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宜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竟於買賣價金尚未全部繳清前,為供借款之擔保,而擅以所有人自居而將機車交付第三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期應清償三千七百四十六元,被告僅繳交十期價款共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後,即將該機車交付第三人供借款之擔保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既已支付十期價款共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後再處分該機車,本件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開已繳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計算式:89,904-37,460=52,444),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末查,上揭機車輾轉於民國一O九年二月六日由李政修過戶登記給泓佳車業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上揭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璇證述可佐,上揭機車即為第三人泓佳車業取得(卷內尚無證據足證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情事),已非被告所有,上揭機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0號被 告 陳宜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芯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1 樓「德弘機車店」,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購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9,904元,分24期清償,期間自107 年9 月14日起,每月14日應繳交3,746 元,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陳宜芯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陳宜芯於107 年8 月8 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納10期款項,竟為擔保其借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得廿一世紀公司之同意,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109 年初某日將上開機車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積欠債務之擔保品,該機車並於109 年2 月6 日由李政修過戶登記給泓佳車業。嗣廿一世紀公司向陳宜芯催討還款無果,又得知該機車已遭過戶無法取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宜芯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璇│證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購買前開機車,未按期繳│ │ │ │納分期款項,且該車輛業│ │ │ │已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 ├───┼───────────┼───────────┤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證明前開機車已於109年2│ │ │理所彰化監理站109年5月│月6日由李政修過戶登記 │ │ │20日函暨所附汽(機)車過│給泓佳車業之事實。 │ │ │戶登記書、車牌號碼 │ │ │ │MUE-8672號之公路監理資│ │ │ │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 │ │料各1份 │ │ ├───┼───────────┼───────────┤ │4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 │ │、繳款紀錄、LINE對話內│向廿一世紀公司購得前開│ │ │容截圖、電話催收紀錄各│機車後,僅繳納10期分期│ │ │1份 │款項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另被告於本 案侵占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檢察官高振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