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銘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銘嘉於民國109年7月18日2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後壁 區上茄苳146之32號「全家便利商店(登記名稱為福聯商行 )」內,因錢帶不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陶順義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放入口袋之方式,竊得「岡本牌保險套」1盒(價 值約新臺幣299元)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走出店外,並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陶順義盤點商品時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商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陶順義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 (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犯罪動機(缺錢購買)、目的(自己使用)、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業與被害人福聯商行和解(和解書、電子發票各1張、宅配預購商品店鋪存查聯2張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福聯商行和解,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福聯商行和解,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