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張藍畇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張文嘉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徐雯慧 黃龍宗 黃李素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藍畇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雯慧為臺南市徐園長護生協會(下稱護生協會)之理事長;被告黃龍宗為廣順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李素微為廣順商行登記負責人,聲請人為臺南市觀音的家佛學會(下稱佛學會)理事長。 (二)緣佛學會於民國105年間,委託被告徐雯慧、黃龍宗代為管 理照料佛學會位於臺南市將軍區、佳里區等救生園區內所豢養之動物。詎被告徐雯慧、黃龍宗、黃李素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廣順商行、曾三貴(出售牧草、玉米菓者)之不實發票、憑證,向佛學會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367,516元,由佛學會匯入被告徐雯慧、黃龍宗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龍宗,下稱黃龍宗一銀佳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廣順商行,下稱廣順商行一銀佳里帳戶)帳戶內,但實際上其中10,979,702元均屬無單據支出,而遭被告徐雯慧、黃龍宗詐領。 (三)主張本件應裁准交付審判之理由: 1.上開救生園區內動物數量、設施及人事支出為固定,固然用收據及發票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述,可透過鑑定方式計算得知支出,但檢察官均未送鑑定,因此有必要進行調查鑑定。佛學會105年總分類帳已有薪資、器材維護、水電瓦斯費 等取得憑證核銷,則廣順商行開立發票請款之金額,究竟是用以支付哪些項目、金額若干均未調查。除廣順商行及曾三貴之發票、收據外,尚有3,593,917元無任何憑證,且廣順 商行發票金額均屬實際支出乙節,檢察官竟然均未詳盡調查此部分支出項目,亦未向聲請人確認,職工薪水亦未傳喚職工確認屬實,偵查程序顯未完備,且偏袒被告。 2.被告向聲請人謊稱有諸多支出無法取得憑證,但員工薪資、清運牛糞或其他水電、鐵工、永泰畜牧場等支出,縱使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亦得出具收據;永泰畜牧場亦可出具其購買飼料賣方之收據,故被告辯稱此部分定需以廣順商行之發票取代,不可採信,應是浮報費用。檢察官採信被告所辯上開支出不能取得憑證,需以廣順商行之發票取代並非詐欺等情,與經驗法則抵觸而違背法令。且縱使聲請人同意以廣順商行之發票取代,導致支出項目不合,則該發票金額亦應與實際支出相符。曾三貴之收據與無憑證支出無關,此部分憑證逾收金額高達3,081,374元均屬詐騙所得款項,且曾三貴部 分之收據其上簽章固屬真實,但內容並未經曾三貴同意製作,故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檢察官未察其不法,竟採信被告說詞,且認私文書內容真實與否與偽造私文書罪無涉,違背法令。 3.證人黃耀三固證稱:永泰畜牧場會每週代購7萬元、8萬元飼料等語,但未提出售方單據證明來源,檢察官此部分係屬不察。且如按大宗物資價格計算,每公斤應不超過10元,則被告每週購入7、8千公斤飼料,檢察官未向聲請人查證,即認此部分無憑證,被告用廣順商行發票請款有正當理由。 4.佛學會係依簡訊內容匯款,而非按廣順商行或曾三貴之單據匯款,係因聲請人認知廣順商行之發票雖然項目與實際支出項目不符,但金額應屬一致。而實際上簡訊請款數額亦屬不實,被告卻提出曾三貴收據及廣順商行發票核銷,檢察官卻以佛學會依照簡訊請款實屬詐騙金額,反認上開浮開單據為有正當理由,屬倒果為因。實際上105年間,佛學會支付被 告徐雯慧、黃龍宗共計12,367,516元,其中有真實單據者確屬佛學會支出者僅有1,387,814元,其餘10,979,702元無單 據部分均屬遭被告黃龍宗、徐雯慧詐領,且被告徐雯慧所提出臺南市佳里農會之發票,部分客戶是財團法人佛陀教育基金會(下稱佛陀基金會,此部分支出已經由該基金會直接支付),部分數量、單位遭變造,不能證明確實有此筆支出。