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曾忠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自 訴 人 曾忠信 曾子娟 前列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楊明人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自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人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各自持有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棋公司)股份1094萬股、6萬股,於民國 107年8月7日分別與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公司)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都公司)簽立轉讓上開股權之契約書(下稱轉讓契約)。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為確保雙方履約程序,乃委託被告楊明人為履約保證執行人,由被告保管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所交付,用以按期支付價款之支票,並由被告依照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約定之履約時程,依次交付支票與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詎被告明知其為受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委託處理執行履約保證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利益之故意,於107年10月15日(第三期款)、107年11月15日(第四期款)、107 年12月15日(第五期款)及108年7月1日(第六期 款),明知各期付款期限均已屆期,且第三期、第五期、第六期款項均須無條件付款,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亦均履行第四期款之付款條件,被告竟未依照付款期日將其所代為保管之支票,交付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收受,致自訴人受有遲延受領價金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系爭讓渡契約的履約保證人,從自訴人提出的契約書上並沒有看出他是履約保證人,僅是受託保管發票人,系爭支票其實也不是支付支票,僅是作為擔保的性質,兩造就付款方式的約定是官田鋼匯款之後會通知被告,將支票返還,故應先定性非讓渡價金。第二期款項之後就有履約上的爭議,雙方都有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不得將支票支付予另一方,被告也發了多封存證信函,請買賣雙方就履約爭議做協商,如果不能協商就透過司法判決,被告會等到司法判決再來履行,被告目前為止沒有交付支票,是因為買賣雙方已經在訴訟,所以被告要等到司法判決結果之後來履行。被告這樣的行為是善盡保管責任,沒有不法所有或圖利任何一方的意圖,主觀上沒有背信的犯意,客觀上被告也沒有受雙方的指示處理任何事務,他僅是單純保管人,因此自訴人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的犯行」、「系爭持股轉讓契約書上面的文義,所記載的就是受讓人官田鋼鐵公司、保利都公司他們開立支票雙方同意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並無被告為履約保證人或履約保證執行人這些的文義,且最後被告是於保管人部分簽名,從此契約書的文義看起來,買賣雙方各期應該如何履行及交付何種文件,這是買賣雙方要去按照他們契約關係去做執行,被告單純保管這些支票而已。再者,自訴人主張被告為履約保證人,但他後來又稱被告為履約保證執行人,回到民法的文義,所謂的履約保證可以等同民法第739條的保證,是保證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的時候,保證人有代為償付的責任,所以就保證的文義來說,應該是當官田鋼鐵公司、保利都公司沒有履約的時候,被告要為保證人的責任,在這樣的概念下,他所保管的支票,他處理的是自己的事務,他並沒有受雙方或一方委任的關係存在。自訴代理人說,被告是履約保證執行人,民法上沒有此關係存在,我們也不知他所謂的履約保證執行人究竟是指執行什麼內容,自訴人沒有提出說明被告究竟在讓渡契約上面所載的執行職務是指執行什麼樣的任務。再者,自訴人也提到系爭契約書上面文義就付款方式雖然有記載以支票支付,但雙方於審理期間也確認了,第一期簽約當天系爭支票就已經不是支付支票了,因為簽約當天的價金給付是用匯款的方式,被告收到已經有匯款了,再把支票交還發票人,第二期也是如此。第三期的部分,自訴人自己在前審承認說第三期有收到,另外他們於給付股權轉讓價金之民事訴訟,歷次書狀他們都承認有收到第三期款的500萬元,加上官田鋼鐵 公司董事長陳協同於另案民事案件也作證,500萬元就是預 先支付給自訴人曾忠信持有,而於臺南高分院109 重上字第55號,雙方在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也詢問兩造,針對第三期款自訴人究竟有無收到500萬元,這份筆錄 中兩造都說有收到,可見第三期的時候楊明人保管之總金額為3000萬,但當時自訴人已經拿走500萬,剩下2500萬元面 額與支票面額就已經不一致了,在第三期雙方就發生爭議,第一個爭議就是在此。第二個爭議,從官田鋼鐵公司他們簽約到第三期的時間,自訴人並沒有按照合約去履行交付相關文件。這就是為何後來自訴人於鈞院有提起民事訴訟,即目前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中109 年度重上字第55號案件。而從一審判決可以看出自訴人在履約過程中很多文件沒有交齊,雙方產生履約爭議,且此履約爭議專業到必須要由法院發函去詢問會計師公會,因為涉及到股權交易、股權交割等專業事實,這種東西即便在民事案件也花了兩年的時間才一審判決,目前二審審理中,這麼專業的東西不是被告有能力可以去做判斷的。