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霖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霖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霖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訛騙方式詐取被害人林秀珍之金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暨衡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向 被害人詐得新臺幣94,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08號被 告 陳霖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60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霖泓明知其所販賣之口罩非宏瑋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宏瑋 公司)生產之醫用口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之607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陳東青」登 入臉書社群網站,傳送宏瑋公司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予林秀珍,向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之林秀珍佯稱其所販賣之口罩係醫用口罩云云,致林秀珍陷於錯誤,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7元之價格,向陳霖泓購 買口罩2萬片。嗣於109年5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經警持搜索 票分別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林秀珍住處、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陳霖泓執行搜索,並扣得口罩5,300片、林秀 珍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霖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22日FDA器字第1090017096號 函、被告與證人林秀珍之交易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宏瑋公司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9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