另員工薪資支出是否每人每月均達36,000元,亦屬黃龍宗證述金額不合;另陳豐順、林雲龍、葉金華等人出具之單據均未經本人確認,是均不能認為係被告實際支出。另鴿飼料支出部分,其餘月份均為4500元,但105年2月高達45,000元,顯見被告就此支出亦有浮報情事。 三、聲請人因認被告3人上二(二)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3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聲請再議,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7日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年2月14日本人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旋於109年2月21日委由代理人黃俊達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 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 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是以,有關上開二(三)1.部分再行聲請為養護園區支出調查鑑定等另行調查其他證據部分,即與上述說明不合,難認有據。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涉有詐欺等犯行,而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向佛學會請款均有實際支出,但有些支出如工資、租金等沒有辦法拿到憑證,聲請人又表示佛學會需要憑證核銷,請徐雯慧代找合法憑證,所以才拿曾三貴與廣順商行的發票(將徐園長護生協會購買飼料部分金額改開給佛學會)給聲請人,這些發票雖然不實在,但只供核銷所用,實際上請款是徐雯慧在月底會彙整實際支出之憑證、單據,在月初由黃龍宗交給佛學會,沒有另行作帳,向聲請人請款並非依據曾三貴及廣順商行單據,被告並沒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上開偵查卷內證據查閱: (一)聲請人固一再指述被告亦以上述虛偽之廣順商行及曾三貴發票、單據,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故在被告未能舉證實際支出或提出其他可信憑證之數額,均屬詐得之款項。然細究聲請人歷次證述: 1.聲請人於108年1月30日、108年6月12日偵查中稱:在104年 底,其有跟黃龍宗講一定要給其足夠的憑證,否則佛學會無法報銷;因為之前黃龍宗支出金額均大於可以提供給其之憑證(例如請款80萬元,只給40萬元憑證),其就說這樣不行;後來就達成協議,他向其請款多少金額,就給多少憑證;其主要是跟黃龍宗聯絡,知道廣順商行在賣各式各樣的飼料,其委託他們管,所以同意拿不到發票、憑證部分,可以用廣順商行的發票,這樣很合理;每個月跟其對帳的是黃龍宗,用打電話、簡訊、LINE說花多少錢,有粗項目,但是沒有細項;他們會把相關支出憑證裝在信封袋給聲請人,比如鋪水泥、飼料,其有看到水泥的發票及電費收據1、2次;其未曾與出租人接觸過,租金部分是他們無法拿到憑證的部分,因為地主名字不是佛學會、簽約的人也不是,這樣名字不一樣不能報帳,所以台電的部分還是需要廣順商行發票;佛陀教育基金會會放生動物到佛學會園區;「我的原則是只要他拿出合法的憑證我就收」;其確認有向佳里農會進貨買紅麩皮、鴿料、清牛糞(這部分沒辦法取得憑證)、租金、電費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9號卷〈下 稱偵卷〉卷二第32頁、偵卷卷三第361至362頁)。 2.聲請人於108年6月12日旋即又否認上述同意黃龍宗開立廣順商行發票提供與佛學會核銷之供述。另稱:因為其委任黃龍宗來管理園區,等於是說這有關所有費用,黃龍宗必須對其負責任來開所有費用的發票,而且是逐筆對其實報實銷,所以才會委任他;廣順商行可以開管理費來核銷,他是開管理費、飼料費;當初委任時,他們就答應會開管理費等語(見偵卷卷三第362頁背面)。 3.前後1.、2.所顯示聲請人針對其究竟與被告徐雯慧、黃龍宗合作之關係為何顯然相互矛盾,其先認為拿不到發票、憑證部分,可以用廣順商行之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核銷;卻又稱要實報實銷;復稱可以開管理費。如係管理費,即屬被告黃龍宗管理園區之報酬,由雙方約定合意即可,又何需逐筆報銷?