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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周宛瑩陳文欽蕭雅毓吳彥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20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該規定雖係針對第三人沒收程序,然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亦謂:「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按此法理可知,沒收與罪刑具有可區分之獨立性質,亦即沒收雖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屬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因此本案之當事人如對罪刑並無不服,而僅就沒收部分上訴,且該沒收部分之判決,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時,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在沒收新制施行後,於規範體系上應予限縮解釋,即於僅就沒收上訴時,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本案罪刑部分,始合現行沒收屬獨立法律效果之立法本旨。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8700元提起上訴,此部分尚不影響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該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邱惠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就扣案現金6 萬8700元不予宣告沒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六合彩簽賭站,特別是如本案之以傳真機電話供簽賭之一人工作室,其主持簽賭之人及其工作室空間往往即為活動之賭資集匯處所,賭資與賭具即隨身保管,其本人即為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本案扣案現金係於放置簽單1 張、六合彩帳單1 張,及作為簽賭聯絡之0000000000門號之同一個包包內查獲,又本案搜索時日係民國108 年11月26日(星期二)18時40分起,即通常六合彩簽賭開獎時間,故於被告工作室內被告隨身包包所扣之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帳冊、手機)及現金6 萬8700元,且數額仍在一週累積賭資的範圍內,故認被告隨身包包中所扣6 萬8700元應屬賭資,且合於「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件,應宣告沒收,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該不予沒收之部分等語。惟查,被告否認扣案6 萬8700元與本案有關,並稱部分是累積數年之紅包,部分是要給付房租與生活費等情(本院簡上卷第46至47頁)。而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4 萬4700元係放置在包包內之薪資袋內、2 萬4000元放置在包包內之化妝包內等情,確可能係因不同使用目的而分別放置;且單就現金紙鈔而言並無特殊性,若無額外之註記或特徵,難以判斷來源,既然上開現金係於被告隨身包包內遭查獲,若無證據可證明確實與本案有何關連,尚難擴張解釋係「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審於理由中敘明扣案現金係在被告所揹之包包內查獲,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其論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甚明,與本院認定相同,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原判決不予沒收系爭現金6 萬8700元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惠美與許榮宗(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由本院10
    8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
    11月26日為警查獲止,由許榮宗擔任上線組頭,邱惠美則反
    覆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作為賭
    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
    過電話、傳真或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
    ,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四星」、「台號」之
    簽注方式,以當期香港賽馬協會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進
    行對獎,簽注二星每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78元不
    等(簽注金額因賭客而異),如對中2組號碼,可贏得彩金5
    ,700元;簽注三星每支賭資為65元至67元不等(簽注金額因
    賭客而異),如對中3 組號碼,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簽
    注四星每支賭資為58元至60元不等(簽注金額因賭客而異)
    ,如對中4組號碼,可贏得不詳彩金;簽注台號每支賭資77
    元或78元(簽注金額因賭客而異),如簽中可贏得不詳彩金
    。邱惠美每期收取賭客下注之賭資後,將賭資全數交予許榮
    宗,並收受350元至500元不等之佣金,如賭客簽中,則由許
    榮宗給付彩金,並由邱惠美將彩金交付予賭客;如賭客未簽
    中,賭資悉歸許榮宗所有。嗣於108年11月26日晚上6時40分
    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傳真機1台(門號00-0000000號)、計算機1台、六合
    彩倍數表2本、簽單1張、六合彩帳單1張、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邱惠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21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7張。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勘驗報告、電磁紀錄資料各1 份
    、光碟1片。
  ㈣本院108年度聲調字第311號、第390號通信調取票、門號00-
    0000000 號通信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及雙向
    通聯紀錄各1份。
  ㈤扣案傳真機1台(門號00-0000000號)、計算機1台、六合彩
    倍數表2 本、簽單1張、六合彩帳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
  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及許榮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
    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
    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6 條規定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包括有
    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
    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
    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又刑法第268 條規定所謂「供給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
    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
    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提供其上開住處作為賭
    博場所,邀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話、傳真、LINE通訊軟體
    等方式下注簽賭,並將賭客之賭資交予上游組頭許榮宗與賭
    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許榮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與許榮宗共同犯上開犯行,然已敘明被告將其向賭客收
    取之賭資交予上游組頭許榮宗,並從中賺取佣金一節,佐以
    前引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與許榮宗共同為之,併此敘
    明。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止,經營前開六合彩簽賭站供作賭博場
    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並將賭客之賭資交予上游組
    頭許榮宗與賭客對賭,而藉此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
    賭博對獎一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且被
    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
    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上開犯罪
    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是其所犯前開3 罪,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應各
    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同時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容有誤會。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陳雀珍亦為被告之上游組頭,
    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交付賭客賭資之對象就是許榮宗、陳
    雀珍夫妻2 人,實際上不知道是跟許榮宗簽,或是跟陳雀珍
    簽等語(偵卷第65頁反面),而陳雀珍並未因涉犯刑法第26
    6條賭博、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嫌經檢
    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此有陳雀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敘明陳雀珍
    所涉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之偵辦情形,是此部分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雀珍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併
    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
    經營簽賭站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其經營簽賭
    站之動機、規模、經營時間、分工狀況及獲利情形;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為警查
    獲止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期間,每期獲得350元至500元之佣
    金不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每週二、四、六經營,上開經營
    期間共計經營156 期(52週,每週3期),每期抽成350元」
    進行估算,被告經營期間之獲利共計5萬4,6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惟因法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
    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應以每期獲利400 元計算犯罪所得,惟卷附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每週獲利平均數額為400 元,依上開原則,自應
    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每週獲利350 元之數額計算其犯罪所得,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㈢另附表編號7、8 所載之行動電話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附表編號9 所載之現金6萬8,700元係在被
    告所揹之包包內查獲,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
    前引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被告本
    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0所載之今彩
    539 號碼表,卷附證據無從證明係被告供本案以二星、三星
    、四星、台號賭博方式所用之犯罪工具,亦無從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現金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今彩539
    號碼表係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傳真機(門號00-0000000)  │1台         │
├──┼─────────────┼──────┤
│2   │計算機                    │1台         │
├──┼─────────────┼──────┤
│3   │六合彩倍數表              │2本         │
├──┼─────────────┼──────┤
│4   │簽單                      │1張         │
├──┼─────────────┼──────┤
│5   │六合彩帳單                │1張         │
├──┼─────────────┼──────┤
│6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8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9   │現金                      │6萬8,700元  │
├──┼─────────────┼──────┤
│10  │今彩539號碼表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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