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俊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俊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被 告 王崇弦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20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曾於民國104年1月起至同年4月期間,陸續 持附表所示客票向被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上開借款是聲請人因支付銀行貸款、員工薪水而借貸,具有急迫情事,但被告明知此情,仍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9 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4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0月28日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 於109年11月3日本人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後,旋於109年11月9日委由代理人潘怡珍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 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344條所規定急迫之要件,並未限定被害人有因此而 致個人及家庭生活急難之情況,檢察官將急迫限縮於此,顯有違法適用法令之情形。 (二)聲請人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時,已經陷於經濟窘迫情況,其胞妹亦因身為聲請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遭民事執行及受假扣押,聲請人當時已經瀕臨破產。而被告認為放款與聲請人較原本經營宏昇傢俱行更為有利可圖,才逼迫聲請人盤下,導致聲請人因此需面對傢俱行之存貨貨款壓力,導致週轉不靈令原不佳之財務狀況雪上加霜。被告抗辯借款扣款基準部分,涉及另名受盤讓人,檢察官未調查該名受盤讓人,亦未調取另案詐欺卷證審閱,實際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與另案聲請人詐欺被告之支票並不相同,本件借款之票據均依照票期兌現。 (三)依據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單據、匯款資料及整理表格,應可知悉借貸計算基礎。且被告辯稱其除匯款外,借貸之款項部分另給付現金,預扣之金額不是利息而是紅利,但被告給付現金未經另案被告遭聲請人詐欺案件之二審法院所肯認,未將該部分列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並不可採。被告在聲請人無法清償時,數次逼迫聲請人簽下多次不合理之協議書,根本不可能無息借款與聲請人。且如是投資,當無保證獲利情況,被告收取票據應是借款憑據。 (四)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應經勘驗,否則回答順序是否相符即有疑問。又聲請人在其內所回答有關投資部分,是針對王信明、馬韻婷,不得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依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無法令人折服。準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就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 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是以,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傳訊另名受讓人王信明部分,而認本件偵查不完備部分,依上述說明,本院即無在此程序加以調查之必要。 五、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 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間,固曾有交付附表(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客票、匯款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之證明、票據為證,但上開證據僅得證明附表所示之支票開立、兌現及匯款狀況,則該等匯款或交付票據之原因,均不能由上開證據得知。而依據聲請人所整理之附表,各次借款利率均不相同,是否另行預扣利息之情況亦不規律,此與一般民間借貸,對於長期、頻繁往來對象,多會有固定之利率、計算利息之方式之常情,並不相合。 (二)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款項均為借款,票面金額與匯款數額之落差均為利息,因有下列疑義,尚難採信。 1.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間另有投資紅利分配約定及部分款項需扣除聲請人於103年10月間收購被告之宏昇綜合傢俱行之讓 渡費等情,並提出協議書3份、立約人陳俊良之書據1紙、讓渡契約書1紙為證(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154號卷〈下 稱南檢他字卷〉第8至15、72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 406號卷〈下稱南檢偵字卷〉第18頁)。另整理依據被告所辯方 式所計算如附表所示資金往來所聲相關紅利、讓渡費獲取情形(見南檢偵字卷第15至17頁),可見聲請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客票票面金額與實際匯款款項間之差額所產生之原因、性質、數額,均不相同。 2.上開協議書雖有3份不同版本,但均在第壹條即記載「聲請 人因經營需資金周轉,因而以客票背書後向被告借款及邀集被告投資經營,經雙方同意,被告退出投資,經結算迄至簽訂本協議書之日止,聲請人應給付被告之欠款及『紅利』共計 …」,上開協議書聲請人均簽名於後;另聲請人親簽之書據亦提及「聲請人因承接裝潢設計師承包案件,需要資金,故以客戶支票向被告『商量投資或借錢周轉需要資金…願以每次 所得利潤分給被告應得紅利』…被告因擔心風險,所以以優惠 方式讓被告享有股東權益」。倘若聲請人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獲取資金方式,是單純借貸、收取利息之關係,不含任何投資、分紅之約定,被告豈有在記載上開資金往來包含投資、應給付被告紅利之協議書、書據上簽名承認此情之理。更何況,依據卷附讓渡契約書之記載,聲請人確實有於103 年10月間與第三人王信明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收購被 告之宏昇綜合傢俱行等情。則該筆讓渡費用究竟是否已經全部清償?聲請人全未提出說明,被告則抗辯附表票面金額與匯款間之差額部分抵扣讓渡費,即難認全然不可信。 3.由此觀之,聲請人全然撇開投資紅利、讓渡費不予計算,而將附表所示差額均列為利息,並據此計算得出被告收取高額利率之計算基礎即有疑義,最終所得出之利率,亦難以盡信,且實際上聲請人並未確實對各筆借款數額、利率計算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佐其說。