所以雙方於第三期款發生爭議,雙方也都有發律師函或存證信函給被告,禁止被告將所保管的支票交付或是返還給任何一方,被告接到雙方叫他不能交,他能如何處理。他有請律師去詢問法院提存所是否可以把支票提存於法院,但按照提存法規定是無法接受民間私人爭議的提存,所以無法提存。既然無法提存,被告當然就是發函去知會雙方,並請雙方去協議或透過司法途徑來解決,他會依照司法判決去履行,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背信的意思存在。再來,針對自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請律師發律師函給官田鋼鐵公司、保利都公司表示被告沒有詐欺及背信的行為,不知為何後來又來告被告背信,自訴人其實是希望被告與自訴人同一陣線,但當被告沒有配合,就反過來告被告。回到本案事實,就是被告持股讓渡的過程中,他是介紹人,簽約當時他們都不相信對方的代書及保管人,所以由他保管,僅是單純這樣。況雙方於107年8月7日簽署持股轉讓契約之後,於107年9 月11日又另外做了增補契約,這份增補契約,被告並沒有在上面簽名,表示他不知道這件事情。如被告真如自訴人所述為履約保證人或是履約保證執行人,為何那份契約他會不知道,如果他是都要見證此契約之履行的話,買賣雙方做的增補契約書為何沒有他。本案從客觀證據上來看,包括自訴人於另案自己的書狀、筆錄及陳述,都證明系爭持股讓渡契約書從簽立當天雙方就沒有依照契約文義去履行,包括文件要透過保管人交付,但其實從頭到尾相關文件從頭到尾都是他們雙方去交付的,被告於過程中並沒有參與交付文件行為的存在。被告客觀上如果真的認為他是履約保證,他所執行的也是自己的事務,不是替自訴人執行任何事務,主觀上也沒有背信不法的意圖存在,所以他就是第三人,雙方有爭議,票就是無法交給任何一方,因為無論交給任何都是有損害的,所以被告到目前為止保管支票的原因在此,被告主客觀上都不符合背信的構成要件」等語。 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自訴人固堅稱被告是系爭轉讓契約之履約保證人,並以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檢附之轉讓契約:一、付款條件,1.履約保證約定:受讓人所應付出讓人各期款項,應全數一次開立支票完成,並交由保管人保管,雙方同意由楊明人代為保管,保管人應依第一條第二項付款方式內容,循序交與出讓人,認定被告為系爭轉讓契約之履約保證人。然本條款開頭固然記載為履約保證,然觀其內容,係指稱關於作為支付對價的支票交給「保管人」保管,並同意由楊明人代為保管。是以,依契約文義以觀,被告楊明人只是系爭轉讓契約對價支票的「保管人」,而非如自訴人所稱之「履約保證人」,且上開轉讓契約末尾簽名處,被告是在保管人處簽名,且契約內並無被告對於讓受人未依約履行,必須負擔保責任之約定,核與民法保證人之規定不符,由此可見,被告是系爭轉讓契約對價支票之保管人,而非履約保證人。 ㈡再者,關於系爭轉讓契約之付款方式,固然在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付款條件以及第二項付款方式內有明文約定,原則上於出讓人完成約定條件後,由身為保管人之被告將受讓人事先所開立之支票交付給出讓人,以為完成各期之付款。然系爭轉讓契約簽訂後,第一期款以及第二期款之付款方式,並未依照轉讓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而是由受讓人匯款到出讓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再通知被告將該其價款支票返還給受讓人,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吳振復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2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年9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由此可見,關於 系爭轉讓契約之付款方式,業已經出讓人與受讓人雙方合意變更。更何況依據自訴人與官田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給付股份轉讓價金事件109年9月23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均承認官田公司已給付第三期款中的500萬元與曾忠信,此又與持股轉讓契約約定第三期款之付款 方式不同,由此更加可以證明,系爭轉讓契約之付款方式,確實已經出讓人與受讓人雙方合意變更。 ㈢自訴人一再指稱,依據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第三期款並無付款條件,只要時間一到,被告就應該將所保管之價金支票交付給自訴人。然依據自訴人於前審所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告證七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及增補契約影本所示,該律師函說明一㈡記載:「關於本人、曾子娟利於出讓人,與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鋼鐵)、保立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立都)立於受讓人,雙前於本年8月7日所簽訂明棋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以及9月11日所簽訂增補契約,均係本人以及本人代曾子娟,前自本 年2月起迄8月間,持續與官田鋼鐵、保立都等簽約當事人方之代理人及/或代表人(包含官田鋼鐵榮譽董事長陳協同先 生),進行完整詳實之充分討論及締約協商後,始為本契約書、增補契約所載各條款之明確約定。參諸本契約書特別附註條件明定內容,以及增補契約第二條約定內容,顯證本件交易要無旨揭律師函所指述本人涉有詐欺、建築師楊明人涉有詐欺及背信等情事」(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頁)。