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威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雄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告訴人張錦籐於警詢之指訴」為「告訴代理人蘇奕全於警詢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 國107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20號被 告 徐威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威雄基於幫助他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麥克」之成年男子之請求,應允擔任址設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0樓之0「鴻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楠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徐威雄隨後依「麥克」指示,在相關文件上用印,辦理鴻楠公司變更登記之手續,而擔任鴻楠公司名義負責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鴻楠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張錦籐(原名李錦籐)於108年間未在鴻楠公司任職,亦未 在鴻楠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竟於108年間,在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系爭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張錦籐10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0萬9600 元之不實事項,復據以製作鴻楠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為營業成本,再持該上開申報書及登載不實之系爭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錦籐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錦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威雄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錦籐於警詢之指訴。 (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扣繳憑單1件。 (四)鴻楠公司公司基本資料1件。 (五)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0000000000號函暨鴻楠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影本。 二、核被告徐威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 青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