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秀芬、陳燕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秀芬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陳燕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060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不合法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無理由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陳燕玲就聲請人陳秀芬於再議狀證物一、二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截圖中所為言論,涉犯妨害聲請人名譽犯行部分,除其中原即已經聲請人提出告訴、並提出由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060號)內審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得由本院予以審酌外(詳見下述「聲請無理由部分」),其餘並非本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對象,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99號處分書認非屬再議審酌範圍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考以交付審判制度設 計係為檢察機關之外部監督機制,該等部分事實既未經再議審查,即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燕玲自承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1日在群組內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之「全民股東退股糾紛LINE群組」內留言「沒看過這種人這麼不要臉,吸金完了,還連骨頭都啃下去」、「順便看看有那些里長有利益互利也好,我不怕」等內容,被告罵聲請人陳秀芬「不要臉」,乃對聲請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具有足使聲請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應該當「侮辱」之要件。說聲請人「吸金」,顯然已指涉聲請人犯罪,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主觀上,被告認識其行為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並進而付諸實現,被告具有故意。 (二)被告雖有提出支付命令之民事裁定,作為其論述聲請人及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依據,然支付命令裁定並未經法院為實體審理,僅係暫時之處分,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上開不實之指述係真實,且聲請人對該支付命令業已依法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被告係公務體系退休,其胞兄陳建州又係法律相關科系畢業,對此應無法諉為不知。被告復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實聲請人確有欺罔民眾、虛設公司、偽善假公益、債務不履行等情,亦難認其有相當理由依其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確信其所指摘上開詆毀聲請人名譽之事確係真實,原處分以被告因退股金糾紛已對聲請人提出告訴,遽認被告之行為未構成詆毀聲請人名譽之理由,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縱認被告能證明其上開所指均係真實,然其所指涉者乃聲請人營運全民公司與消費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經營全民公司之運作方式及理念,係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罰。 (三)縱認被告所為言論係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然其所為言論與國家或地方之政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等公眾利益無關,純係聲請人營運全民公司與消費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經營全民公司之運作方式及理念,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因與聲請人生退股金糾紛而心生芥蒂,故意選擇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臺南市北區生活圈社團及臺南大小事社團此社員人數眾多之平台發表詆毀聲請人之言論數次,其所為明顯帶有報復性心態,其以情緒性字眼評論聲請人,已然逾越一般人得以忍受之合理範圍,因此被告所為,顯非適當之評論,不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原處分對此未詳為調查,徒以被告用字遣詞雖略帶些許主觀,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然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主觀犯意,遽為不起訴處分,容有違誤。 (四)被告因與聲請人之民事債務糾紛,自109年1月起即開始陸續在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散布詆毀聲請人之相關資訊,而被告所言「我看是她(指聲請人)的募金計畫不到位,沒有帳目證據」...等誹謗聲請人之 言論,聲請人幾乎有在該言論之後甚或之前一一予以澄清,此有被告與聲請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稽。然被告卻無視於聲請人之澄清,甚至未就聲請人之澄清進行合理查證以提出相關證據加以反駁,反而一再對聲請人為空泛不實之指摘,使聲請人耗時兩年努力苦心經營之公益事業毀於一旦,更因此受有名譽之損害與精神上痛苦。被告甚至以誘導之方式詢問臺南市北區永祥里里長高凱旋,未經高凱旋同意即私自錄下其與高凱旋之對話,並將所錄得之錄音內容斷章取義上傳到LINE群組,誣陷全民公司所登記之監察人高凱旋係虛假,誤導群眾全民公司係完全由聲請人一人作帳之公司。被告另於109年1月18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0號「重興社區活動中心」,對參與活動之民眾發送傳單,亦曾在多達257人之新鳳翊商店街LINE群組請 群眾盡量截取詆毀聲請人名譽之內容,則被告顯欲將詆毀聲請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又被告自109年1月迄今,持續詆毀聲請人名譽多次,甚至在接獲本件再議駁回之消息後,又至全民股東退股糾紛LINE群組大放厥詞,一再詆毀聲請人名譽。是核被告所作所為,實難令人相信其單純係本於客觀情狀之主觀解讀,堅信聲請人有施詐行為方予以譴責,被告顯係基於與聲請人之民事債務糾紛挾怨報復,在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之下,明知所言非屬真實或至少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卻仍故意發表詆毀聲請人之言論,而具有故意毀損聲請人名譽意圖之真正惡意,其所為絕非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言論自由之保 障範疇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因認被告涉嫌妨害名譽罪嫌,前向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 偵字第50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99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年10月27日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於109年11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臺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5060號)及臺 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99號), 業已分別敘明理由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1.