修法後相同,本次修法僅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林嘉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以三秒膠灌入他人之營業大貨車車門鎖頭,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損失及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持以犯案之三秒膠,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又該等膠水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國家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院認就該三秒膠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90號被 告 林嘉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不知情之網友周宜皇(另為不起訴處分),周宜皇應允後,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嘉楓,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林嘉楓要求周宜皇在機車停放處等候,即下車獨行,走至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前,見該處停放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徒手將三秒膠灌入上開營業大貨車門鎖頭,毀損該車鑰匙孔而致令不堪使用,致使車門無法開啟,嗣經上開車輛使用人即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張子文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張子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宜皇陳述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張子文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曲 鴻 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