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質疑被告所辯紅利計算方式有誤、公司未結算何有紅利,被告不可能無息借款云云,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獲取資金之方式本可能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契約內容均可拘束契約當事人,是以獲取資金之法定方式並非僅有借貸契約,被告所辯以紅利分派作為願意給付聲請人資金等情,在客觀上即非全無可能。又縱使被告所辯不能全盤採信,則此亦非等同可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以被告不能完全證明自己之辯詞,遽認聲請人所述可信。是以,被告是否有如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所載收取如此高額之利率,即尚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之,自不能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4.又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非得證明被告有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據,業已論述如前,則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其所辯情節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見南檢他字卷第73至75頁),均未經本件裁定、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引為主要證據,且該錄音僅涉及聲請人與被告間金錢往來是否涉及投資乙事,與附表所示資金之利率、利息無關。則該錄音譯文順序正確與否,即非得證明被告涉有重利之積極證據,本院認無再予勘驗該段錄音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者,重利罪之成立,尚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此機會貸以金錢」。且依據上開說明,除借貸人即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急迫情事外,尚須貸與人即被告知悉此情仍趁機貸以高利之借款,始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1.聲請人為四季米諾有限公司、喬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觀之上引之協議書記載甚明。附表所示客票亦不乏同類型商業經營者所開出之客票,佐以聲請人親寫之字據(見南檢他字卷 第72頁)記載是為求其承攬之裝潢工程,需要資金進行以獲 取利潤,亦即,該資金本質上為投資報酬之損益評估問題。另佐以聲請人曾於103年10月間收購被告之宏昇傢俱行,可 見聲請人在附表借款之104年間在其所經營之傢俱相關行業 ,已累積相當經營、商業往來之經驗,故聲請人實非處於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況。 2.另聲請人當時是否屬有急迫之情況部分:聲請人既然是為獲取日常交易所需資金,而商業交易往來之周轉,經常只是公司行號之現金流量因貨期、票期之緣故而出現短暫不足之情況,待交易進項之款項收入後,即可歸還借貸資金,因一般公司行號尚有設備、存貨等資產,故短暫資金周轉,並不必然表示該公司行號之財務狀況已經岌岌可危。故在不能證明聲請人在借款前已經特別言明資金需求原因,是因為財務狀況窘迫之情況下,亦難單以有資金需求乙節,即推認被告知悉聲請人具有急迫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再主張聲請人是遭被告所迫盤讓宏昇傢俱行,財務狀況因而更加週轉不靈云云,但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且如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如其所述已經十分不佳,則被告讓渡宏昇傢俱行與聲請人尚須承擔該行號讓渡與聲請人與王信明,但無法足額取回讓渡費之風險,對被告反而不利,與一般盤讓主要就是要取得讓渡之對價利益狀況有違,故在別無證據可佐之情況下,亦難採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3.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聲請人及其胞妹在104年間已經被法 院執行處假扣押,並提出強制執行事件卷面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9至45頁),但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收案均在104年12月以後,並不能佐證附表所示104年1月至4月期間聲請 人之財務狀況。且上開執行事件當事人多為銀行與聲請人及其胞妹、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四季米諾有限公司間執行事件部分(其中僅105年1月間係由被告對聲請人及其公司為 假扣押),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於借貸附表所示款項之時已 經知悉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已該當急迫之狀況。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亦指摘檢察官未調取兩造另案詐欺卷宗【聲請人於104年4月下旬起至104年8月中旬因涉犯購買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向本件被告借款均未返還,涉犯詐欺罪,經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緝字第780號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於110年2月27日判 決有罪,分別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貳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比對,但同時又稱本案之支票與該案完全不同。而另案聲請人交付票據以獲得資金之法律關係,既然與本件分屬獨立法律關係,自應視客觀交易、約定狀況分別論斷法律關係。縱使在聲請人詐欺同時亦有歸還本件所積欠附表所示款項之情事,或聲請人無意以附表所示支票取信本件被告而犯上開詐欺罪行。但既然另案支票與本件不同,且聲請人另案是否涉及詐欺,與上開揭示之重利要件無涉,故無從以此作為積極證據論斷被告是否有涉犯本件重利犯嫌。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所提附表所示被告收取之利息、利率屬實,且聲請人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亦難認被告當時確知聲請人陷於急迫而仍貸與高利,難認聲請人與被告於附表所示金錢往來涉犯重利罪,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失當。故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