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泳勝 代 理 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楊傳智 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楊傳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以107 年度營偵字第140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處分書業於108 年12月30日送達至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 號6 樓之1 處所,由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後,告訴人旋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 年1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403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客觀部分,偵查程序已經完全證實,被告楊傳智未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加班,卻虛偽填載人員出勤/ 加班紀錄表及現場維修紀錄報告(告證4 ),以有進入台積電廠區加班之不實情事,向告訴人公司領取加班費。 (二)再者,觀諸台積電公司提供之門禁紀錄,常有被告於下班時間左右即離開台積電廠區,卻緊接著申報加班之情。若如被告所辯係以電話加班,那豈非前一刻人還在台積電廠區,後一刻卻離開廠區,特別改用電話來作故障排除,此種不合理之情形?按常理,如果該機台有問題,被告應該是繼續留在台積電廠區,加班維修後才離開廠區。怎麼反而離開廠區,而改用電話告知台積電工程師如何排除故障?顯然被告所辯毫不合常理,然偵查程序卻不察而採信。 (三)此外,被告雖辯稱,有時為電話加班之情形,故只好在人員出勤/ 加班紀錄表(告證4 )填載為有實際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以利申報加班。惟查,被告為順利領得加班費,除填寫人員出勤/ 加班紀錄表外,更填寫現場維修報告(告證4 ,Field Service Report),以取信於告訴人。然觀諸被告所填寫之現場維修報告,所載幾乎都為描述被告至客戶廠區「現場」維修之紀錄,並非得以電話討論之內容。被告未實際進入客戶廠區「現場」維修,卻虛偽填寫現場維修紀錄(而非電話討論內容) ,顯有以此不實之文書內容,向告訴人詐領加班費之情。然不起訴處分書卻對此證據(告證4 )完全未審酌及調查,更未說明為何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顯有調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且退步言之,如有電話討論維修之事實,則被告於現場維修報告所載之機台設備,必有當日之電腦紀錄可查是否有故障之情形,並台積電公司必保留至少5 年以上,然偵查程序對此均未調查,更對被告有不實填載現場維修報告之事實(未進入廠區,卻記載進入廠區現場維修,且所載內容不可能係使用電話處理者),毫無解釋,視若無睹,顯係嚴重疏漏。 (四)另偵查程序,引用其他地檢署即新竹地檢署,函調台積電公司107 年1 月18日(107 積電十二P1字第0032號簡便行文表之回覆內容,認定台積電公司人員,會有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博非公司之工程師,以解決設備問題之情形。然查,台積電公司上開回覆內容所述之機器為「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Chiller )」,根本與被告負責維護之設備截然不同。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維護台積電公司之機台設備型號為「Olympus AW5000MARCO AUTO-INSPECTION 」,功能為半導體檢測設備,係在黃光區檢測晶圓積體電路分佈是否正確,與恆溫維持冷卻器毫無所涉。且上開台積電公司所指「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Chiller )」,係台積電公司於105 年6 月起,始向告訴人博非公司採購,而被告任職期間,係99年10月至105 年6 月間,根本與冷卻器(Chiller)設備無涉,然偵查程序卻未詳查,亦未告知告訴人表示意見,顯認定事實嚴重違誤。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直接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證人「胡嘉仁」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電話加班之情形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者,乃新竹地檢署就證人胡嘉仁之證詞,自作認定後之文字(並節略引用),並非胡嘉仁之證詞原意或原文。原偵查程序不僅未親自傳喚證人胡嘉仁,甚至沒有調新竹地檢偵查卷來確認胡嘉仁之證詞是否正確,即直接引用新竹地檢署自行認定之文字,顯然調查程序嚴重違誤。更何況,證人胡嘉仁所證述者,係關於他案被告「陳建丞」之情形,而全與本案被告「楊傳智」無涉,豈能以此類推? (六)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記載,台積電公司函覆,並無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使用工作機之通聯紀錄,則足見被告辯稱係使用電話與台積電工程師討論,而有加班之情形,顯然不實。而被告進出台積電廠區之時間,又與申報加班時間嚴重不符(高達數年),則自應調查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及何時間,與台積電工程師電話討論而加班,然原偵查程序全未就此調查,且被告更未能舉證有電話加班之情形° (七)另被告所提證人即台積電工程師「陳俊雄」更無故未到庭,顯然陳俊雄也不願、不敢幫被告作偽證,然原偵查程序卻簡單引用錯誤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被告所辯,堪可採信,顯然嚴重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凌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如果下班時間至台積電公司服務,或服務時間超過原訂下班時間皆可按實際服務時間請領加班費等語。