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原加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全民公司」之投資專案,詎被告因退股金糾紛與聲請人齟齬,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0號「重興社區活動中心」,對參與活動之民眾發送傳單,並陳稱全民公司公益網卡跟電動車是騙人的,請大家不要相信,足以貶損聲請人及全民公司之名譽。被告復承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11日在群組內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之「全民股東退股糾紛LINE群組」內留言「沒看過這種人這麼不要臉,吸金完了,還連骨頭都啃下去」、「順便看看有那些里長有利益互利也好,我不怕」等內容,使該群組內之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 2.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留言內容,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認為全民公司是虛設公司,我所揭發的事也已經在臺南地檢署進行訴訟中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發送傳單及為上開留言內容為被告所是認,且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定為事實。惟被告係因加入聲請人全民公司專案,因退股金糾紛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方於109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重興社區活動中心對參與民眾表示被告已將案件資料送到地檢署,並要求在場民眾不要再受騙,此為聲請人所肯認,並有109年1月18日影片譯文1份在卷可稽,質之聲請人亦自承:入股金 部分因為我跟陳燕玲還有糾紛,所以她跟她哥哥部分還沒有退還,陳燕玲有到地檢署提告,也有提供傳單內資料,但是我覺得他的提告是假的等語。是被告以上開行動及留言懷疑聲請人係詐騙、吸金等節,難謂毫無所依,實難認被告之舉措僅係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其目的。而聲請人開設之全民公司是否有詐騙吸金之情事,攸關不特定多數交易者之公眾權利,要非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且非為不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基於其個人經驗,並經由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上開意見評論,應認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仍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是縱被告對聲請人之批評內容,用字遣詞略帶些許主觀,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主觀犯意。況上開文字係根據被告之實際遭遇,為抒身心情感受,而為之陳述,本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而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準此,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對被 告以加重誹謗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等語。 (二)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被告於109年1月18日上午12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重興社區活動中心 」,對參與活動之民眾發送傳單,陳稱聲請人陳秀芬所經營之全民公司公益網卡跟電動車是騙人的,請大家不要相信,對聲請人及全民公司之商譽造成莫大侵害。(2)被告 復於109年1月10日、11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之「全民股東退股糾紛LINE群組」群組內留言:「沒看過這種人這麼不要臉,吸金完了,還連骨頭都啃下去」、「順便看看有那些里長有利益互利也好,我不怕」等內容,也對聲請人造成名譽損害。(3)被告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 聲請人有何詐騙行為,原檢察官以不充足的事證,作為被告妨害名譽合法化之依據,理由並不完足。(4)被告明知 與聲請人退股金等民事糾紛,斷無欺罔民眾、假公益詐財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及全民公司商譽之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2.惟本件被告與聲請人確實因為退股問題發生糾紛,甚至已訴諸法院進入訴訟程序。被告本於客觀情狀,經其主觀解讀,堅信認為聲請人有施詐行為而予以譴責。或許被告對聲請人有所誤解,或許被告用語有些許過激,惟被告行為恐仍在大法官釋字509號容許之範圍內,難認被告有對聲 請人妨害名譽之真實惡意或犯罪之主觀犯意。本件原檢察官之調查已屬完備,不起訴處分書之論理取證亦無疏漏之處,聲請人再議核無理由等語。 五、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一)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同此意旨)。次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 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二)查本件被告確實有於聲請人告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發送傳單及為上開留言內容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係肇因於其加入聲請人之全民公司專案,發生退股金糾紛,被告並已因此檢具資料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此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並陳稱:「被告確實有到地檢署提告,也有提供傳單內資料,但我覺得他的提告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由是可徵,被告懷疑聲請人有詐騙、吸金之嫌而為前開行為及留言,係依憑其與聲請人間發生退股金糾紛之客觀事實,基於其主觀判斷而提出懷疑與指摘,尚難謂毫無所依、憑空捏造,故縱被告所為及所言或有過激、或係對於聲請人有所誤解,仍難認被告前開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其目的,而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 (三)且聲請人開設之全民公司是否有詐騙吸金之情事,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僅係聲請人經營全民公司與消費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聲請人經營公司之運作方式及理念而已,而係攸關不特定多數交易者之公眾權利,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是依被告與聲請人確有發生退股金糾紛之客觀事實、及其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證據資料,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主觀上係確信聲請人確有詐騙、吸金之嫌疑,而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被告以誹謗罪責相繩。被告無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以:被告雖有提出支付命令之民事裁定,然此僅係暫時之處分且亦未確定,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上開不實之指述係真實,被告不顧聲請人之澄清、未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其顯然具有誹謗犯意云云,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確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難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何誹謗犯行,其所據之理由及所調查之證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之指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