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建勳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5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5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建勳以 被告陳金田涉嫌犯侵占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 營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民國109年4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 ⒈被告為聲請人之工程承包商,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8 年5月某日,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 地,自聲請人處收受怪手2臺(品牌:KOMATSU、規格型式:PC200-8N1、序號:310400;品牌:YANMAR、規格型式:VIO50-2、序號:21714B)作為施工之用;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怪手2臺據為己有並運往 嘉義縣某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⒉聲請人聲請再議時並進而指稱:聲請人固於108年5月間要求黃宗義將上開怪手2臺載走代為保管,因黃宗義無適合之拖 車,才又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詎聲請人於同年7、8月間致電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怪手2臺卻遭拒絕,並將上開怪手機械 臂上之「久興企業行」、「永久興營造」字樣塗銷,或已更改為被告所有工程行「高佑」字樣,或將之藏匿,致聲請人不知該怪手之現所在地,被告拒不返還已達8個月之久,顯 已涉犯侵占罪嫌等語。 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⒈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實行所有權之權能行為,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3號、 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46號、43年臺上字第675號、52年臺上字第1418號、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決、判例意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構成刑法上侵占罪,即便先前取得所有物係基於供擔保之意,仍無礙成立侵占罪。 ⒉聲請人於108年5月間固曾要求黃宗義將上開怪手2臺載走, 並代為保管,但時至108年7、8月間,聲請人致電請求黃宗 義返還上開怪手2臺,黃宗義竟稱上開怪手2臺現係由被告占有,後聲請人再致電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怪手2臺,豈料被告 知悉上開怪手2臺係聲請人所有,仍不願返還,被告顯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蓋被告於108年8月間既已知悉上開怪手2 臺係聲請人所有,卻仍辯稱其對黃宗義具有債權未獲清償,因而得以留置聲請人所有之怪手2臺,無須返還上開怪手2臺予所有權人,應認被告之行為實已涉犯刑法上侵占罪嫌。 ⒊又被告知悉上開怪手2臺均屬聲請人所有,竟仍將其中品牌 為KOMATSU、規格型式PC200-8N1、序號310400之怪手機械臂上原有之「永久興營造」字樣塗銷,並更改為被告所有之工程行名稱「高佑」之字樣;品牌為YANMAR、規格型式VIO50-2、序號:21714B之怪手機械臂上原有「久興企業行」字樣 ,現已遭被告藏匿,是聲請人不知該怪手之現所在地,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明。原檢察官、臺南高分檢再議處分書竟未加調查,遽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且稱被告上開塗銷「久興企業行」、「永久興營造」字樣之行為僅係為防止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前來查扣系爭怪手,致擔保品被拖走而無法順利取償等語,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⒋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聲請人積欠下游包商黃宗義工程款無法清償,聲請人因而交付支票予黃宗義,黃宗義復將自聲請人處收受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因被告所持支票未獲兌現,黃宗義遂請被告將上開怪手2臺拖回作為擔保。惟被告是否持有上 述支票、上述支票是否確由聲請人開立、上開怪手2臺是否 作為黃宗義所負債務之擔保,均未見原檢察官、臺南高分檢詳加調查,亦未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僅係單純民事紛爭,亦有調查不備之不法。 ⒌被告於聲請人向其請求返還上開怪手2臺時,即已知悉上開 怪手2臺係聲請人所有,與黃宗義並無關聯,被告竟仍不願 返還,甚且將上開怪手2臺上原有之「久興企業行」、「永 久興營造」等字樣予以塗銷,隱匿怪手所在地,被告主觀上顯存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原檢察官、臺南高分檢再議處分書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並未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 ⒍另被告隱匿上開怪手2臺現所在地,且不願返還聲請人,致 聲請人迄今無法使用收益,實已涉犯刑法上強制罪嫌,請鈞院併予審理。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 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 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曾於108年5月間將上開怪手2 臺拖回保管,惟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上開怪手2 臺係因聲請人積欠下游包商黃宗義工程款無法清償,聲請人因而交付支票予黃宗義,黃宗義復將自聲請人處收受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因被告所持支票嗣後不獲兌現,黃宗義即委託被告將上開怪手2臺拖回作為擔保,其並無侵占之意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50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被告坦承聲請人所指怪手2臺為其所持有,核與聲請人、證人黃宗義2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惟聲請人與證人黃宗義於偵查中俱稱被告於108年5月份將上開怪手2臺拖走,係因聲請人要求證人黃宗 