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謝俊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許依涵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328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當可與其違法行為分別觀察。從而,倘上訴人於上訴書中,已明確表明僅就沒收判決為一部上訴,且不因僅就沒收裁判而生罪刑歧異情形者,則為尊重上訴人之上訴權行使,上訴審自可與原判決罪刑部分分離,只就此經上訴之沒收部分為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俊宏雖於109年11月30日以刑事上訴狀 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就其經原審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及其所代表之金鴻昇公司遭處罰金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然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金鴻昇公司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244頁),且一再表示僅就原審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 說明,堪認被告僅係針對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本案判決,從而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予以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訊時自陳其不法犯罪所得約200萬元,然被告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其必要 成本包含進料、燃料費、運輸設備修繕費、處理費、勞務費等支出,屬中性支出,自不應列入犯罪直接利得,原審諭知沒收200萬元實屬過苛等語。 三、原審判決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為清楚,如犯罪行為人已就犯罪所得為相應之主張,且提出或指出相關事證,法院自應調查釐清,查明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並敘明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應義務沒收 之犯罪所得,包括「產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例如搶奪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殺手之報酬。再者,對於犯罪之直接利得,實務上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所為之支出,於利得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則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支出。其判斷標準乃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亦即,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或使用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利益,即應扣除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總收入約200萬元等語(偵卷第10頁 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稱200萬元,係匆促 下以廢棄物之業務約一年50萬元計算4年之總額,其實際獲 利遠低於200萬元等語,是本院自應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 料而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具體之認定。查被告係金鴻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鴻昇公司)之負責人,而金鴻昇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05年3、4月間至109年6月11日,由被告駕駛KEB-5360號自用大貨車,以每車次1萬元之代價(其中8千元係給處 理廠之處理費,2千元則係運費),受託清運營建混合廢棄 物,並違法於被告母親謝林玉琴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共堆置約322公噸之廢棄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256頁),而以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載重為2.52公噸(詳 見KEB-536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警卷第25頁)計算,本案所堆置之322公噸廢棄物,自約需128車次之載運,又以每車次2千元運費計之,被告因處理本案廢棄物所賺取之運費 共為25萬6千元(128*20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以200萬元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未 洽,而上開計算下被告經沒收之數額,均為其處理廢棄物之運費,屬沾染不法而為法律所禁止,依前開說明,自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之可言。上訴意旨所提之進料、燃料費、運輸設備修繕費、處理費、勞務費等,因未曾納入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予以審酌是否扣除,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