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翁瑞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89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翁瑞宏犯竊盜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假魚餌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業與被害人郭志豪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劉逸祥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假魚餌1 個(價值新臺幣250 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盜所得假魚餌1 個,業經告訴人郭志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90號109年度偵字第16908號被 告 翁瑞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15時28分許,至郭志豪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慶昌釣具行」,徒手竊取店內之假魚餌1 個(價值新台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於109 年8 月14日9 時50分許,至劉逸祥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永吉釣具行」,竊取店內假魚餌1 個(價值25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逸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分局移送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瑞宏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逸祥之指訴及被害人郭志豪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同有規定。被告於上揭所竊得之告訴人劉逸祥所有之假魚餌1 個,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遺失,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顯係不能沒收,依告訴人劉逸祥所述之價格為250 元,爰請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