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勇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將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匯入何勇翔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嗣何勇翔久未交貨,李柏穎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應補充為「將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匯入何勇翔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惟何勇翔久未交貨,李柏穎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接獲警方函文後,暫時凍結前開款項而未撥付匯入至陳志銘設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未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告訴人誤信而同意與其交易,欲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26號被 告 何勇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勇翔因上網購物而知悉購物付款帳號即陳志銘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然其無足夠金錢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1時42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上網刊登不實之「二 手IPHONE手機」出售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李柏穎瀏覽該廣告後與何勇翔聯繫,何勇翔為取信於李柏穎,即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翻拍照片與李柏穎,致李柏穎陷於錯誤下訂單購買,並於108年12月27日21時42分許,將訂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匯入何勇翔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嗣何勇翔久未交貨,李柏穎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柏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勇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銘、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21日函、閎捷科技有限公司函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訊息清單等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