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限制住居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熊家興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林琤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琤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琤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00號,然被告現因至頤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任職,而改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所,爰聲請 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00號,被告現因至頤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任職,而改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所,有 聲請人提出之頤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份及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門牌、房屋照片各1張為證,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而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無礙於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本院上開准予具保之刑事裁定,雖無附加被告須按時至警局報到之條件,然警局會注意被告是否出現違反限制住居處分效力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