依據上揭律師函之內容,可知自訴人與官 田公司及保立都公司在系爭持股轉讓契約簽訂後,雙方又再簽訂1紙增補契約,姑不論在上揭律師函中,自訴人稱被告 並沒有詐欺或背信等情事,依據增補契約第二條之約定:「雙方同意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前將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帳目科目、內容...等,調整至雙方所認可之範圍,並移交 租約、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出讓人應配合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以憑10月22日前進行董事會以及辦理負責人變更」,自訴人在107年9月30日以前,將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帳目科目、內容...等,調整至雙方所認可之範圍,並 移交租約、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參照系爭持股轉讓契約書第三期款之給付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可見增補契約第二 條之約定,已然成為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此觀官田公司及保立都公司共同委任楊偉聖律師於107年11月13日所發的律 師函中,其說明二即指出,自訴人曾忠信及曾子娟無法依增補契約之約定,在107年9月30日前提出相關資料,因此不同意支付價金,並要求被告將所保管之支票返還受讓人(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已可見增補契約已變更原持股轉讓契約之付款條件。 ㈣關於系爭持股轉讓契約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自訴人委任律師於107年12月4日以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通知官田公司、保立都公司以及被告,主張以依約履行持股轉讓契約書約定之義務,認為受讓人即應依約給付價款,並請求被告交付所保管之價金支票(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受讓人官田公司及保立都公司則認為出讓人即自訴人未依增補契約之約定,在107年9月30日前提出相關資料,付款條件未能滿足,而拒絕付款,並要求被告將所保管的價金支票返還受讓人。系爭持股轉讓契約買賣雙方對於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出讓人認為無付款條件,只有付款期限,因此期限屆至,受讓人即應付款,代為保管支票的被告就應該交付支票;受讓人卻認為,出讓人未完成依據增補契約所負之義務,認為付款條件未完成拒絕付款,並要求保管支票的被告返還所保管的支票,此俱有買賣雙方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可佐。被告在收受買賣雙方委任律師所發的律師函後,於108年1月11日發函給買賣雙方,表示:「買賣雙方確就履約已發生爭執,且買賣雙方皆有委託律師以書面信函告知本人,本人在此買賣雙方皆有爭執情形下,實在不宜將第三期款以後之買賣價金支票返還或交付予雙方,以示公平。為其徹底解決本人代管買賣價金支票問題,請買方官田鋼鐵公司、保立都公司與賣方曾忠信、曾子娟等買賣雙方盡速協商解決履約爭議問題,如不能協商解決,亦請買賣雙方盡速由司法機關判決確認雙方之權益關係,本人將依雙方協商或法院判決結果處理」等語(見本院109年 度自字第2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自訴人雖一再否認持股 轉讓契約有履約爭議,然從自訴人與出讓人均委任律師發函給被告以及嗣後出讓人對自訴人提起給付股份轉讓價金(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訴字第55號),均足以證明系爭持股轉讓契約確實存有履約爭議。被告身為系爭持股轉讓契約價金支票保管人,負有為買賣雙方處理價金支票保管及交付之責,在明知出讓人與受讓人雙方就履約存在著爭議事件,且均收到來自出讓人與受讓人的律師函,一方要求被告交付價金支票,一方則要被告不得交付支票並要求返還支票,被告不管是依一方請求交付支票或是依他方請求返還支票,都可能構成對另外一方的損害,而陷入背信罪責之風暴。是以,被告在收受雙方所發的律師函後,以存證信函通知持股轉讓契約之買賣雙方,促請雙方以協商解決或司法途徑解決履約爭議,將依雙方協商或法院判決結果處理,此舉雖然使出讓人即自訴人未能及時取得價款支票,而受有遲延受領價款支票之損害,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損害自訴人權益而為,且被告已明示待自訴人與受讓人以協商或司法途徑解決爭議後,將依雙方協商或法院判決結果處理,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前所述,被告固然為自訴人與案外人官田公司、保立都公司所簽訂之持股轉讓契約之價款支票保管人,負有保管及交付支票與出讓人之義務。然本件持股轉讓契約之付款方式已於契約成立後經買賣雙方合意變更,而第三期以後的付款條件,也經買賣雙方另以增補契約予以變更。雖然買賣雙方均以律師函要求被告交付所保管的支票,但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持股轉讓契約之買賣雙方,既然雙方有履約爭議的存在,為確保公平履行保管人的職責,促請雙方以協商解決或司法途徑解決履約爭議,將依雙方協商或法院判決結果處理,被告主觀上既無故意損害自訴人的權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以及裁判意旨以觀,自難認為被告有刑法背信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並未能獲得被告確實有背信犯行之確信,而自訴人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供本院認定被告有其自訴所稱之背信犯行。從而,被告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背信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