義將上開怪手2臺載走,以免其他債權人載走怪手抵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證人黃宗義始要求被告將怪手2臺載走等情 ,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即難逕指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告訴及函送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時,進而敘明: ⒈被告就何以持有上開怪手2臺之原因,辯稱係因聲請人積欠 下游包商黃宗義工程款無法清償,聲請人因而交付支票予黃宗義,黃宗義復將自聲請人處收受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因被告所持支票嗣後不獲兌現,黃宗義遂請被告將上開怪手2臺 拖回作為擔保等語。 ⒉證人黃宗義就伊與被告、聲請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具結證述稱:聲請人曾欠伊大約新臺幣337萬元,而伊亦欠被 告相同金額之債務等語明確(見108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 ,被告辯稱聲請人將上開怪手2臺作為債務之擔保,即非不 可採信。 ⒊被告將上開怪手另噴「高佑」字樣,可能係為防止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前來查扣上開怪手,致擔保品遭拖走而無法順利取償。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上開怪手2臺是否作為債務之擔保?或僅係委託黃宗義找被告代為 保管?雙方各執一詞且屬雙方間之民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將上開怪手2臺作為債務 擔保,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仍執民事糾葛之陳詞任意爭執,委無足採,本件再議無理由。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之陳述、證人黃宗義之證述等證據綜合而為判斷後,始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08年度營偵字第1506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 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後,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參以被告及證人黃宗義對上開怪手2臺原 屬聲請人所有乙事均無異議,僅稱因作為債務之擔保而尚未歸還,被告於警詢中亦曾提出其所辯之支票影本以為佐證,聲請人復證稱上開支票係伊交付予證人黃宗義且未能兌現,顯見渠等間確仍存有民事法律關係之糾紛未決,被告辯稱其占有上開怪手2臺僅作債務之擔保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逕 認被告拒不歸還上開怪手2臺已有以所有人自居之意思,而 無以認定其主觀上已具侵占之故意;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認知遽謂原處分不當,即無可採。 ㈥再細觀聲請人曾於偵查中證稱:「(問:警詢中說108年5月交給陳金田保管並在土地施工,5月份排水系統完工,陳金 田就把怪手運到嘉義?)是。我是在被告將2臺怪手運到嘉 義當天就知道了,因為我每天都會去工地,所以當天我去工地的時候就知道了。」、「(問:你有問陳金田為何要把2 臺怪手運到嘉義?)因為陳金田說我欠他錢不還,我是因為108年5月2日前後公司周轉上有困難,所以開出去的支票跳 票,我與他沒有實際金錢來往,是我的朋友借我的票向陳金田借錢,他就認為是我跟他借錢。」、「(問:〈提示警卷第31至32頁即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你說的票是這些?。)是。」、「(問:你上開提到的借錢的朋友是黃宗義?)是。」、「(問:黃宗義在哪裡?)我找得到,但他也無法處理,黃宗義當初跟陳金田說這是我應該要給他的工程款,所以陳金田才會收票借錢給黃宗義。」、「是黃宗義跟我借支票向陳金田借錢,並向陳金田說是我要用的,但我並沒有要向陳金田借錢。」、「(問:當時是你請黃宗義把本件2臺 怪手載走,以免其他債權人載走?)是。」、「(問:所以黃宗義及陳金田是遵從你的指示才把本件2臺怪手載走,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我後來要用的時候,陳金田就不還我本件2臺怪手了。」等語(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506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是被告 與聲請人雖本於對立之立場而就借款情形各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然自聲請人上開證述內容,已足見被告係因其與聲請人、證人黃宗義間之債務糾紛未解而拒絕返還上開怪手2臺, 並未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如加以處分);且可徵聲請人確曾有上開怪手2臺會遭其他債權人拖走之疑慮,臺南高分檢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認被告可能係為防止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前來查扣上開怪手,故於上開怪手噴上「高佑」字樣,本案實屬雙方間之民事爭議等語,即尚無明顯悖於事理之處。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所涉侵占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核無違誤。 ㈦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調查上開怪手2臺是否作為黃宗義所 負債務之擔保,即逕為不起訴處分,認有偵查不備之違法,而據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之一。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 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如確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有強制罪嫌部分,更已逾檢察官原偵查之範疇,本院均無從加以認定。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仍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 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述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