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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龍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11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龍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 行「借得其向台新」更正為「借得其台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常以假冒各種身分或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檢警之追緝,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其顯然對於可能遭犯罪所用,有所認知,竟基於即使遭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提供他人存摺、印章,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幸本案並未造成被害人等實際金錢損失,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依幫助犯及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
    被      告  陳龍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昇預見一般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遭他人利用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惟因急需借款,基於
    縱若有人持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7 年12月7 日前數日,向不知情之方振家(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得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永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後,於107 年12月7
    日持上開存摺、印章,向姓名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年人
    ,供作擔保借得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而容任「小廖
    」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年人使用前開帳戶。
二、「小廖」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7 年12月7 日15時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
    之3 「好丰采建設有限公司」,趁負責人殷家康疏未注意之
    際,撕下殷家康所有「好丰采建設有限公司」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下稱)支票簿其中之票號635125號空白支票而竊取
    之,並在該竊得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107 年12月21日、
    金額30萬元,且偽刻「好丰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好丰采公
    司)」、「殷孝可」印章用印,偽造該空白支票。「小廖」
    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07 年12月21日持該偽造支票
    前往台新銀行永康分行,佯以該偽造之支票係好丰采公司簽
    發,而提示兌現欲存入方振家前開帳戶。經花蓮第一信用合
    作社通知殷家康,始查悉上情,而未得逞。
三、「小廖」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7 年12月18日16時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0 號「辰鴻企業社」,趁負責人吳香慧疏未注意之際,撕
    下吳香慧所有「辰鴻企業社吳香慧」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支票簿其中之票號KB0000000 號(已開立10萬元、用印大小
    章)、及LB0000000 號空白支票而竊取之,並在該竊得之空
    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107 年12月21日、金額30萬元,且偽刻
    「辰鴻企業社」、「吳香慧」印章用印,偽造該空白支票。
    「小廖」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07 年12月19日,持
    票號KB0000000 號支票前往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及於107 年
    12月21日,持票號LB0000000 號號支票前往台新銀行新營分
    行,佯以該偽造之支票係辰企業社吳香慧簽發,而提示兌
    現欲存入方振家前開帳戶。經第一銀行新營分行通知吳香慧
    ,始查悉上情,而未得逞。
四、案經殷家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營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方振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及告訴人兼證人
    殷家康、證人吳香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票號635125號、KB0000000 號、LB0000000 號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不詳姓名者持票號KB0000000 、
    LB0000000 號支票,前往台新銀行佳里分行、新營分行,提
    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
    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提供
    前開帳戶存摺、印章予「小廖」使用,「小廖」所屬犯罪集
    團不詳成年人,竊取上開支票後,再偽造支票,存入前開帳
    戶提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201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無
    任何事證,認被告對於「小廖」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年人犯
    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多作為詐欺之財產犯罪使用,不肖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獲取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取得
    贓款之工具,屢經坊間新聞媒體報導,固可認為一般人所得
    預見,但以竊取支票加以偽造之方式存入他人帳戶提示兌現
    ,則非常見之犯罪集團詐騙手法,故認正犯所犯事實,已超
    過被告認識範圍,自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範圍即幫助「小胖」
    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負責。而告訴及報告
    意旨之被告幫助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其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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