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力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力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749號、第1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力州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力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趁告訴人許金湖出借其機車之便,竟將所取得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49號109年度偵字第18631號被 告 蔡力州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力州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某時許,前往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3樓之力成企業社,向力成 企業社合夥人許金湖表示欲應徵工作,許金湖遂為蔡力州安排工作及住處,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發還)借予蔡力州,以供蔡力州上下班代步之用。詎料蔡力州僅工作2、3日後,即無意工作,經許金湖於109年4月24日以電話聯繫蔡力州,表示欲取回上開機車,蔡力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至25日上午間某時許,迅速收拾行囊,搬離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之員工宿舍,並將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而據為己有,且自此即避不見面。嗣經警於109年10月1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蔡力州騎乘上開 機車,因而查獲。 二、案經許金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力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金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