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全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全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大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有重利前科、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惟被害人取得交付借款一萬九千元未償,檢察官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63號被 告 陳大全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全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先刊登第三方支付「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帳戶代碼繳費功能及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聯絡工具,於109 年5 月14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前,趁陳士弘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新臺幣3 萬元之金錢,約定以1 天為1 期須支付本金1000元、1 月為1 期須支付利息9000元之利息,即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360 ,並要求借款人質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金額為借款數額之本票、借據、和解書、切結書,並預扣手續費2000元及利息9000元共1 萬1000元,陳士弘實得1 萬90 00 元。嗣陳士弘無力償還,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士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放款本金表、償還本金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陳茂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借予被害人1 萬9000元,被害人實際繳還之金額為1 萬1000元,是被告尚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庸依法聲請沒收。 三、另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 4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雖無須達到使被害人無從反抗之程度,然仍應客觀上足以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壓力而交付利息,始足當之。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好好拿著錢!看有什麼報應. 記住不要回家!不要出門!不然我的人會出現」、「他媽的,你是找難堪是嗎」、「2 萬多而已!我阿發虧的起,有本事你就跑遠一點!別讓我遇到」、「車最好換車牌!不然大家生意都別做」、「你當我傻子,我會讓你看到瘋子」等文字恐嚇伊,讓伊感到很怕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參。然觀其2 人間之擷圖內容,多為被告要求告訴人還款之內文,尚與前述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居等使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壓制之方法有間,是應未該當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加重重利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因此部分犯罪若能成立,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