證人陳佳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加班是實際去客戶端操作,其是看同事這樣報加班才知道的,值班的話會持有工作手機,一天200 元值班費,公司沒有加班費或值班費的規定,其都是問前輩,加班費是由謝逸平審核,101 年之後就變成是在值班的時候要隨時待命,公司沒有規定如果值班接到客戶電話是否可以申報加班,如果客戶端機器出狀況就會打電話聯繫工程師,講電話通常是半小時到兩小時不等,還有中間待命等客戶端檢測機台的時間,這部分是否可以報加班公司沒有規定等語,足證告訴人並未規定利用以電話聯繫台積電公司工程師維修機台不能算加班費之事實,是以,如有實際處理業務,即使是以電話處理是否非屬加班,實非無疑。 (二)經傳喚台積電工程師陳俊雄作證,然證人陳俊雄未到庭。而另案告訴人對同在告訴人公司服務之工程師陳建丞以未實際至台積電公司服務而申報加班費提出詐欺等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五)經向台積電公司查明告訴人之機台操作上發生問題時,台積電公司人員是否會以電話詢問博非公司之客服人員(即告訴人之工程師)解決、處理所發生之問題,台積電公司函覆:『(一)以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Chiller )為例,倘博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非公司)之冷卻器有問題,本公司工程師會先電話詢問博非公司之工程師可能的原因,倘電話處理就能解決,即以電話方式處理,若遇有零件或冷卻器之更換,才會請博非公司之工程師進廠處理。』有台積電公司107 年1 月18日(107 )積電十二P1字第0032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證…」,又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人即台積電工程師胡嘉仁於該案證述略以:「我自99年間即在台積電公司12廠區服務迄今,我沒有遇到過工程師在廠區管制區外與我聯絡討論如何維修機台的情形,至於其他的工程師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們會打電話問被告他們怎麼處理,當時我不會問被告他們人在哪裡;機台發生問題時,被告陳建丞會在電話中教導我們如解決,簡易的情況,電話講20、30分鐘,困難的,斷斷續續需要討論3 小時或4 小時,有時候一週可能會有2 通或3 通電話,但情況不好的話,可能會超過等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以被告辯稱於值班時會接到客戶電話並於電話中教導客戶操作機台等語,堪可採信。 (三)準此,本案重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確實以電話聯繫台積電工程師,此重要爭點亦為告訴人所肯認,有告訴人所提之108 年3 月5 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佐,然此部分業經台積電公司函覆並無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使用工作機之通聯紀錄,有108 年8 月22日108 機電P1字第0218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且上開告訴人對工程師陳建丞提出詐欺等告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略以:台積電公司函覆並無留存告訴人工程師以電話與台積電公司工程師聯繫機台維修問題之書面記錄,有台積電公司107 年1 月18日(107 )積電十二P1字第 0032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證等語,是以無法證明被告有虛報加班費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並無實際與客戶聯繫而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四、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本案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非公司)除本案被告以外,前曾就該公司其餘工程師涉嫌類似浮報至台積電公司維修而涉嫌詐欺罪嫌提出告訴,除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以外,另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而此2 案件,均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11號及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8號為駁回再議之聲請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均有處分書在卷可按。而前述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案經聲請人博非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41號為駁回之裁定,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於該案中理由亦引用證人胡嘉仁之證詞如下:【而證人胡嘉仁於偵查時證稱:其自99年間起即在台積公司服務,機台發生問題時,台積公司工程師會打電話問聲請人工程師怎麼處理;陳建丞會在電話中教導如何解決,簡易的情況,電話講20、30分鐘,困難的,斷斷續續需要討論3 小時或4 小時,有時候一週可能會有2 通或3 通電話,但情況不好的話,可能還會超過等語,復證人即台積公司工程師陳俊雄於偵查時曾以書面表示:若聲請人機台設備出現異常狀況無法自行排除時,會先以電話與聲請人工程師聯繫排除,時間可能係數分鐘至長達數小時,直到機台恢復正常時為止等語,且台積公司於107 年1 月18日亦函覆:以「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為例,倘聲請人之冷卻器有問題,台積公司工程師確實會有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工程師以排除可能的原因等語,可知陳建丞一週可能有多次長達數小時與台積公司工程師討論機台維修問題之事實。聲請意旨針對前揭台積公司函文,雖稱「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係台積公司於105 年6 月起方向聲請人採購,根本與陳建丞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所負責維修之設備不同云云,然觀之台積公司上開函文,只是舉以「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為例,以說明確實會有以電話聯繫解決聲請人公司機台故障情形之狀況,於其他機台發生問題時,當亦係以同樣之方式聯繫聲請人工程師解決,前開函文當屬對被告2 人有利之證據之一】。