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昱仁、陳逸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仁 陳逸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仁、陳逸璋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捌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列之「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萬1,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賭博之地點雖係在檳榔攤後方房間,惟既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參與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曾昱仁、陳逸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按「對向犯」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之間均處於對賭關係,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昱仁、陳逸璋前均無賭博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在「双品檳榔攤」後方房間內聚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所載及警詢中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境,被告曾昱仁為高職肄業、職業工、未婚、經濟小康,被告陳逸璋為大學肄業、職業工、未婚、經濟勉持,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82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賭資共41,200元,均係在賭桌上所扣得,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吉翃、證人林揚竣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核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紅包1疊及橡皮筋1包、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 3個,分別係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吉翃、李玄得所有或保管使 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 所得之物,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尚未下注即遭警方查獲,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亦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62號被 告 曾昱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逸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仁、陳逸璋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時 許,在另案被告李玄得(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双品檳榔 攤」後方房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其等賭法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另案被告李玄得負責發牌而其友人即另案被告王吉翃(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天九牌之莊家與曾昱仁、陳逸璋對賭,賭博方式為每人各持4張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不限,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 ,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嗣於同(28)日1時17分許,為 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82個、紅包1包、橡皮筋1包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 萬2,800元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昱仁、陳逸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另案被告李玄得、王吉翃及證人即在場觀看之許晉翊、楊士弘、林建宏及林揚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影本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查獲現場照片影本13張及職業賭場 平面圖影本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昱仁、陳逸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 仕 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