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信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109年度簡字第21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9年度營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甘信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另補充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雖有竊盜之事實,但只有偷新臺幣(下同)50元(嗣改稱60元),而非被害人所稱之18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4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珍有味小吃店」內,趁店主黃銘珍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銘珍放置於工作檯下方之三色零錢盒1只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 銘珍供明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29至45頁)可憑。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銘珍於警詢中供稱他於109年04月20日16時 許,有客人前來買餐點,他要找客人錢時,發現平時放置預備金的三色零錢盒不見了,他就請他兒子先行觀看自家裝設的監視器,發現有一名頭戴帽子、身穿黃色帽子且左手戴有一串佛珠的男子(按即被告),走進他店裡,該男子先左右觀察了一下環境,看他躺在躺椅上休息,就進入店裡工作的區域翻找他掛在電話旁的包包,最後將放置在工作檯下方的零錢盒拿走,然後他就打電話報案了。他共損失約1800元的硬幣預備金,分別有1元、5元、10元、50元的硬幣(警卷第3至5頁)。由證人黃銘珍上開供述可知: 1.上開被竊零錢盒內之現金係證人黃銘珍經營珍有味小吃店之預備金。 2.上開被竊零錢盒內之現金有面額1元、5元、10元、50元之硬幣。 3.證人黃銘珍係要找客人錢時,才發現失竊。 上開被竊零錢盒內之現金既係經營珍有味小吃店之預備金,且內有面額1元、5元、10元、50元之硬幣,顯不可能只有50或60元。再者,上開金錢之用途係供與客人交易時,找錢之用,而案發當日亦尚在使用中(證人黃銘珍要找客人錢時,才發現失竊),倘若零錢盒內僅有6枚10元之硬幣,其 金額甚少且面額單一(只有10元硬幣)顯不足以應付經營小吃店找錢之用。況且本案被害人黃銘珍於警詢中亦表示「我沒要提出告訴」、「希望竊嫌以後不要再行竊了」,被害人既無追究之意,當不致誣陷被告,刻意謊報失竊金額。從而,證人黃銘珍上開所稱失竊零錢盒內有面額1元、5元、10元、50元之硬幣,合計約1800元等情,應可採信。 ㈢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9年4月20日14時45分騎乘腳踏車至珍有味小吃店後,先在店內搜尋財物(警卷第31至33頁),在工作檯下發現零錢盒後(警卷第37頁),於14時47分走出店外;再於14時49分持一手提袋子走進店內(警卷第39頁),並走至工作檯下將零錢盒放入手提袋內(警卷第41頁),且持手提袋離開店內(警卷第43頁)。苟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僅為6枚10元之硬幣,則被告只需以徒 手或放入口袋方式,將6枚體積甚小之硬幣逕行取走即可, 何需至店外拿手提袋,再進入店內將所竊取之物品帶走,增長行竊時間及進出店內次數,徒增行竊被發現之風險?足見其所竊取之硬幣數量不少而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非徒手或口袋可以盛裝,故需外出拿手提袋入店內將硬幣及零錢盒一併攜離現場。足以佐證上開證人黃銘珍所述失竊零錢盒內有面額1元、5元、10元、50元之硬幣,合計約1800元等情,應可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竊取之零錢盒內有10元硬幣6枚,共 60元。行竊後騎腳踏車離開,在返家路上隨手將零錢盒及6 枚10元硬幣丟棄路邊的水溝(警卷第13至15頁)。其後,被告於上訴狀(本院卷第13頁、1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07頁)時均稱所竊取之金額僅有50元。嗣於審理中改 稱「可能是我記錯了,應該是60元才對。」(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對於所竊得現金之金額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其既因覬覦金錢而竊得上開硬幣,竟於竊得上開硬幣後復將之丟棄於路邊水溝,顯不合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因為他的口袋很小,沒有辦法裝零錢盒,所以才拿袋子去裝零錢盒,因為他需要盒子。事後想一想,他不要為了60元拿那個盒子,後來他將60元及盒子都一起丟掉了,他都不要了。他覺得那個盒子很髒,所以就把它丟到水溝裡面了(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然被告既因需要零錢盒而甘冒風險至店外拿手提袋,再進入店內將硬幣及零錢盒一併竊取攜離現場,竟於得手後將60元及盒子都一起丟到水溝裡面,亦顯與常情有違。 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所竊取硬幣之金額,應以被害人所述之約1800元為可採。 四、本件被告雖以其只有偷50元,且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金額應為1800元已如前三、所述。再者,經本院聯繫被害人結果,其表示沒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卷附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3頁)。 ㈢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認被告前分別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甫 於10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 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 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現金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㈣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之犯罪 手段,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上開現金1800元外,雖尚有零錢盒1個。惟該零錢盒僅係一般裝零錢之盒子,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該盒子很髒(本院卷第135頁)。足見上開零錢 盒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未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尚無不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