是證人胡嘉仁證詞如上已堪認定,且亦可因此認定,台積電公司工程師確實會有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工程師以排除可能的原因之事實,是聲請人仍再爭執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未親自傳喚證人胡嘉仁到庭以及未再行調閱該案卷證一詞顯無理由。又在上開裁定中亦引用證人白鴻達即聲請人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於該案偵查時證稱:只要有實際跟廠商工程師接觸,就會給予加班費等語,可知是否有加班之事實及加班時間之長短,不能單憑台積公司公務手機通聯判斷。此均亦可適用於本案聲請人指摘被告涉案之情況,況台積電公司於本案中函覆並無聲請人提供與被告使用工作機之通聯紀錄,然細繹其回函文意並非查無門號之該通聯紀錄,而係指該公司並未存有此類紀錄可提供予檢察官調查,此可見108 年8 月22日108 機電P1字第0218號簡便行文表,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二)次就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8號不起訴處分部分,聲請人亦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24日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為駁回之處分,此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佐。該裁定認定:「證人即聲請人之在職工程師丘翔、陳佳宏於偵查中均證稱略以:維修台積電公司機台時,有時會以電話聯繫排除故障,電話無法解決時,就需要到場。在台積電公司門口進入場區前,需先等候台積電公司幫我們開卡;公司沒有明確講用電話解決機台故障不能報加班費等語,足見聲請人亦未以口頭方式,要求被告加班之方式及場所。況員工若犧牲個人休息時間處理公司業務,公司本即應給予加班費,是以,被告倘因公務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無論其係於何場所、以何方式為之,應皆得向聲請人申報加班」等,此裁定上開見解亦屬的論,衡酌該案情況亦與本案類似,均足以佐證聲請人主張必須有通聯紀錄或實際至台積電公司進行維修服務方可申報加班一情,尚難採納;況前述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台積電公司亦曾函覆並無留存聲請人工程師以電話與台積電公司工程師聯繫機台維修問題之書面記錄等情。是以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虛報加班費之行為,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案被告所為尚不足以構成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即非無由。 (三)佐以原檢察官所調查之事證已明,再就卷內所有證據,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而聲請人主張證人即台積電工程師陳俊雄無故並未到庭,顯然是不願意也不敢幫忙被告作偽證,此乃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無調查之必要性。本案聲請人再執前詞爭執,然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已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 (四)綜上,並參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並無告訴人原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因認其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詳列詳盡。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補充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告訴人因其公司之客服工程師謝逸平及陳建丞等人明知須實際進入告訴人客戶台積電公司從事維修服務,始可申報加班費,竟在出勤加班紀錄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加班時數,並製作不實之入廠現場維修紀錄表,據以申請加班費,其等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817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而本件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客服工程師,亦因前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817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客服工程師在出勤加班紀錄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加班時數,並製作不實之入廠現場維修紀錄表,據以向告訴人申請加班費,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遭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核先敘明。 (二)證人即於99年11月4日起至108年4月止在告訴人公司擔任工 程師、副理、課長之陳佳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要實際去客戶端施作,才算是加班,因為我們是小公司,一開始並沒有人告訴我有這樣的規定」、「(問:你是怎麼知道必須要到客戶端實施施作才算加班?)看同事這樣報加班,我才知道」、「(問:公司是否有加班費或是值班費之規定?)沒有。我都問前輩」、「(問:如果拿著手機值班,有接到客戶的電話,此部分是否算加班?)公司都沒有規定」、「(問:值班時,是否會接到客戶的電話?)視機台的狀況……如果經過我們的機台是異常,這時候,台積電的人就會打電話聯絡我們,講電話會講半小時至兩小時不等。還會有中間待命等台積電檢測完機台」、「(問:這樣實質上等同上班的時間,是否可以報加班?)公司沒有規定。我們也沒有爭取」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403號偵查卷69頁至第7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公司對於何種情況員工可以申報加班費,未有明文規定供員工明瞭依循,況且倘員工於個人休息時間處理公司業務,公司本該給予員工加班費。