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楷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黑色側背包壹只、長短夾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楷展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饌味亭現炒」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俊昌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長短夾各1 個、身分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中餐執照1 張、健保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李俊昌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楷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昌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9 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9 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經執行完畢者即為竊盜罪之刑期,卻仍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數次涉犯竊盜犯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經入監執行後,猶未能悔悟,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未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意識薄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00 元、黑色側背包1 只、長短夾各1 個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上揭被竊身分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中餐執照1 張、健保卡1 張,均遭被告任意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且上開物品均有一身專屬性,經掛失註銷後,即可核發新卡、新證,原卡片、證件即無法再行使用,故認沒收上列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