是不能由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即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再參照告訴人之胞兄張兆豐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是委託被告徐雯慧管理,但是都是由被告黃龍宗來向佛學會請款接洽,黃龍宗能夠大約說明費用運用情形;105年1月、2月份是將款項存入黃龍宗私人帳戶,之後認不適合,就將 款項存入廣順商行帳戶,請廣順商行代收代付,佛學會有合法發票比較恰當;104年是黃龍宗跟聲請人說園區是鄉下地 方,很多支出無法取得合法憑證,所以在稅法上有問題,黃龍宗建議由廣順商行來代收代付,黃龍宗不能加任何費用,但其等瞭解廣順商行因此需負擔5%營業稅,所以這部分佛 學會願意支付等語(見警卷第109頁、偵卷卷二第32頁、第149頁背面)。與聲請人上開1.所述相互參酌,應可認定聲請人方面認為黃龍宗當時可以說明費用情形,因此雖然缺乏憑證,聲請人仍願意支付款項,故僅就缺乏憑證核銷部分達成「聲請人願意支付黃龍宗請款數額,但此部分黃龍宗應有合法憑證」協議。是檢察官據此及黃龍宗Line內容有105年7至9月之請款明細(見警卷第39至45頁),佛學會日記帳簿(見偵卷卷三第170頁背面至第193頁)同期並未明列黃龍宗請款項目等情,認定聲請人並非按被告所提供之廣順商行等憑證,作為付款依據,並無違誤。 5.況且,依照聲請人所述只要被告提出合法憑證,其就願意收受,並不限於廣順商行之憑證;或係廣順商行可以開管理費用以核銷,顯然其亦知悉被告所提出之憑證僅供核銷,而非實際支出項目,若此,被告縱使交付與實際不合之曾三貴或廣順商行憑證與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自與詐欺之要件不符;又廣順商行之發票如實際上係屬管理費,則聲請人收受之初亦未予以異議,衡情即接受該管理費數額,則亦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另多提及被告黃龍宗、徐雯慧於偵查中提出之支出憑證與事實不合等情。但: 1.依照上(一)1.所列聲請人陳述,聲請人並不否認其在支付金錢時有收到部分憑證,且確實有部分如租金支出、清牛糞等聲請人同意確屬無法取得憑證之支出等情。參照被告辯稱其等請款時均有附上憑證、單據,並沒有另外存底等語,顯見被告等於105年間請款時確實有附上當時蒐集之單據,而在 偵查中提出是為此案攻防另行嗣後蒐集的部分支出憑證(見偵卷卷一第23頁被告提出資料時之說明),故不能單以被告等人於本案攻防中提出、不能完全還原105年間園區支出情 況之單據、憑證所載數額不足聲請人給付被告黃龍宗、廣順商行之費用,即認有差距部分均屬被告等人之詐欺所得,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推論被告定有詐欺犯行,即屬率斷。2.況且,證人涂坤明(即嗣後聲請人另行聘請之員工)於偵查中證述:其是105年10月2日到職,當時園區員工還有陳嘉成、蘇振芳、陳慈偉及其他臨時工,都有實際領薪水,陳嘉成及臨時工1個月約2萬多元,蘇振芳每週7、8千元、陳慈偉每日1,200元;被告管理園區期間很多都不拿發票,是張兆豐 要求才偶爾拿出發票;佛學會如何核銷此部分費用其不清楚,因為會長沒有要求;園區有向佳里農會購買飼料等物品,也有買鴿飼料、租金、鐵工、水電工、帆布費等支出(見偵卷二卷第186至187頁),益見聲請人與被告當時合作模式並不要求被告等人就每細項支出提出憑證,故確實有上列諸多支出項目沒有憑證,但聲請人仍願給付。是不能以嗣後本件偵查中被告不能就支出逐筆列項、附上憑證遽認被告即有浮報詐欺佛學會款項之情事。另依照涂坤明上開證詞,則陳慈偉、蘇振芳每月薪資均達3萬餘元,陳嘉成部分雖稱僅2萬餘元,但又稱計薪標準與另2位員工相同為1日1,200元(每小 時150元),因此其所陳知悉之薪資計算方式顯然不很精確 ,而如每日1,200元以月薪計算,確實每月薪資約36,000元 ,是聲請人以此質疑檢察官認定有此部分薪資支出有誤,亦無理由。 3.證人即永泰畜牧場負責人黃耀三亦在偵查中證稱確實有代購7、8萬元之飼料等情,而買賣關係是否出具憑證?憑證如何開立?多容有交易當事人約定空間,既然當初聲請人或被告黃龍宗、徐雯慧未要求黃耀三提供憑證,則黃耀三即無特別再保留相關憑證之義務,聲請人現卻再以黃耀三不能就其購買飼料來源提供憑證一再質疑此項支出真實性,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其餘聲請人質疑員工薪資、清運牛糞或其他水電、鐵工等支出不能出具單據部分,亦同此理,故不能以此認定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確實有為此部分支出乙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 4.