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亦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本案遭竊取之腳踏車已經被害人領回,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粟威穆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515號被 告 吳麗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如於民國109年7月2日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流星花園柚香雞歡唱廣場」旁巷子內,見林哲民所有、停於該處之淺藍色CROWN牌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已發還林哲民)1台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萌生歹 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嗣林哲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如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哲民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搜證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