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COY CRISTOPHER ALINA(克立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COY CRISTOPHER ALINA( 克立斯) 竊盜,處拘役■穫B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置於告訴人所生產之安全帽6 頂、耳罩5 個、眼鏡框2 支、安全帽鏡片1 個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均經告訴人領回,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安全帽6 頂、耳罩5 個、眼鏡框2 支、安全帽鏡片1 個等物,已經告訴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85號被 告 ALCOY CRISTOPHER ALINA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COY CRISTOPHER ALINA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9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接續竊取公司所生產之安全帽6 頂、耳罩5 個、眼鏡框2 支、安全帽鏡片1 個,得手後藏置於宿舍。嗣經公司發覺報警並取回上開物品。 二、案經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LCOY CRISTOPHER ALINA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政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協品於警詢時供證屬實,且有失竊物品照片、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