聲請人另質疑被告108年8月27日提出附表鴿飼料部分有浮報情事,但被告實際上提出之單據為10月共支出45,000元(見偵卷一第77頁),並且按月攤提為4,500元,上開附表為被 告辯護人另行整理,並非實際支出憑證之證據,且不能排除誤載可能,不能據此認定檢察官不起訴有何違誤。 5.至於佳里區農會部分之單據,經偵查檢察官函詢該農會,確定有送貨到聲請人委請被告管理之將軍區、佳里區之園區地址,且佐以證人涂坤明、張兆豐偵查中均證述園區確實有向該農會購入飼料之情事(見偵卷卷二第149頁背面、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顯見園區確實有此部分購入飼料之需求 ,只是訂購人名義及單據在當時並無要求需如實開立時,不能排除便宜行事以被告亦有往來、定時購入飼料之財團法人佛陀教育基金會名義統一訂購之可能。且比對被告所提出之佳里區農會單據(偵卷卷一第70至74頁)及該農會函覆之單據(見偵卷卷三第339至343頁)數量總額並無差異。另聲請人指摘佳里區農會統一發票造假部分,所引用是來自佳里區農會函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19至243頁),而佳里區農會只是單純飼料出賣人,與兩造無利益糾葛,又有何假造佛陀基金會之發票提供與檢察官以迴護被告之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實與事理不合,亦難認有據。 (三)至於曾三貴單據(見警卷第241至293頁)是否涉及偽造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 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因曾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該部分單據是其應黃龍宗之要求提供空白收據,且黃龍宗稱要幫其填載,其就蓋1 本單據給黃龍宗,且該單據上「曾三貴」的用印及部分簽名均屬曾三貴自行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33至134頁、偵卷卷二第132至133頁),故曾三貴既然有提供空白收據令被告黃龍宗自行填載,且均未證述在交付空白收據時,即已有限縮授權填載之範圍及內容。曾三貴雖然在警詢、偵查中稱其不同意上開收據內容填載高額費用等情,但在曾三貴有提供空白收據之授權外觀情況下,曾三貴當時是否確有表示授權範圍及被告是否逾越授權填載金額部分,僅有曾三貴單一指述,而無其他佐證。故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黃龍宗、徐雯慧有無逾越曾三貴授權而填載上開文件,是檢察官因而認該二名被告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於法並無不合。 (四)另聲請意旨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詳盡調查無憑證部分及廣順商行發票金額是否均屬實際支出,偵查不完備云云。然聲請人並非依據廣順商行之發票、曾三貴之收據付款,而係另依據被告黃龍宗Line所傳粗項目之支出明細給付,且當時有給付部分單據,聲請人承認如租金、清運牛糞、鐵工、水電工、員工薪資等不一而足之支出項目無法取得憑證,是當時聲請人已知悉此情,且同意按黃龍宗說明之粗項目支付款項,並與被告黃龍宗間協議以廣順商行等發票、收據作為核銷憑證,故聲請人同意被告以當時聲請人已知悉與實際支出並不一致之廣順商行發票、曾三貴之發票、單據加以核銷,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嗣後所補單據畢竟難以全面,且不能還原105年度細項支出之情況,亦已如上(二)1.所述,是被告不 能自證有支出憑證部分,與被告是否當然構成詐欺之行為一節,並無證明之關聯性,縱加以調查亦不能因此證明被告有詐欺,是本件聲請意旨據此主張檢察官偵查不完備應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黃龍宗、徐雯慧所辯與聲請人間曾協議提供合法憑證與聲請人核銷部分,並非全然無據,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以廣順商行、曾三貴收據詐領佛學會之款項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失當。故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