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凌豪於警詢中復稱:「若係於被告之下班時間赴台積電公司服務,或服務時間超過原定下班時間,被告皆可依公司規定按實際服務時間,報請加班費」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度營他字第239 號卷〈以下簡稱營偵卷〉第14頁),是以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定:告訴人並未規定利用電話聯繫台積電公司工程師維修機台之事由不能申報加班費之事實,核屬有據。故本件之爭點,應係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未處理公務卻仍向告訴人申報加班」之情形。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固引用前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證人即台積電公司工程師胡嘉仁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觀諸證人胡嘉仁於該案之證述:「我自99年間即在台積電公司12廠區服務迄今,我沒有遇到過工程師在廠區管制區外與我聯絡討論如何維修機台的情形,至於其他的工程師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們會打電話問被告他們怎麼處理,當時我不會問被告他們人在哪裡;機台發生問題時,被告陳建丞會在電話中教導我們如解決,簡易的情況,電話講20、30分鐘,困難的,斷斷續續需要討論3 小時或4 小時,有時候一週可能會有2 通或3 通電話,但情況不好的話,可能會超過等語」,此有前開新竹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詳營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可按,由證人胡嘉仁之證述可以知悉,台積電公司工程師確實會有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工程師以排除機台故障可能之原因,核與證人陳俊雄提出之聲明書中載明(詳營偵卷第4 頁)相符,堪認被告辯稱:於值班時會接到客戶電話,並於電話中教導客戶操作機台之供述,可以採信。而此事實係告訴人公司與台積電公司長期配合之模式,縱使為不同之案件,此事實均可用於本案告訴人指摘被告涉案之情況,原承辦檢察官自得援引,當無疑義。告訴人主張證人即台積電工程師陳俊雄無故並未到庭,顯然是不願意也不敢幫忙被告作偽證,此乃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四)另告訴人雖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前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第8179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台積電公司函文認「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並非被告負責維護之設備云云。然觀之台積電公司上開函文之記載,只是舉以「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為例,以說明該公司確實會有以電話聯繫解決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以排除機台故障之情形,可證於告訴人公司之其他類型機台發生問題時,當亦係以同樣之方式聯繫告訴人工程師解決,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誤解,實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告訴人雖指稱經台積電公司函覆並無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使用之工作機之通聯紀錄乙節。然觀諸台積電公司之回函文意,並非查無門號之通聯紀錄,而係指該公司並未存有通聯紀錄,請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索取,此有台積電公司108 年8 月22日108 機電P1字第0218號簡便行文表1 紙附卷(詳營偵卷第58頁)可稽,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誤解。(六)公訴意旨另指摘被告未在現場客戶廠區「現場」維修,竟虛偽填寫「現場維修報告」,以此不實文書向告訴人詐領加班費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提出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單格式,僅有「Field Service Report(即現場維修單)」之格式,並未有以電話聯繫台積電公司之工程師以排除機台故障之維修單格式,是倘被告於休息時間以電話與台積電公司工程師聯繫排除機台故障可能之情形,自僅能填載在唯一格式之現場維修單上,從而,自無從依據被告有在「現場維修報告」上記載,即遽認其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七)又前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台積電公司曾函覆並無留存告訴人工程師以電話與台積電公司工程師聯繫機台維修問題之書面記錄等情,是以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虛報加班費之行為,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案被告所為尚不足以構成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即非無由。至告訴人雖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台積電公司機台設備故障之電腦紀錄,然此部分並非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證據,是告訴人此部分聲請,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8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認上開處分書中所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等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