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帆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帆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改以形式審查而不再為實質審查,如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 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曉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 妻李寶玉為轉帳、提款而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3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設立及增資所應收之股款或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及辦理增資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及監督管理,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之辯護人於109年2月14日刑事辯護狀中亦為被告辯護表示被告於偵審中均已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辯護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吳毓靈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①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③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④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63號被 告 陳曉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帆係太宏有限公司(下稱太宏公司)負責人,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或增資股款,股東應實際 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將太宏公司所 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分別轉 帳新臺幣(下同)270萬元、130萬元(合計400萬元)至其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號同分行帳戶,再於同日提領400萬元,隨後分別匯款180萬元、220萬元至太宏公司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戶內,將存摺 交易明細加以影印,做為太宏公司增資340萬元業經繳納完 畢之證明。同年月10日,陳曉帆委由不知情之前妻李寶玉自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0萬元、20萬元、170 萬元至李寶玉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再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其中20萬元用以支付陳曉帆購屋頭期款,另170萬元輾轉轉帳至李寶玉所有前揭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陳曉帆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玉 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後,再轉至楊立國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用以清償陳曉帆 積欠卓政雄之借款。陳曉帆並委由不知情之李寶玉持前揭存摺交易明細虛偽表示太宏公司業已收足股款,致不知情之大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福彬會計師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太宏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確已收足,而據以製作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報資料,同意簽證出具太宏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陳曉帆併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虛偽表示太宏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已收足,向台南市政府提出行使,而順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亦誤認太宏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變更登記要件,而於107年9月11日核准太宏公司之增資,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曉帆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寶玉、楊立國、卓政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0800247130號函暨所附太宏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曉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基於完成變更登記之同一目的,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 宛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