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易湘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易湘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公然辱罵蔡怡雯」之記載補充為「公然辱罵蔡怡雯,使追蹤易湘庭IG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上開訊息內容,而足以貶損蔡怡雯之社會評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第309 條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易湘庭於偵查中自承其使用之IG網頁朋友約有500人左右,其朋友可以看得到等語(見偵1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以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貼文,自合於「公然」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怡雯前係同事關係,僅因與告訴人有工作上之衝突,不思理性解決,恣意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G網頁上,以上開貶抑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及名譽法益,於現今網際網路及媒體資訊迅速流通,所造成之影響無遠弗屆之情形下,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因告訴人之父表示告訴人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07號
被 告 易湘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湘庭與蔡怡雯係服務於菱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2
人平日相處不睦,詎易湘庭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13日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Instagram(下稱IG)網
頁,張貼蔡怡雯身分證件,並在身分證件上方及下方以「低
能同事本人」、「可憐,會做的事情全公司最少,計較的事
情全公司最多」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
公然辱罵蔡怡雯。
二、案經蔡怡雯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易湘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留言上開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IG內容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